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81號
KSDV,97,家訴,81,200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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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楊丁木遺產,應依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子女,被繼承人楊丁木於民國97 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被告均為楊丁木之法定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規定,每人對被繼承人楊丁 木遺產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楊丁木過世後,翌日即由被告戊○○及其妻孫碧麗於於高雄 市農會左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款,提領 現金新台幣(下同)959780元(已先將定期存款單解約), 及匯款金額400 萬元至被告戊○○之配偶孫碧麗之富邦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內,總計盜領0000000 元,經原告告以被告戊 ○○私自領走存款係違法後,被告戊○○始於97年2 月4 日 匯回0000000 至上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另同日亦從被繼承 人於高雄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 ,提領金額111140元。
㈢檢視被告戊○○所提出之喪葬明細表所載,項目竟包括被告 戊○○之捐款100 萬元(佛事20萬元、佛光山僧伽教育基金 10萬元、慈濟人文20萬元、興建普台高中20萬元、法鼓山僧 伽學院20萬元、元享寺10萬元),然兩造父親楊丁木過世前 ,子女皆隨侍在旁,並未曾聽聞其有遺言要捐款,而此與兩 造父親之個性不合,故被告戊○○辯稱係遵照父親遺言捐款 云云,顯屬不實。
㈣至於松鶴樓老人公寓退還之保證金15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蓋被告雖主張贈與,然上述契約書所載保證金之第一、二 位順序具領人雖係記載被告戊○○夫妻,惟具領人與贈與顯 然不同,此概念不得混淆,而契約書亦未見有「贈與」之文



字,況且楊丁木簽約當日係與被告甲○○○丙○○○二人 一同至高雄長庚醫院作放射線治療(即電療),被告戊○○ 雖稱治療乃是上午,簽約係下午故不衝突,方由孫碧麗代為 簽名,然證人丁○○到庭證稱於簽約過程中楊丁木僅詢問契 約何處需由他簽名,並無印象要贈與被告戊○○夫妻,故被 告主張楊丁木曾在丁○○面前表示欲將保證金贈與一事,並 非事實。
㈤另被繼承人楊丁木遺產尚應還有金戒子17只,蓋保險箱之金 戒子,乃是楊丁木女兒即被告甲○○○自民國65年至82年於 其生日贈送,每年1 只,型式重量較相似,本有18枚,惟楊 丁木生前向被告甲○○○表示遺失1 枚,只剩17枚,皆放置 於保險箱內,故被告甲○○○能確定此事,而被告甲○○○ 詢問孫碧麗金戒子一事,孫碧麗回答只有一枚,被告甲○○ ○告知上情後,孫碧麗竟回答「不然妳要幾只? 」。 ㈥故被繼承人楊丁木死亡後,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包括存款及農保退還15萬元,及附表二之土地,另松鶴樓 老人養護中心退還保證金10萬元,亦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 至於被告戊○○擅自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宗教及慈善團體總 計100 萬元亦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而喪葬費用應扣除者係 「儒林生命禮儀」費用(計算式為273000元再扣除未領取被 告己○○之4000元及罐頭塔5000元)加上手尾錢223000元計 為583550元。(卷㈠第7 、296 頁、卷㈡第25至28頁)。 ㈦故聲明如下分割方案:亦即除楊丁木所遺之金戒子應返還與 被告楊秀戀外,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外,就上述應繼財產應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結果為原告及被告乙○○○甲○○○丙○○○應 分得金額。而被告戊○○應分得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戊○ ○私自從高雄市農會及郵局領取之款項,以及捐贈100 萬元 及松鶴樓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將兩造應負擔之喪葬費用除 外,實為被告戊○○所應分得之遺產。(卷㈠第7 、296 頁 、卷㈡第25至28頁)。
二、被告己○○辯稱:
㈠被繼承人楊丁木死亡後,遺留之財產為如附表一存款及農保 退還金,總計為0000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同意為 分別共有狀態外,另扣除喪葬費用支出金額應為592550元( 同意手尾錢223000列入喪葬費用項目)後,依應繼分分配之 。再自其應分得部分扣除自願獨立負擔之捐贈100 萬元,依 此計算被告分得部分為320164元《計算式為:(0000000-00 0000)/0-0 000000=320164》。 (卷㈠第244 頁、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8頁)



