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05號
KSDV,97,訴,1405,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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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庚○○合夥經營QK咖啡店而與 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381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57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店鋪(下稱系爭 租賃標的物),並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 作為押租金之用。惟被告竟因違約而遭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丁○○、戊○○、乙○○、丙○○等人終止 渠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丁○○等人繼而將系爭租賃標的物 出租予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7年2 月16日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遷讓交還系 爭租賃標的物。被告因自己違約事由遭丁○○等人終止渠等 間之租賃契約,丁○○等人因此向原告主張權利請求遷讓交 還系爭租賃標的物,致原告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 爭租賃標的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 送達,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2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 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 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63 條亦分別有明定。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公 證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丁○○、戊○○、乙○ ○、丙○○於97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7日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區○○段1381號 土地登記謄本、同段791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55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店鋪遷讓及短期借用約定書及其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0頁)、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03 頁)、被告與陳深淵等4 人之就系爭租賃的物之租賃 契約及其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被告與 陳深淵等4 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終止租約之切結書及其公證 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告轉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權利,係基於其與系爭租賃標 的物之所有權人即陳深淵等人訂立之租賃契約,而渠等間之 租賃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轉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權利亦 無所附麗而告終止,丁○○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原告遷讓交 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即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此事由致無 法繼續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堪採 信,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經 本院命原告於97年4 月17日以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 達後,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97年5 月7 日午 後12時生送達之效力,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 而,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押租金,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8 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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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