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8號
KSDV,97,重訴,58,200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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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49 號),
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9,742,992元之本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573,992元之本息(本院 卷第50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金店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間, 承攬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街2 號「四維鑲波」工地之木工、裝潢工程,並僱 用伊進行該工程。而被告為伊之雇主,於95年9 月27日指派 伊至上開工地地下停車場引道上方之天棚為裝潢工程時,本 應注意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 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 ,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避 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 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 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伊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致伊攀爬至2.8 公尺高之圓



竹工作架上進行工程之際,因圓竹工作架鬆脫,而自約2.8 公尺高之工作架上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右手橈 股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手術後並出現記憶障礙、衝動控 制、性格變化等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伊因被告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藥費用537,195 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3,323元(含購買醫藥用品4,123 元、計程車資2,20 0 元、出院後看護費用7,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1,652,0 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500,000 元,合計19,702,518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9,573,992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3,9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要求原告於工作前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 防護設備,原告未遵守指示而墜落受傷,與有過失,應自負 5 成責任。又原告雖係受雇於伊,但現場之圓竹工作架係訴 外人齊裕公司所負責搭設,本件事故肇因圓竹工作架未綁牢 鬆脫,致原告墜落,故有3 成之過失比例,應非可歸責於伊 ,伊應僅須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部 分,並未能證明係因本次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無給付 義務;至醫藥費用部分,則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而減少勞 動能力部分,伊亦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5 萬元,且原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就法官訊問事項對答如流,應無精神上疾病 ,亦無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且伊已代為墊付醫藥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生 活費共計171,801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金店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95年間承攬齊裕公司位在 高雄市○○區○○街2 號「四維鑲波」工地之木工、裝潢工 程,並僱用原告進行該工程。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於95年 9 月27日指派原告至上開工地地下停車場引道上方之天棚為 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 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 網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 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該工程 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 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 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致原告攀 爬至2.8 公尺高之圓竹工作架上進行工程之際,因圓竹工作 架鬆脫,而自約2.8 公尺高之工作架上墜落,受有頭部外傷 並顱內出血、右手橈股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手術後並出 現記憶障礙、衝動控制、性格變化等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壹日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被告已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交付現金 合計171,801 元,惟扣除其中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200元後 ,被告先行支付之金額為150,601 元(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
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本院 卷第51頁背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含訴外 人齊裕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就訴外人 齊裕公司應負過失比例部分可否主張免責)?
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含訴外 人齊裕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就訴外人 齊裕公司應負過失比例部分可否主張免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 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4 、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 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 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 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 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 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亦有明 文。此等規定係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自 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其於95年9 月27日經被告指派至「四 維鑲波」工地地下停車場引道上方之天棚即約2.8 公尺高之 圓竹工作架上進行工程之際,非無自該2.8 公尺高之工作架 上墜落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身為原告之雇主,自應 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 避免原告自該處墜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雖未在場,然其 對於原告進行之裝潢工作既有控管監督之權責,自仍有針對 工程進度及現場狀況預作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可能性,惟 其竟疏未事先於現場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致原告墜落而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告違法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被告復不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參以被告因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傷 害之事實,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顯有過失,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附卷可佐。