㈡至於①老人公寓松鶴樓保證金10萬元應為贈與,蓋被繼承人 楊丁木於95年第一次住老人公寓時,契約書上之「楊丁木」 是楊丁木本人親簽,「戊○○」是被告親簽,當時楊丁木即 表示如其無法具領時(於老人公寓居民言,此種情形即為長 者往生),此保證金即贈與伊。96年第二次入住,亦延續95 年贈與之意,故由伊為第一順位具領人,此次「楊丁木」雖 為其妻孫碧麗所書寫,楊丁木亦在場為同意,其妻孫碧麗只 是代筆書寫。被繼承人既在場,若不同意當不會任由被告簽 名,足證被告主張為贈與真實。②原告原主張楊丁木遺有金 戒子17只,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配,同意實際上遺留之金戒子1 只返還給另一被 告甲○○○。③以楊丁木名義所捐贈宗教及慈善團體共計10 0 萬元,係遵被繼承人楊丁木生前捐贈遺願,被告戊○○自 願從其應得之應繼分加以扣除。④喪葬費用部分,除兩造不 爭執之楊丁木手尾錢223000元外,尚包括「儒霖生命禮儀」 (含寄棺、靈堂租金、水果籃、罐頭塔、走道花)為269000 元,另以及其餘未爭執部分101550元,總計59255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乙○○○丙○○○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的 分割方法,甲○○○於自民國65年起至82年間,每年於父親 楊丁木生日時,均在左營或右昌等不特定之銀樓內,購買金 戒子1 只贈與父親,父親生前曾提及金戒子置於台灣銀行左 營分行保險箱內,父親過世翌日是由戊○○夫妻自保險箱取 出戒指,故金戒指實應有17只,非戊○○所交付之1 只而已 ;置於進住公寓老人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雖為96年9 月13日 ,但當日係甲○○○陪同父親至高雄長庚醫院電療當日,故 簽約當時父親應不在場,故保證金10萬元實非贈與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丁木於97年1 月21日過世時,於翌日(即97年1 月22日),被告戊○○持甫自保管箱取出之楊丁木於高雄市 農會存單872342、872414、872413、872343、724245號、面 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之 定期存款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存 摺、印鑑章、身分證等物,至高雄市農會將上開定期存款單 解約並提領款項959780元及400 萬元,該筆400 萬元係匯入 被告戊○○之妻謝碧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此有高雄市農會 於97年7 月3 日高雄市農信左字第0970001215號函覆中途解 約申請書、取款條、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存單、轉帳收入 傳票及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24 頁至第142 頁)



,雖於97年1 月22日該帳戶曾支出一筆金額為12749 元,然 此為定期2 年其儲蓄存款提前解約收回利息,並非由被告戊 ○○提領取走,此有高雄市農會97年9 月19日高雄市農信( 左)字第097000 1722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91 頁)。 ㈡被告戊○○謝碧麗於97年1 月22日提領楊丁木於高雄九如 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1,140 元,有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12 頁至 第113 頁)。
㈢被告戊○○與其妻孫碧麗2 人以楊丁木之名義捐贈宗教團體 計100 萬元,並扣除楊丁木之後事開銷後,於97年2 月4日 匯回所剩結餘347 萬4,370 元至上開楊丁木高雄市農會帳戶 內,故兩造協議楊丁木位於高雄市農會帳戶,應列入遺產範 圍之金額為:0000000 、6000(老農津貼)及4367(利息) ,總計等於0000000 元((卷㈠第244 頁、卷㈡第11頁至第 13頁、第25頁至第28頁)。
楊丁木位於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號碼為000000000000帳戶 內,應列入應繼財產之金額總計為0000000 元(卷㈠第109 頁至第111頁)。
㈤原告保管之農保退還保證金153000元。又原告曾對被告戊○ ○與其妻孫碧麗就被繼承人楊丁木所有之前開高雄市農會及 九如二路郵局帳號之款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7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卷㈡第14頁至第21頁、第25頁) ㈥被繼承人楊丁木遺有之金戒子1 只返還被告甲○○○,不列 入應繼財產之範圍內分配。(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 ㈦原告主張被告戊○○將被繼承人楊丁木持有為贈與之金戒子 16只及老人公寓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領走,曾提出侵占告訴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 ㈧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卷 ㈠第270 頁至第276 頁),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茲協議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茲兩造間爭議者,係被繼承人楊丁木所留之遺產範圍為何, 亦即㈠松鶴樓老人公寓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是否列入應繼財 產範圍?㈡本件被繼承人楊丁木之應繼財產範圍是否包括被 告戊○○以被繼承人名義所捐贈之100 萬元?㈢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先得自遺產中扣除?茲分項說明如 下:
