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8年度,533號
KSDV,98,審消債更,533,200905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發函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 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經國泰世華銀行以不符和 協商機制申請資格規定退件,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 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 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 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 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 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 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 證券存摺)影 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 日之後。
⒋聲請人配偶李任哲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及97年、96 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陳 明對家計之負擔計算方式。
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⒍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 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 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 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⒎聲請人向李秀真民間借貸之相關證明,給付借款方式如匯款、 轉帳等存簿資料等相關證明
⒏請說明擔任李科含保證債務人之原因,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及 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⒐提出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 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 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⒑請說明聲請人97年9 月27日買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門牌地址高 雄市○○區○○路35巷6 號之價金處份請形。⒒聲請人所有包括繼承之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正本,並提出上開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並陳報不動 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
⒓聲請人繼承父親蘇瑞章之遺產清單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或免稅證 明。
⒔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