且被告 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欠缺前開安全設備所受 本件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原告雖係抗辯本件事故現場之圓竹工作架係訴外人齊裕公司 所負責搭設,本件事故肇因圓竹工作架未綁牢鬆脫,致原告 墜落,故有3 成之過失比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僅 須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現場之圓竹工作架係訴外人齊裕公司所負 責搭設,原告係因圓竹工作架未綁牢鬆脫而墜落等情,業據 其提出金店工程行與齊裕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96年 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76至92頁、第9 頁 ),並經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甲○○於本院證述:現場工作 架為齊裕公司所搭設,本件事故後勞委會至現場檢查發現係 竹製工作架有鬆脫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係於95年9 月27 日經被告指派至「四維鑲波」工地地下停車場引道上方之天 棚,而於攀爬約2.8 公尺高之圓竹工作架上進行工程之際, 因該圓竹工作架鬆脫,自約2.8 公尺高之工作架上墜落,致 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右手橈股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 ,手術後並出現記憶障礙、衝動控制、性格變化等身體上難 治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足見齊裕公司架設之圓竹工作架鬆 脫,及被告未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 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護設備之上揭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規定之行為,均為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乃為行為關連共同,渠等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而依前揭說明,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既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僅應負2 成之過失 責任,即就訴外人齊裕公司應負過失比例部分可主張免責云 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被告固因「疏未注意在 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 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之 結構,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而 而需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並因此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於重 傷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已如前述;



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證人即齊裕 公司工地主任亦於本院結證:95年間被告承攬齊裕公司在高 雄市○○區○○街2 號「四維鑲波」工地之木工、裝潢工程 ,伊在現場負責監工,被告係屬於承攬木工部分,伊公司於 包商進場施工時,均會做安全衛生宣導,要求進入工地一定 要配戴安全帽,且要求包商需發給工人安全帽,並於安全帽 上書寫姓名,倘安全帽數量不足,可向工務所請領,伊確實 有目睹被告提供安全帽,而伊如有在現場巡視看到工人未配 戴安全帽時,亦均會向工人宣導,甚至對包商做處罰,而被 告的安全帽則係放置在其自己的工程車內,但渠等工人進入 工地時,伊一定會要求需配戴安全帽,工人下工時安全帽即 跟著離開工地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足徵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於高處作業時未遵事業主及雇主之安全宣導 配戴安全帽在先,復因於攀爬約2.8 公尺高之圓竹工作架上 進行工程之際,因該圓竹工作架鬆脫,而自約2.8 公尺高之 工作架上墜落在後,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確實遵守指示配戴安 全帽,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等語,即堪採 信。
⒉本件被告與齊裕公司對於原告本件傷害之發生,均有過失, 業如前述,而原告疏未注意依事業主及雇主之安全宣導配戴 安全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本院依被 告未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 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 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 設備,猶指派原告攀爬約2.8 公尺高之圓竹工作架上進行工 程,而齊裕公司架設之圓竹工作架復不穩固,造成鬆脫而致 原告墜落等情,並斟酌原告於高處施工,卻未能確實遵守事 業主及雇主之指示配戴安全帽等情,認被告及齊裕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 任,始稱妥適。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本應注意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 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 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 之結構,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 致原告依其指派至「四維鑲波」工地地下停車場引道上方之 天棚,於攀爬約2.8 公尺高之圓竹工作架上進行工程之際, 因圓竹工作架鬆脫,而自約2.8 公尺高之工作架上墜落,受 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右手橈股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 手術後並出現記憶障礙、衝動控制、性格變化等身體上難治 之重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支付醫療費用537,195 元 (含健保及自負額),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29頁),並有凱旋醫 院費用證明書及阮綜合醫院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 頁、 第126 至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故健 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既以原告給付健保費為基礎而來,與原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受領健保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 抗辯醫藥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云云,尚非足採。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7,195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期間之9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 日,支出 看護費用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諸阮綜合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95年9 月27日至本院 急診室求治,於當日行開顱術手術,並於手術後住院至加護 病房治療,於95年10月12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治療,於95年10 月21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院16天,一般病房住院9 天, 總計住院25天,合併有器質性精神病,並失去工作能力,有 明顯社交職能障礙,需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0頁),且以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及腦傷後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害 之情狀,顯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出 院期間之上開看護費用7,000 元,自屬有據。 ③購買醫藥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購買醫藥用品支出4,123 元,亦有 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2至第40頁),經核 各該項支出均與醫護本件傷害有關,而為治療其傷害所必需 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藥用品費用 4,123 元之請求,亦應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陸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 共支出交通費2,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車資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5頁),雖被告否認此部分計程 車資為原告之必要支出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先行支付之費用即包含計程車資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5 頁),堪 認被告亦認有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否則其焉有代為 墊付計程資之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 內出血、右手橈股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手術後並出現記 憶障礙、衝動控制、性格變化等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衡情 當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對其而言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即計程車 資2,200 元,要屬正當,而應准許。
