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 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 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 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勿申請錯誤)。
2.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 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 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 件影本。
3.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 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4.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 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 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每月扶養胡嘉宏11000 元、胡庭維5000元、胡庭瑄5000元支出 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6.受扶養人胡嘉宏、胡庭維、胡庭瑄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 份證資料影本。
7.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醫 藥費、電信費、日用品費證明資料影本。
8.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96年5 月6日起至98年5 月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 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 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 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 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9.其餘有不可歸責致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