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甲○○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8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 ,是參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