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瑞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瑞琪與丁○○(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六角扳手及固定鉗等工具,先以六角扳手磨工具或固定鉗破壞車鎖後,再以手動 扳手套六角扳手插入電門強行轉動電源予以發動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車輛,得手後,推由丁○○以電話或以書信向被害之車主恫稱:「如不依限交出 贖款,即將車子處理掉。」等語,致部分車主心生畏懼而交付贖款,所得贖款由 二人朋分;部分車主則在未交付贖款前,即查覺匯款帳戶有誤,或即為警尋獲失 竊車輛而未交付贖款。嗣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在台北市萬華區 麥當勞旁查獲丁○○,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已供行竊使用之塑膠手 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祺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丁○○係坐伊的 車去修車,姚某要伊開到那裡伊便開到那裡,伊曾搭載姚某到門諾醫院、慈濟醫 院、花蓮市○○○○街巷口及花蓮看守所附近,駛抵現場後姚某即下車前去修車 ,過沒多久又叫伊到別處搭載,伊不知姚某偷車也未向車主勒贖云云。經查,被 害人庚○○、戊○○、乙○○、辛○○、甲○○等人所有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遭竊,旋遭竊車者,以電話或以書信恐嚇交付贖款,否則即要將車輛處 理掉等情,迭據彼等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警卷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六、三十九 、四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頁)。又同案被告丁○○於警 訊時、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亦供稱被告林瑞琪參與如表所示之竊案(警卷三 、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卷二十一頁;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八十七 號卷二頁反面;審判卷三十一、三十二卷附之警訊筆錄),雖姚某嗣後翻異前供 ,改稱並未與被告林瑞琪一同竊車,係遭警方刑求而配合警方咬出被告云云。然 查,警方製作警訊筆錄並未施用暴力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己○○到庭 結證屬實,且姚某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本院訊問時,在自由意識下仍作相同陳 述,況姚某在另案本院調查中亦供稱:「剛開始他(指被告)不知道,後來才知 道。編號四、五、六(指起訴書)那幾次,我有請他載我去,他有覺得怪怪的, 因我每次『上』車(應係下車之誤)都有帶工具去。」(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 二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配合被告林瑞琪於警訊時供稱:載姚
某駛抵現場後姚某即下車前去修車,過沒多久又叫伊到別處搭載等情(警卷十二 ─十五頁),且姚某之竊車工具又在被告住處查獲等情(警卷七頁),堪認同案 被告丁○○供述被告林瑞琪參與竊車並於嗣後朋分勒贖贓款等語,足以採信。此 外,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周邦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及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扣案(扣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五號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瑞琪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瑞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既遂、有未遂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二罪法定刑度相同,惟恐嚇取財罪仍 得併科罰金,故屬較重)。公訴人認被告與張琪隆,及綽號「裕隆」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亦屬共同正犯。惟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問:你 們作案是否四人一起或是還有其他人?)他們都認識我,但是彼此互相並不認識 ,通常都是我與其他之任何一人配合成二人一組作案...」、「(問:你說林 瑞琪、張琪隆及『裕龍』他們互不認識,那你作案是否都是以你作為主要對象相 互聯繫?)是的。」(警卷八十一、八十二頁),既然被告林瑞琪與同案被告張 琪隆,及綽號「裕隆」之男子間互不認識,且同案被告丁○○亦僅供述如附表所 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係其與被告林瑞琪二人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瑞琪曾經參與如附表所示以外之犯行,即難認為被告林瑞琪與張琪隆,及綽號「 裕隆」之男子間,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另公訴人又認為被告林瑞琪與共同被告丁 ○○共同參與十一件擄車勒贖犯,構成常業竊盜罪。然查,依共同被告丁○○之 供述,被告林瑞琪僅參與公訴人所指十一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中之六件,且該 六件犯行實際著手竊盜之人為共同被告丁○○,被告林瑞琪係負責開車搭載共同 被告丁○○至竊案現場,其本身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難因此認為構成常業竊 盜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且就公訴人所指其餘五件犯行部分,因 與前述六件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淺與犯罪之手法、目的、次數,所生危害 並非極大、所得利益亦非鉅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塑膠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扣於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卷)為共同被告丁○○所有已供行竊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