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庚○○、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攜帶客觀上不知何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車門,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得手後,除在不詳地點,連續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汽車, 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改懸掛GO-0一三五號、GK-九四0六號及L 三-四00三號車牌,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汽 車車主外,其餘竊得之汽車,則自行或僱用知情之庚○○、戊○○將之解體,以 出售汽車零件予其他修車廠。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秀 林鄉加灣九之四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贓車。二、案經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竊盜及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偷車,車子 係己○○交給伊的,剛開始他告訴伊是報廢車,後來發現車子越來越新,才發現 是贓車,且引擎號碼是己○○變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為警方刑求之抗辯,辯稱:其確有遭警方以電擊棒毆打,戊○ ○有目睹其遭電擊之經過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初稱:在公路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警方沒有持電擊棒毆打伊及丁○○,警方只有拿電擊棒作勢放在桌 上,警方沒有打開電源;待檢察官諭知被告丁○○入庭,被告丁○○稱:在查 證過程,警方有拿電擊棒打其等語後;被告戊○○始改稱:伊沒看到丁○○被 打,伊曾聽到丁○○被打的聲音等語。是被告戊○○之後所言,應係附和被告 丁○○之詞,實難採信。又被告經警方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 官初次偵訊時,並未陳稱有遭刑求;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 聲請羈押時,亦未供稱:有遭警方刑求。復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 羈押入台灣花蓮看守所時,其健康檢查結果均正常,並無受傷之記載,此有台 灣花蓮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有遭刑求云云, 不足採信。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初次訊問及本院審理羈押案件訊問時 均供承無訛。而附表所示竊盜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形,亦據證人乙 ○○、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正峯、辛○○、丙○○、甲○○、壬 ○○、郭繼祖、呂田輝、子○○、周永福及癸○○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九張、車輛竊盜詳細 資料畫面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十 二張附卷可稽。
㈢辯護人雖辯稱:汽車均係己○○所交付予被告丁○○,拆卸所得之零件,則由 被告丁○○運至花蓮縣新城鄉亞洲水泥門口附近交給己○○,戊○○曾目睹云 云。惟被告戊○○及庚○○於警訊中均供稱:那些已解體及未解體之贓車均係 由丁○○偷來交由渠等解體,完成後,丁○○亦自己將零件運走;被告庚○○ 並於偵查中供稱:車子都是丁○○開回來的等語;雖被告戊○○於偵查中改稱 :其曾見有一發仔之人將車仔交給丁○○云云,惟戊○○此部份所述,與其自 己在警訊中之陳述不同,亦與被告庚○○所述不一,顯難採信。 ㈣復參以被告丁○○供稱:L三-四00三號喜美自小客車係其請己○○包修, 己○○自己有零件,其須給己○○修車費,但GK-九四0六號貨車則是己○ ○主動開去台北幫其換車頭及車箱,因己○○本身亦需用到該部貨車,故不須 給該部貨車之修車費云云。惟L三-四00三號汽車原為丑○○(原名黃春雄 )所有,因車子撞壞,外表幾乎全毀,但引擎可用,而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 售予彭成良等情,業據證人丑○○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張及交通 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監花字第九 0一00八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丁○○輾轉購入L三-四00三號 自小客車之時,該車毀損情況嚴重,而被告丁○○自承本身會修理汽車,則在 汽車毀損狀況嚴重,修車費可知十分昂貴之情形下,被告丁○○應會自行修理 ,以減少修車費之支付,何須委託他人修理?是被告丁○○此部份所辯,顯難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 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而車身號碼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 告丁○○竟將上開竊得之汽車原來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磨掉,另行刻製成所價 購得之汽車或毀損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遭竊車 輛之所有人,應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丁○○係將部分之字跡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磨去,另打造字跡,故應屬變更,而非偽造之行為。又按螺絲起子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將 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變造,惟於所犯法條欄將罪名誤載偽造文書,亦有
未洽。被告先後連續竊盜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竊盜犯行,漏未就附表編號十二之 竊盜犯行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知勤奮向上,反好逸 惡勞,犯下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及變造私文書之次數、所生之危 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丁○○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竊盜犯行,自無從查明 行竊之螺絲起子是否被告丁○○所有,且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戊○○與被告丁○○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工資受僱於丁○○,將丁○○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 車與其他車輛或丁○○所購得之事故車拼裝,並將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 變造後,販售予不知情之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洪 永成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九 之四號丁○○租屋處,以七萬元之代價,購得車號IZ─三三四六號贓車一輛; 被告戊○○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一萬元 之代價,向丁○○購得遭竊之汽車引擎等零件後,拼裝在其原有之車號L三─五 四五六號自用小汽車上,作為平日交通使用,因認被告庚○○、戊○○均涉有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檢察官認被告庚○○、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 戊○○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庚○○、戊○○均堅持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其以日薪二千元受僱於丁○○,丁○○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有拆車
,也有搬東西,但沒有磨除引擎號碼,其有以七萬元向丁○○買IZ-三三四六 號自小客車,但不知道是贓車,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被告戊○○則辯稱:其在 八十八年過年後,才受僱於丁○○,一天薪水二千元,工作是把汽車零件拆開, 沒有包括磨除引擎號碼,其有向丁○○買引擎,但不知道是贓物,該引擎係用報 廢引擎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戊○○及庚○○係其以每日工資二千元之代價 所僱用之解體工人,JD-二0四一號自小客貨車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撞毀 後,自行在新店市竊得現車後,以借屍還魂手法組裝而成,L三-四00三號 、GK-九四0六號及GO-0一三五號三輛汽車均是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八十七年六月間購得事故全損車輛後,到台北縣新店、土城、永和等地竊 得同型式之車輛,再以借屍還魂手法組裝而成;於偵查中亦稱:其僱用庚○○ 及戊○○到其工廠解體車輛,到目前為止,他們至少解體四至五輛車等語。被 告庚○○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渠等係受僱於丁○○,從事解體贓 車工作。是被告丁○○、戊○○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戊○ ○及庚○○有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
