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5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4 月4 日起至民國112 年4 月3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因積欠貨款向聲請人協議分期 支付15,211,824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4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本票41張影本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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