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77號
KSDV,97,消債更,577,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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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 積欠無擔保債務及民間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 。嗣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 月起,分120 期,利率6 %之方式,按月償還1 萬5,000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任職於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8,757元, 97年平均每月薪資降為27,109元,又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繳 納1期 協商款,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要求找保證人 未果,銀行自行毀諾。聲請人不得已於95年12月始告毀諾, 實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 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債務人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 拘束,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乃明定債務人必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 則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 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 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協商



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而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 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 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債務有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559664元及積欠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13511元,共計0000000 元,有 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證,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1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 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 120 期,利率6%,每月償還1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因聲請人繳納1 期款項後,因之原貸款之保證人拒絕簽 立協議書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台東企銀)函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2、55至56頁)。(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上開協商之際,任職國巨公司,年 所得為26555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2129 元,96年平均每 月薪資28,757元,自97年起,每月平均收入為27,109元, 扣除上開協商款15,000外,尚須支付每月膳食3,000 元, 交通1,000 元,醫療1,000 元,稅賦1,000 元,共計6,00 0 元,而難以維持生活,於聲請人繳納1 期協商款後,台 東企銀因聲請人無保證人而單方面毀諾終止,顯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
1.聲請人任職國巨公司,於95年間協商時年度總所得為2655 52元,每月平均所得約22129 元,96年度總所得為345,08 8 元,每月平均所得約28,757元,於97年10月、97年12月 至98年2 月之薪資分別為28,539元、27,689元、26,189元 、26,019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7,109元等情,此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國巨公司薪資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62至65 頁)。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協商後, 其96、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已較95年每月平均收入增加 。
2.聲請人又主張,當初係因無法找到協議書之保證人,台東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中企銀)乃單面毀諾,則非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云云。查,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盧 明宗,其名下有7 筆土地、1 筆房屋、5 筆田賦、汽車2 輛,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金額約為2,091,920 元,雖無所得 ,然其資產價值已足以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聲請人之配 偶盧明宗,應明瞭聲請人債務狀況,且95年時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本係



為解決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問題所設之機制,聲請人既已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其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許 聲請人任意毀諾,而台東企銀所賦予之保證人義務,客觀 而論,非聲請人難以達成之事,故台東企銀要求保證人之 條件,並非過苛,且以聲請人情況,其配偶應有資力作為 聲請人之保證人,故聲請人主張係台東企銀單方面毀諾, 而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主張,顯非可採。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生活費用6,000 元,然查, 聲請人為明宏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其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可參 (本院卷16至 17頁)。 則其收入部分,依一般通常之理,應較國稅局資 料所記載為多。且以其97年平均月薪資27,109元計算,扣 除以高雄縣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之日 常必需費用,尚存17280 元得以支付95年度之協商款1500 0 元,並無未能履約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協商係屬 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已無法採信。
4.又查,依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27,109元為核算基礎, 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 829 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9,829 元,尚有17,280元得以支付其他項目, (計算式: 00000-0000=17280) ;且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縣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9,210 元計算,聲請人95年之 月平均收入22,129元,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9, 210 元,尚餘12,919元 (計算式:00000-0000=12,919), 聲請人為46年生,目前僅52歲,屬中壯之年,至其勞動基 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可以工作,如以每月收 入餘額,即17,280元或12,919元全數用以償還上開債務約 0000000 元,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5 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並無協商條件不公平情事存在, 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並無收入減少致履行協商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言,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如主張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不敷履行原協商條件而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 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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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