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本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 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 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鳳山市農會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 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 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 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
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6年、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 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⒋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紅色聯單)。
⒌聲請人擔任群珍服飾店負責人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 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或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 明文件,及每月營業狀況,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 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 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