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74號
KSDV,97,建,74,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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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8 日簽訂耐磨地坪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耐磨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按合約項目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已依 被告指示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被告陸續給付3 期估驗款後, 於96年11月起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雖有疑慮,惟仍繼續 履約,並接受被告指示施作完工。嗣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 並經被告確認施作數量無誤及辦理估驗計價,經結算尚有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52萬4,100 元未支付,惟被告竟拒不付 款,並表示係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 )與原告訂約,並非被告。但系爭合約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 ,原告先前各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均向被告請領,相關工作 會報均係被告派人與會,而被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簽訂 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使用公司大小章有與系爭合約完全 相同者,可見被告至少有授權塑品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未直接與原告簽約,亦未授權塑品公 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 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 萬 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與 訴外人塑品公司承作。惟系爭合約並非被告所簽訂,其上之 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是系爭工程並非被告發包與原告施作 ,兩造間確無承攬關係。雖被告有自塑品公司負責人丁○○ 處收受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且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成,惟



統一發票僅為營業人因有營業之事實並據以申報之憑證,尚 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承攬之關係。又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 與塑品公司,係由塑品公司派人參加工程檢討會議,並非被 告指派參加。至於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 約內雖有與系爭合約相同之大小章,但契約內容最後蓋用的 公司章與系爭合約仍非相同。被告從未授權塑品公司代理與 原告簽約,亦無足使原告認為塑品公司有代理被告之相關事 證,自不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又縱認被告應為給 付,原告就承作之工項、數量及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為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承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工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收受原告用以請款之統一 發票5 紙,被告付款後,並已申報進項成本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與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 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5 紙在卷可稽(卷第12頁),堪認屬實 。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或原告與塑品公 司間?㈡如否,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及其金額若干?
四、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或原告與塑品公司間?(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訂,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其 佐證(卷第6-9 頁)。觀之系爭合約第7 頁立合約人一欄 ,載明被告為買方當事人,並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丙○ ○之私章蓋印其上,就形式觀察,被告自為系爭合約之當 事人。惟被告辯稱該大小章並非真正等語,此經本院調得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比對結果,其登記資料上被告公 司大小章確與系爭合約大小章之外觀、字體均明顯不符,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卷第53-54 頁),初已 難認定被告為實際簽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1 頁記載,係乙○○於96年5 月8 日所製 作,經原告聲請傳喚,乙○○到庭證稱「是受塑品公司丁 ○○之聘請負責系爭工程案件,有代表被告的權限,被告 知道系爭合約的事情,印象中是協力廠商將合約書寄給被 告蓋大小章後,被告再寄給我們,所以系爭合約上被告公 司大小章應是被告蓋的」等語(卷第328- 330頁),似可 推認系爭合約為被告授權塑品公司與原告簽訂。但乙○○ 既受僱於塑品公司,薪資由丁○○支付,且其自陳系爭工 程大小事情都是丁○○指派參加,負責處理,甚至瑞晟公 司於95年1 月11日以瑞(95)桃警字第0004號函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函請登記其為工地之勞安管理人員,並負責工



地主任一職,亦表示係丁○○發函等語(卷第330 頁), 足見乙○○就系爭合約簽訂事宜及系爭工程各項事務之處 理,均直接受丁○○之指示,並非依被告之授權而為,準 此,自不能遽認乙○○與被告間有授權關係存在。至於被 告與塑品公司或丁○○間有無授權關係,依乙○○所述, 其所稱「印象中」、「應是」等語,均非確定,或係出於 一己之推測,仍不能認定其確實知悉被告與塑品公司或丁 ○○之間有無授權關係。再者,系爭合約第1 頁記載被告 住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26樓之1 」,與卷內 塑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住址資料一致,有塑品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卷第111 頁),而與被告公 司登記住址為南投市不同,是被告陳稱該址係塑品公司與 被告聯絡之地址,自堪採信。且原告亦表明係與乙○○洽 談合約及議價,實際簽約人是侯純雄等語(卷第49頁)。 據此以觀,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應不知悉被告上開登記 地址,且有關洽約、議價及簽訂過程,均與乙○○證述系 爭合約係原告寄給被告蓋用大小章後,再寄給原告蓋章云 云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授權乙○○、侯純雄 等人所簽訂等語,尚難遽信為真。
五、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 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訂有承攬 契約,觀之該契約封面內頁先蓋用3 枚被告公司章,其印 文、字體、大小均明顯有異。而該契約第31頁當事人一欄 ,一蓋用上開3 枚完全相同之被告公司章,此外,又蓋用 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私章2 枚,印文大小、字體亦不 相同等情,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參。據此,該3 枚公司章 及2 枚負責人章在契約上所衍生之意義,應係就雙方契約 履行之相關事項,均足以發生代表被告之效力。(二)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被告陳稱施工期間相關之工務會議 均係委由塑品公司之丁○○全權負責指派等語,而依上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5 日函覆本院暨所提供之相關 工務會議卷等資料顯示,該工地主任登記為乙○○,相關 工務檢討會議參加人員除乙○○外,尚有吳津合呂俊彥侯純雄等人,均列為被告公司之人員,此有上開函文及



