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814號
TNDV,91,聲,814,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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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鍾任賢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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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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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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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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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貳拾伍元 │聲請人原納郵費陸佰肆│
│ │ │拾陸元,訴訟中使用伍│
│ │ │佰貳拾伍元(以上均含│
│ │ │支付命令程序),本院│
│ │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 │ │十三日退還郵費壹佰貳│
│ │ │拾壹元,有郵票收付計│
│ │ │算書、預納送達郵票收│
│ │ │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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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送達郵費) │壹佰叁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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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貳萬柒仟零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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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