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1號
HLDM,91,交易,11,2002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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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F─八九九號 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五十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 永昌街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速限規定,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RAG ─七八○號機車,搭載其女乙○○,沿永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之丙○○車先行,丙 ○○見甲○○騎乘之機車時,煞車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與甲○○騎乘之機車 相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四至第八肋骨骨 折等傷害,乙○○受有腹部鈍器創傷併體腔開放性傷口及大腸暴露、腹腔內出血 併脾破裂、後腹腔及腸系膜血腫、左外骼動脈阻塞、多發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 環破裂,開放性,腹壁、雙側鼠蹊部、左下肢和頭顱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慈濟綜合醫院經急診手術(脾臟切除、左側股動脈修補、骨 盆骨外固定)。頭皮撕裂傷縫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出院,目前骨盆、左髖關 節及左股骨之功能已恢復,活動無異常,然乙○○脾臟全部切除,造成身體健康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車禍後丙○○打行動電話委託友人彭鏡堂彭鏡堂再轉請朋 友陳泗萌以友正砂石場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向一一九報案,丙○ ○於警方到現場處理發覺前,向警方坦承與甲○○發生車禍,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甲○○(即被害人乙○○之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 害人甲○○及其女乙○○受傷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又前開路段為速限四十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標線道路,被 告於案發時車速為五十公里,本件車禍係甲○○機車前輪撞及被告駕駛之車左前 輪後滑倒卡在大貨車左後輪,撞擊後地面留有拖地痕一八.八公尺長,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足參(見警卷第 五至一八頁)。又車禍現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自甲○ ○行駛方向觀測:現場絲瓜棚架至路口五.八公尺,絲瓜棚架高從路面起算約一 五○公分,絲瓜藤以勘驗時現狀,仍可看到被告方向行駛的車輛,至絲瓜棚後視 線良好,並無障礙物,自被告行駛方向勘驗,絲瓜棚架前並無障礙物,絲瓜棚架 以勘驗時之遮蔽情形,仍可看見行駛中車輛,據絲瓜園主黎明達表示,車禍發生 時棚架上並無絲瓜藤,因絲瓜剛種下沒多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足憑。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丙○○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花鑑字第九一○○六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考。再者,本件甲○○之過失,仍難 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害人甲○○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四至 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乙○○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腹部鈍器創傷併 體腔開放性傷口及大腸暴露、腹腔內出血併脾破裂、後腹腔及腸系膜血腫、左外 骼動脈阻塞、多發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開放性,腹壁、雙側鼠蹊部、 左下肢和頭顱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又乙 ○○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急診,因腹內出血、骨盆骨折、左側 股動脈受損併阻塞。經急診手術(脾臟切除、左側股動脈修補、骨盆骨外固定。 )頭皮撕裂傷縫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出院,(預後:脾全切除),目前骨盆 、左髖關節及左股骨之功能已恢復,活動無異常,有慈濟綜合醫院函函附病情說 明書足憑,然而乙○○預後:脾臟全部切除,係無法痊癒之傷害,屬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甲○○所受前開傷害、乙○○之 所受上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末 查,被告於九十年間雖曾受僱於巨鼎工程行鑫大工程行,經鑫大工程行負責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作清潔雜工,巨鼎工程行負責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我那邊作清理雜務之工作,偶爾開車載走打石清理下來的 雜物,然而去年六月間之後即未再看到被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從事駕駛業務,附此敘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同地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上揭傷害及其女乙○○受有前開重傷害,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又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警訊中表示:希望對方(即被告丙○○)能將 我及我女兒的傷醫好(見警卷第六頁),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填寫之民眾請



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警卷一九頁)中載明:丙○○於發生案件時間 駕駛五F─八九九號大貨車,於吉安鄉○○街與明仁一街五一巷十字路口,與甲 ○○駕駛RAG─七八○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女發生車禍肇事,擬請依法偵辦,足 認甲○○事後就其自己及女兒乙○○及因本件車禍受傷,均提起告訴,而公訴人 亦認被告所為係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是以公訴人起 訴事實記載甲○○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顯係誤載。又公訴人就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致甲○○受傷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未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均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打行動電話委託友人彭鏡堂彭鏡堂再 轉請朋友陳泗萌以友正砂石場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向一一九報案 ,被告於警方到現場處理發覺前,向警方坦承與甲○○發生車禍,向有偵查權限 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 )吉警刑字第一二○八四號函函附警訊筆錄、工作紀錄簿可佐,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自首情形表可參(見警卷第二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不輕,乙○○所受傷害嚴重,被告迄今 仍未與乙○○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惟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並給付一萬元,亦據 甲○○於警訊中陳明(見警卷第八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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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