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5055號
債 權 人 洪朝榮即龍進工業社
債 務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支票票號AFP0000000、AFP0000000號之退 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5 月26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