㈡又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以七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車號 IZ-三三四六號自小貨車,但不清楚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重新打造之 情形,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而該車經警方以電解法電解該車車身及引擎 號碼後,並無查出真正失主為何人,警方並已將該車歸還被告庚○○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公警省 一刑字第二七七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故除被告庚○○主觀上否認知悉IZ- 三三四六號自小貨車為贓車外,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贓車。 ㈢再被告戊○○於警訊中雖坦承: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左右,因汽車引擎故障,故 請丁○○代為修復,丁○○便以一萬元代價,將其汽車以借屍還魂手法組裝而 成;於偵查中則稱:其有買一贓車,車號L三-五四五六號,其知道係贓車, 車身係其所有,丁○○拿一個引擎來裝。被告丁○○於警訊中亦稱:被告戊○ ○所有之L三-五四五六號汽車因引擎故障,故交給其以新台幣一萬元代價, 以借屍還魂手法組裝而成;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用報廢引擎更換的等 語。是被告丁○○就引擎來源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戊○○所有L三-五四五 六號汽車經警方以電解法電解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並無查出真正失主為何 人,警方並已將該車歸還被告戊○○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省道第一隊函一份附卷可考。尚難以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供詞,遽 認該汽車引擎確為贓物。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及戊○○有何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至被告庚○○及戊○○拆解贓車所犯刑責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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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變造引擎及車號號碼│查獲時汽車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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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錦利實│八十七年十│台北縣土城市│車號CA-三│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查獲時懸掛上開車牌 │
│ │業有限│一月三日中│金城路三段二│七六五號汽車│號碼後,懸掛GO-│ │
│ │公司,│午十二時許│0四號前 │一輛 │0一三五號車牌。 │ │
│ │現由吳│ │ │ │ │ │
│ │文晄使│ │ │ │ │ │
│ │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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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西北食│八十七年十│台北市和平西│車號HE-0│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同右 │
│ │品工業│一月四日上│路國語實小旁│五四二號汽車│號碼後,懸掛GK-│ │
│ │股份有│午八時許 │ │一輛 │九四0六號車牌。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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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新店市│車號CJ-七│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同右 │
│ │ │二月二十三│安平路三段四│二八一號汽車│號碼後,懸掛L三-│ │
│ │ │日上午九時│十七巷旁公車│一輛 │四00三號車牌 │ │
│ │ │三十分許 │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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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卯○○│八十八年三│台北市○○路│車號XS-四│無 │車牌一面 │
│ │ │月六日上午│四段一六五巷│一六一號汽車│ │ │
│ │ │八時許 │內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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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大國轉│八十八年三│臺北縣鶯歌鎮│車號HE-三│無 │車牌二面,其餘均未查獲。 │
│ │寫印刷│月六日上午│育才街六五號│六五八號汽車│ │ │
│ │股份有│八時許 │前 │一輛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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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甲○○│八十八年三│台北市文山區│車號BS-四│無 │完整汽車一輛。 │
│ │ │月十五日凌│景福街一二0│九九三號汽車│ │ │
│ │ │晨二時許 │號前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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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壬○○│八十八年三│台北縣板橋市│車號DN-八│無 │引擎、四片車門、前後引擎車│
│ │ │月十五日上│大同街八巷十│二一三號汽車│ │箱蓋、部分零件。 │
│ │ │午六時許 │一號前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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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穎伽股│八十八年三│臺北市松山區│車號DL-一│無 │車牌二面、引擎及前後車箱蓋│
│ │份有限│月十六日上│八德路三段十│八七三號汽車│ │、四片車門及部分零件。 │
│ │公司 │午五時許 │二巷十七弄二│一輛 │ │ │
│ │ │ │一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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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宏竣鋼│八十八年三│臺北市文山區│車號CS-八│無 │完整汽車一輛 │
│ │鐵有限│月十六日上│木新路二段一│七七九號汽車│ │ │
│ │公司 │午七時許 │六一巷十二弄│一輛。 │ │ │
│ │ │ │十五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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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子○○│八十八年三│台北縣新店市│車號Q三-八│無 │同右 │
│ │ │月十六日上│復興路橋下 │四二六號汽車│ │ │
│ │ │午 │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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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寅○○│八十八年三│台北縣永和市│車號DN-一│無 │車身主體、引擎。 │
│ │ │月十七日上│環河東路三段│二一五號汽車│ │ │
│ │ │午九時許 │永福橋下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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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癸○○│八十八年三│台北縣鶯歌鎮│車號BY-一│無 │引擎。 │
│ │ │月十二日上│南雅路二號前│六一七號汽車│ │ │
│ │ │午九時許 │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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