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烱仁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就被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債務致涉訟時,已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設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事項)一紙影本附卷可稽(約定事項第十七項規 定參照),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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