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7號
TNDV,91,訴,17,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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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 ○即
        乙 ○ ○即
        戊 ○ ○即
  代 理 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昇瑋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分別自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甲○○、乙○○、戊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具狀請求追加昇瑋電機企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稱昇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件言詞辯論時
,又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因
被告丁○○為被告昇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昇瑋公司為本件之被告,實不甚
礙被告昇瑋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昇瑋公司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
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
九八號土地及其上被告昇瑋公司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
七四巷六十六弄十七號房屋,雙方約定價金為二千零五十萬元,原告亦依約先後
給付被告部分價金共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兩造另行協議附加條款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十
日前先行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但被告卻逾期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履
約,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乃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南郵局第五支局第
一六八三號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行出賣人應負之移轉、塗銷等義務,但被告仍
未能依期履行,為此原告乃不得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以台南郵局第五支局第一七三九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本件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又按出賣人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
期內加倍返還買方,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定有明文。且契約解除後,當
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因被告之給付延遲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
契約及法律之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原告前開已交付價金之義務。況系爭土地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業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聲請本院查封在案,是
被告就系爭土地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一)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賣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來點交買
賣標的物。然買受人之原告並未依約定於七月十日來辦理點交。(二)本件不動
產移轉手續所以未能辦理,乃因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原告先以「廣達交通企業行
」作為權利人,嗣後又更改為「戊○○」,致造成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三日才收到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因原告之延誤,被告當然無法在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移轉登記,是被告無法在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
,過失在原告,被告無違約可言。(三)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
0及二三0之一之房屋,而房屋係屬被告昇瑋公司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價金,及其在起訴前對被告丁○○之一切催告,均非適法。(四)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但查依兩造所訂契約並無「明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昇瑋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六六弄十七號,買賣價金為二千零
五十萬元,買賣不動產之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建物契稅由買受人負擔,其後原
告亦依約先後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陳雄義收受;嗣於九十年六月
七日,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約定:出賣人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產權
移轉、塗銷手續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其亦
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卻仍未依約履行,其自得解除契約請回復原狀
等語,然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何?被告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已
陷於給付不能?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僅為被告丁○○,並不包括昇瑋公司,然
被告丁○○辯稱其係昇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昇瑋公司又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是該契約之出賣人係其個人及昇瑋公司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係被告丁○○個人或包括被告昇瑋公司。經查:
(一)依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昇瑋電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丙○○以下
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項,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有該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依該契約前言記載之文義解釋,昇瑋公司自應係該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訛;惟該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即出賣人)之簽名
欄項下卻僅有被告丁○○之簽名,而未載明被告丁○○是否係以昇瑋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僅為被告丁○○而
不包括昇瑋公司,自生疑義。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業者王文讀到庭係證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當初買賣的時候土地是丁○○的,建物是
昇瑋公司的。因為丁○○也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當初出賣人是丁○○跟
公司,所以我才在買賣合約書裡面的出賣人寫昇瑋公司跟丁○○。但是在
簽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才讓丁○○只有簽他的名字,沒有寫公司法定
代理人。當初買賣時,雙方確實有提到昇瑋公司要將系爭建物出賣給原告
。::依照我以前簽約的經驗,土地是跟建物一起出賣,而且公司的董事
長是丁○○,土地的所有人也是丁○○,當時丁○○也提出建物的所有權
狀,所以我認為公司也有要賣建物。」等語,足認證人王文讀係以出賣人
為被告丁○○、昇瑋公司而為兩造擬訂系爭契約。
(三)綜上,證人王文讀既以出賣人為被告丁○○、昇瑋公司而擬定該契約,並
於契約前言中載明出賣人包括被告昇瑋公司,而昇瑋公司又係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被告陳
義雄個人及被告昇瑋公司,應可採信。
七、再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
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
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
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依前所述,兩造本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前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完成塗銷抵押權手續,惟因原告就系
爭土地本欲以訴外人廣達交通企業行為登記名義人,嗣又更改為以戊○○為登記
名義人,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遲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發文通知被告丁○○土地增
值稅之核定稅額,此有該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手續予原告,自非可歸責予被告。然查:
(一)被告於收受前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後,迄今尚未繳納該土地增值稅,
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曾以存證信通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出
賣人之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六八三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丁○○雖抗辯該催告函僅對
其催告,對昇瑋公司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已載明收件人
係為昇瑋公司及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稱尚無所憑。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催告之期間過短,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本件既係定有
期限(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給付,雖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
能於約定期限前履行,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該土地增值稅核覆通
知書後,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契約前,已
經過二個餘月之時間,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始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而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期間雖然只有五天,但原告遲至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始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七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嗣亦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三月間)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期限過短,然
自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已
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
定契約解除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
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八、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查本件系爭
契約並未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各負全部付之責任,且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回復原
狀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
。是其所本之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
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另本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本息,此種起訴之形
態,即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是本院
就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部分,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已可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之他項標的,自無須更
為審判,併此敘明。
十、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其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昇瑋公司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自無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損害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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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瑋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