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證券公司交易員,因股票交易結識黃于芳,明知黃于芳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在臺北市、高 雄市、臺東市等地,連續與黃于芳相姦多次。(黃于芳部分業經其配偶莊瓊華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 八日止,分別以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領薪水及於同年十二月份將員工認購股票 賣出後得款,即會清償借款等虛幻之承諾,使黃于芳陷於錯誤,認為甲○○將於 前開其所承諾之時間清償,而連續四次交付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 之款項(詳細交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經黃于芳一再催討債務,均未獲 置理,黃于芳始知受騙,而甲○○迄今尚未償還分文。三、甲○○於八十九年間股市失利,因洞悉黃于芳唯恐前開曖昧關係被揭發之心理弱 點,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打電話給黃于芳,請其回憶是否曾在同一個地方與之同住過二天;再於當日 下午四時許打電話向黃于芳謊稱:我們交往期間,我太太有委託某徵信社人員跟 踪過,我們已被拍攝照片、錄音、錄影,那些照片、錄音帶、錄影帶在一名徵信 社離職員工手中,要向我勒索五百萬元云云;復於翌日(十五日)下午打電話給 黃于芳騙稱:這個壞人已將勒索金額降為三百萬元云云;又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 ,打電話向黃于芳訛稱:壞人已將勒索金額降至一百萬元云云,因見黃于芳仍未 受騙,乃續詐稱:我出三十五萬元,你先交給我十五萬元,用這五十萬元去引出 那個以電話勒索的壞人云云,使黃于芳信以為真,遂與其約定於同年月十六日早 上交付十五萬元。嗣因黃于芳無法承受此心理壓力,遂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十時 三十分許將其與甲○○之關係向其夫莊瓊華和盤托出,莊瓊華隨即打電話向甲○ ○求證,甲○○為免其詐術曝光,乃再度向莊瓊華訛稱因遭徵信社人員恐嚇,需 交付十五萬元以換回通姦之證據云云,莊瓊華因甲○○言語閃爍,懷疑有詐,遂 於當夜報警,並於翌日(十六日)偕同警方往尋甲○○瞭解案情,甲○○見事跡 敗露,便當場坦認其捏造前開理由欲詐取財物之事,致未能得逞。四、案經莊瓊華、黃于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相姦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通姦人黃于芳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于芳借錢,及有以電話向告訴人黃于芳、莊瓊華陳 述有人以掌握其與黃于芳姦情之證據向其勒索錢財,希望黃、莊二人能拿錢出來 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和黃于芳是男女朋友,的確 有困難才向她借錢,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不還她,實際欠款數字其雖不清楚,但其 曾還他一部份錢,應不如黃于芳所言那麼多;另外,的確有人打電話向其勒索, 其並不是設詞要騙黃于芳或莊瓊華的錢,其向警員及莊瓊華承認捏造勒索一事, 是因為覺得對不起莊瓊華,也希望能大事化小云云。經查:(一)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于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黃于芳之銀行存摺影本提款、轉帳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就告知告訴人黃于芳處理掉員工配股後的錢會還 她,此與告訴人黃于芳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有 大華證券之員工配股三千九百九十三股入帳,加上其於事前所購得七股零股, 湊成四千股後,即於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全部賣出,扣除手續費後,得款 九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撥入被告所使用之第一銀行臺東分 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款專用帳戶後,被告當天即將該帳戶 存款提領殆盡,並存入被告用於買賣股票之其母陳美惠之同分行第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又於同日以劃撥轉帳方式移做股票交割款等情,亦經 被告坦認無訛,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覆本院: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相關存提款傳票資料附卷可憑, 被告明知其曾承諾告訴人黃于芳要以本筆款項償還借款,且其屆期確實有錢可 還,卻完全不顧前開承諾,恣意將款項移作他用,顯然其對告訴人黃于芳承諾 清償之語,僅為誘騙告訴人黃于芳上鉤之伎倆。此外,被告除承諾以出售股票 得款清償債務外,尚稱要以八十七年九月份薪水清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借款 ,此亦據告訴人黃于芳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與告訴人黃于芳交往時係擔任證券 公司營業員,此據被告坦認在卷,其確有正常之薪資收入無訛,然被告仍無法 提出任何清償借款之證據,被告告知告訴人黃于芳將以薪資清償等語,顯然亦 為其欺騙告訴人黃于芳之詐術。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之短短二月 間,連續向告訴人黃于芳借貸共計三十四萬二千元,且其事前言明之還款方式 ,屆期均拋諸腦後,甚而延宕迄今分文未償,足見其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之意 ;又依其前開員工認股後所賣得之金額,及由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 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存款合計均未逾二十萬 元,此有上揭帳戶明細在卷可參,益見其並無力清償借款,故其存心詐取告訴 人黃于芳之財物,至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 黃于芳、莊瓊華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員林金寶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甲○○當著莊瓊華下跪,他說有關徵信社勒贖是他捏造, 事實上沒有此事,他說股票失利缺錢用才有此舉等語相符,雖甲○○嗣於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改稱:其並未捏造事實,確有其人打電話要求其給付姦情證據 之贖金云云,然為何本件經警查獲之後,即再無任何勒索電話?該歹徒又為何 肯善罷干休?顯見「勒索」一節,均係被告一手導演,是被告事後翻易之辯詞 ,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明確,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與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前後多次相姦、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黃于芳 、莊瓊華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該罪論處。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黃于芳及莊瓊華,惟莊瓊華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且該二人均未將財物交付,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 道德標準卻相對低落,明知黃于芳已有配偶,仍不能克制情慾與其相姦,嚴重影 響黃于芳家庭之完整健全,且戀姦情熱之餘復逞其股市營業員之遊說口才,多次 以借款之名行詐騙之實,以同時滿足其追求股票投資之金錢遊戲,甚至於姦情轉 薄之後,尚苦苦糾纏黃于芳,欲利用對方心理弱點壓榨剩餘價值,被告人格品性 顯然低劣,且迄今仍不能面對事實,就犯罪事實多方辯解,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增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另依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多次假借事由,連續向告訴人黃于芳佯稱借款 ,使黃于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經查:告訴人黃于芳於八十七年 底向被告催討,但被告都避不見面,就開始懷疑被告有詐騙之嫌,故自八十八年 起就不相信被告所說理由,但因為被告會在其先生莊瓊華快回家時,密集打電話
來,甚至還在八十八年五、六月時明說如果不借錢,就要去跟莊瓊華借,或要將 兩人之姦情告訴莊瓊華,其因為害怕被告洩漏秘密,才答應借款等情,業據告訴 人黃于芳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是被告於八十八年起因自知捏造理由已不能達 成得款之目的,遂改以向告訴人黃于芳施壓之方式迫使黃于芳就範,應認被告已 無施用詐術之意,而告訴人黃于芳因無法承受被告所造成之壓力始交付款項,亦 無陷於錯誤之實,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又告 訴人黃于芳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之七筆借款均係因相信被告的理 由並相信被告會還錢才借他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所呈自白狀則記載: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均係因被告利用其先生莊瓊華快下班 的時間不停打電話來借錢,使其深怕被先生知情而不得不借錢等內容,前後並非 一致,尚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此部分詐欺罪之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詐欺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袁雪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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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交 付 金 額 │
│ │ (八十七年)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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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月一日 │三二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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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月十八日 │一八五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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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月二十二日 │一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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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十月八日 │二五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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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