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一一一二建號,面積一三四點五平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暨同上未保存登記部分一六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四○四號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 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 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 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6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 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5 月2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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