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9號
TTDM,91,簡上,19,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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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 內「支票買賣及電話簿買賣」之廣告,乃打電話過去洽談購買事宜,明知該自稱 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票號AQ—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元、發票人為呂潘淑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一紙(原係乙○○所持有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五二號住 處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 甲○○於購得該紙支票後,即持向林玉英調借現金,而林玉英則再將該紙支票交 予王麗琴抵債,嗣王麗琴向銀行提示兌現時,因該紙支票已遭原持票人乙○○掛 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玉英及王麗琴於警訊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北市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系爭支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 稽。又系爭支票票載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四百元,而被告竟以五千元之顯不相當之 低價購入,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屬贓物無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既已認定被告係屬累 犯,並未另行認定被告有何減刑之事由,惟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二月 ,並未依法加重其刑,量刑顯有違法之處,上訴人執此認為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貪 圖小利、手段非殘、品行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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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