系爭工程工程檢討會會議簽到紀錄在卷足據(卷第167-24 3 頁),該全部紀錄均未見被告曾有派人參加之情形,由 此可知被告雖有承包系爭工程,但並無實際參與施作,並 將系爭工程委由塑品公司全權處理,可以認定。(三)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塑品公司全權處理,必須使其有一定 代表性,故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方 有蓋用數枚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否則即不能明瞭如此蓋章 之用意。而上開3 枚公司章及2 枚負責人章,其中1 組大 小章與系爭合約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相互一致一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卷第328 頁),則被告前辯稱該大小章 並非真正,顯然不實。系爭合約上被告之大小章既均為真 正,則該大小章若非被告交付塑品公司使用,即是被告親 自蓋用。然如上說明,系爭合約係原告與乙○○洽談、議 價後,由乙○○製作,侯純雄簽約,其二人均為塑品公司 僱用之員工,故該大小章並非被告親自蓋用,可以概見。 準此,該大小章既為真正,非遭盜刻,又非被告蓋用,自 係由被告交與塑品公司使用,始符事理,被告否認有將公 司大小章交與塑品公司使用云云,不足憑信。
(四)按營建工程,涉及多種不同工程專業,事甚繁雜,相關業 界基於合作關係,層層轉包,相互支應,同蒙其利,有時 在所難免,但如自己並未施作,全轉包由他人施作,因非 契約當事人,自有一定授權關係,始能讓工程順利運作, 遇有任何變動或必須與他造洽商時,方能迅速處理。茲被 告既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塑品公司使用,雖不一定確有授權 塑品公司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但除系爭合 約之用印外,被告已自承確實轉包交由塑品公司處理系爭 工程相關事務,且如上述,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簽訂之承 攬契約上,特別蓋用3 枚公司章及2 枚負責人章,而系爭 工程相關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均委由塑品公司指派人員參 加,該受指派人員於紀錄上並均列為被告公司之人員。是 被告對於塑品公司必須以其名義處理相關事務,甚至包括 與其他協力下包廠商簽訂合約等事宜,自不得委稱毫無所 悉。何況原告依系爭合約已先後開立5 張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並由被告報為進項成本,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 如確實未授權塑品公司與原告簽約,對此尤應有所警覺, 其辯稱僅注意發票金額之正確性,未關心交易相對人云云 ,在系爭工程全權委由塑品公司處理之前提下,尚不足憑 信。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固不能證明被告親自簽訂系爭合 約或有授權塑品公司簽約之情,但被告上開各項作為或不 作為所呈現之表見事實,在客觀上自足使原告相信與其簽



約之人係獲得被告之授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及其金額若干?(一)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如上述,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負契約當事人之責。查系爭 工程已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經完工但 尚未驗收云云,但其於97年11月21日審理時已自承「系爭 工程已經完工及驗收」等語,於98年3 月16日審理時另陳 稱系爭工程最後一期款項已經支付給塑品公司等語(卷第 333 頁),足見若無完工並且驗收完畢之事實,被告自無 可能支付最後一期款項與塑品公司,且被告復自承業已將 該請款發票金額申報進項成本,有如上述,則系爭工程確 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自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本件施工期間迄至完工,依據上開5 張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金額合計290 萬2,268 元【計算式:86667+00 00000+482496+38430+34020=0000000 】,嗣因部分扣款 ,最後總金額為2,84萬4,870 元一情,業據提出該被告所 不爭執之統一發票5 張,及據以請款之訂購單、請款單附 卷可查(卷第10 -12頁)。而原告施工期間陸續請領之金 額,依其所提出3 份請款單顯示,至第3 次即96年7 月估 驗完成後,連同第1 、2 次收款金額合計為232 萬0,770 元,有該請款單在卷可佐(卷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12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未與原告簽約,對此不知情等語, 惟紬繹該請款單據,其第1 份單據下方尚有吳津合之簽名 ,另有呂俊彥傳真附記「請補底漆、面漆、小五金、材料 簽收單據」等文字,第2 份單據下方亦有侯純雄之簽名, 而該吳津合呂俊彥侯純雄三人均曾代表被告參與系爭 工程工務檢討會議,已見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僅獲支付至第3 期 之工程款合計232 萬0,770 元,尚有52萬4,100 元工程款 未獲支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 =524100】,應堪 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



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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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