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5055號
債 權 人 洪朝榮即龍進工業社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支票票號AFP0000000、AFP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
影本。
二、債務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