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事聲字,98年度,35號
KSDV,98,審事聲,35,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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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華民國98年4 月3 日98年度司促字第15722 號裁定提出異議,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 月3 日98年度 司促字第15722 號裁定表示不服,惟誤以抗告為之,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將其所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址於台北市,惟相對人主要營業 所、廠房均設在高雄市,伊與相對人間之所有交易行為,均 由相對人在高雄市營業所之員工負責聯繫,相對人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提出之名片上亦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 「高雄市○○區○○街49號」,另若從Google搜尋網站以相 對人之名稱搜尋,從出現之網址點入搜尋出現之網頁,更可 明確看出相對人在台灣成立諸多事業單位,並於文字敘述中 稱為「台灣分公司」,以上均可見相對人於高雄市確實設有 營業所,是伊與相對人所設高雄市營業所因業務涉訟,自得 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容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處。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 同法第2 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本公司係設於美國 德拉瓦州威明頓市(Wilmington, Delaware,U.S.A.) ,於 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所在地則為台北市○○區○○路4 段



6 號6 樓,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下稱認許事項變 更表)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 屬於上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高雄市設有營業所,並提出網路查詢 資料、相對人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片影本、相對 人下屬之高科工程塗裝廠照片等件為據。惟本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已如前述,是縱使相對人在高雄市設有事位單位或營業所, 若此事務所或營業所非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無從以其 所在地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管轄法院。而就上開網路查詢 資料以觀,相對人容或在台北、桃園、嘉義、高雄等地各設 有不同事業單位,然桃園、嘉義、高雄等處之事業處所均未 登載於認許事項變更表內,自難認此三地之事業處所具有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性質。又甲○○名片雖印載有「高雄市 小港區○○街49號」之地址,然名片於社會交易主要係供連 絡之用,故此一地址之印載充其量係供交易對象依址連繫、 往來,無從遽認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或事務所即設於該址。再 者,相對人下屬高科工程塗裝廠之照片亦無任何外在表徵足 令人信該廠即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或主事業所。據上,誠難 認相對人設於高雄市之事業處所具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 地位,從而,本院當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四、綜合前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法,求為廢棄,洵屬無 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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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