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記憶障礙、情緒起伏、衝動控 制困難及性格變化等症狀,且有明顯社交職能障礙,故無法 再繼續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法官訊問事項對答如流, 應無精神上疾病,亦無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按法院就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 額,應就加害程度、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判定之,勞工保險條 例殘費給付標準表所列殘障等級,雖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



動能力之重要參考資料,但究非唯一之準據,以該給付標準 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之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殘廢等級仍分屬一、二、三級,給 付標準亦有不同,即見以該給付標準表所列殘障等級,作為 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並不精確。又法院認定被害人減 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為準,是被 告抗辯以原告先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精神狀況,作為本院 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所辯亦非足採。查本件事故 後,原告曾至阮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及凱旋醫院就診,而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因原告就診科 別分別為腸胃科及一般內科,業據原告同意不予就此部分醫 療費用予以請求(本院卷第284 頁),故經本院調取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於阮綜合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依阮綜合醫院病歷記載,病 人之頭部外傷造成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右手骨折, 均是同一時間發生,是外傷造成,彼此具直接關連。病人 最近一次門診為98年1 月2 日在凱旋醫院,記錄為意識清楚 ,但是行為異常,亂吃東西,過重如幼兒行為,言語不清, 自我照護疏鬆,如此應喪失勞動能力。頭部外傷是生在95 年9 月27日,受傷部位在大腦前額葉,與目前行為異常相符 合。經2 年辦治療仍未恢復。依臨床經驗判斷,丙○○之 頭部外傷,其預後不樂觀,可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換言之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有該院98年3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80 002605號函檢附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核與原告迄仍就診之凱旋醫院前於97年7 月15日函覆 :「個案目前所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應是頭部外傷所 致,目前個案有明顯精神症狀及已喪失勞動能力,復原時間 未定。」等語大致相符,此亦有凱旋醫院97年7 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970004239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5 頁), 且原告自96年1 月25日起即因腦傷後出現情緒起伏、性格變 化,由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轉介至身心內科治療,嗣即 轉診至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長期治療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 97年6 月20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275號函及凱旋醫院病歷資 料在卷可按,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阮綜合醫院及凱旋醫 院對原告長期觀察、治療後之相關病歷資料,本於醫學專業 所提出之意見,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等語,即屬可採。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事故時已受 雇於被告開設之工程行達5 、6 年之久,每日工資為2,500 元,每6 日領取1 次薪資,倘以每月工作25日計算,其每月 薪資為62,500元,但其僅請求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其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1 份為證(本 院卷第39頁),而被告對於其僱用原告之每日工資為2,50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需其有承 包工程,原告始有工作,故原告每月薪資應非5 萬元云云。 惟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95年1 月至同年9 月份止 前後支付予原告之薪資資料,業已陳明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266 頁),則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 事裝潢工作多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日工資為2,500 元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9 月至98年1 月營建業男性 從業人員平均薪資為40,138至58,047元,建築工程業男性從 業人員平均薪資則為40,074元至70,122元等情,亦有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是依原告 之上開學經歷、工作能力,每月以薪資5 萬元計算,要與社 會上建築工程業薪資水準相當,故原告主張以月薪5 萬元, 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合理。而原告既已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 為600,000 元(50,000×12=600,000) 。 ⑶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62年10月30日出生,則 自95年9 月27日車禍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7 年10月 30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2年又1 月,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 1,672,113 元{600,000 ×19.421470 (32年之霍夫曼係數 )+600,000 ×〔(19.000000 -00.421470)×1/12〕(33 年之霍夫曼係數減32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11,672 ,113 ,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1,652,000元,自屬有據。 ⑥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程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開 設工程行,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名下有9 筆不動產及1 筆投資,價值合計4,628,758 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至17頁),顯見被告經歷、資產均高於原告。爰審 酌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創,因而行為異常 ,亂吃東西,過重如幼兒行為,言語不清,自我照護疏鬆, 復原可能性不高,終生須仰賴他人照護,無法獨立從事任何 工作,及被告坦承侵權行為,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兩造 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暨兩造之上開學歷、身分、資產 、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⒉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3,702,518(537,195 + 7,000+4,12 3+2,200 +11,652,000 元+1,500,000=13,702,518)。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 ,被告與齊裕公司應負70% 之過失比 例,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應為9,591, 763 元(13,702,518×70 %=9,59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扣除被告業已先行支付之上開150,601 元後,原告自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9,441,1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 441,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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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