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律師)
相 對 人 林武雄即領竝企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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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能力不佳,實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 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 力,業向法扶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法扶變動 審查通知扶付律師(保證書)、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並無相當資 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850元。另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608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等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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