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6,80 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 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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