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市○○段第一六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 上門牌號碼臺東市○○路一五四巷十五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訴外 人即其子王智巍所有,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為向被告保證責任臺東縣 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臺東信用合作社)借款,遂邀同訴外人王智巍以系 爭土地及房屋設定九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臺東信用合作社,惟伊向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所借之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已清償完畢,而訴外人王智巍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所借之九百 萬元,伊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上開九百萬元借款係訴外人王智巍以另筆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所借得,與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關,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不得 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0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等語,並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一四0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表 二所列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受優先分配之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應自分配表中剔 除。
二、訴外人王智巍積欠被告乙○○之五十萬元借款,伊已於九十年一月間替訴外人 王智巍還清本金,且被告乙○○同意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乙○○對訴 外人王智巍已無債權,原不得參與分配,但伊為防止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被訴 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吳水慣取得,遂同意讓被告乙○○參與分配,但 要求被告乙○○於取得分配款後須給付伊七十萬元,被告乙○○亦同意上開約 定,此由乙○○將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予伊可為證明,惟被告乙○○於 分配表作成後竟否認上開約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至一0八年五月十二日,擔保之範圍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中,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因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七 十八年間向伊借用之八十萬元雖已清償,惟訴外人王智巍於八十三年間又向伊 借款九百萬元而逾期未清償本息,伊僅在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四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七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尚有餘額四百零三 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未受償,前開九百萬元債權既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依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雖替訴外人王智巍還清五十萬元之借款本金,但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均未給付,伊自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且伊從未同意原告 不收取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表示於取得分配款後要給付原告七十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 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 冊」,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頁一五0、一五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雖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惟伊向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所借之八 十萬元已清償完畢,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對伊已無債權,而訴外人王智巍於八 十三年間向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所借之九百萬元,伊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上開 九百萬元借款係訴外人王智巍以另筆不動產未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 所借得,訴外人王智巍所積欠之借款與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關云云。經查, 原告既自承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不爭執訴外人王 智巍仍對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負有四百零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之債務,而原告 與訴外人王智巍均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其二人所提供之抵押 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 事實,亦有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則訴外人王智巍既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借款而與被告臺東信用合 作社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訴外人王智巍積欠被告臺東信用合作 社之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曾同意於領得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款後,將給付伊七十萬元,當時被告乙○○之夫吳春盛在場,又 伊已全部清償其子王智巍積欠乙○○之本金債務,乙○○同意拋棄利息及違約 金之請求權,且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交還伊,即足以證明兩造上開約定 確實存在云云,但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乙○○之夫吳春盛為證,惟據證人吳春盛 證稱:伊只看過原告到伊家中找被告乙○○,並未聽到被告乙○○答應原告於 領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要給付原告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言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契約存在,至原 告已清償其子王智巍積欠被告乙○○之本金債務,被告乙○○是否已拋棄對王 智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被告乙○○已返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上開給付七十萬元之約定存在,原告復未提出他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開規定,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告臺東信用合作社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0八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表二中受優先 分配之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自分配表中剔除,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七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柯姿佐
~B 法 官 魏于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