㈠松鶴樓老人公寓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是否列入遺產範圍? 查被繼承人楊丁木生前居住於松鶴樓人公寓曾繳交保證金10



萬元,後為被告戊○○所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戊○○辯稱該筆10萬元保證金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等語,並 提出高雄縣老人公寓居民進住契約書(影本)為據(卷㈠第 73頁至第82頁),觀以該契約當事人為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 社會福利基金會與楊丁木,簽署日期為96年9 月13日,自契 約書第8 頁之高雄縣老人公寓居民進住保證金具領指定書上 載明,「本人楊丁木進住貴公寓所繳保證金,若本人無法親 自具領時,特指定下列人士依序具領」,第一、二順序分別 為戊○○孫碧麗,所謂「無法親自具領」,係指重病或死 亡之情形,雖契約書上除第8 頁上「楊丁木」係孫碧麗所代 簽外,其餘各處包括第1 、7 頁及「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及「醫療及後事處理委託書」上「楊丁木」三字均由楊丁木 所親簽,且楊丁木曾詢問契約何處應由其簽名等情,業據契 約見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234 頁至第239 頁) ,雖被告甲○○○辯稱簽約當日係陪同父親至高雄長庚醫院 作電療,故不可能於簽約時在場云云,然查當日楊丁木雖曾 至高雄長庚醫院放射腫瘤科治療,此有該院97年10月27日( 97)長庚院高字第792680號(見卷㈠第212 頁至第215 頁) ,然同一日亦處理簽約及治療二事,並非無可能性,是以, 被告戊○○辯稱該筆保證金10萬元為父親生前所贈與等語, 非無所據,是以,此部分應不得列入應繼財產範圍,應堪認 定。
㈡次就,應繼財產數額是否包括被告戊○○以被繼承人楊丁木 名義捐贈之100 萬元?查被告戊○○楊丁木上開高雄市農 會及高雄市○○○路郵局帳戶內領取款項後,其中用以捐贈 之100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佛光山寺感謝狀、財團法人佛 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感謝狀、財團法人慈濟傳播文化志 業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普台國民中小學收據、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元亨寺大悲殿感謝狀在卷 可稽(見卷㈠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戊○○雖抗辯:係遵 照楊丁木生前交代辦理捐款事宜云云,然此為原告與其餘被 告所否認,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使 此部分抗辯屬實,此亦屬民法第1225所規定之特留分受遺贈 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另行請求自遺贈財產中扣減之問題,況 且被告戊○○亦已自承願獨立負擔捐贈100 萬元語(見卷㈡ 13頁、98年4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是以,綜上所述,該捐 贈總計100 萬元部分自應列入應繼財產中計算,應無疑問。 ㈢關於兩造均主張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故應先由遺產扣除一 節,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然參以該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 費用則不在其列,再者,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0款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 除,而免徵遺產稅,然此條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 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 稅捐優惠之寓意,自無法據以解為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 人得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何況被告 戊○○係自上開楊丁木之高雄市農會及高雄市○○○路郵局 帳戶內領取款項後,其中用以支付辦理楊丁木後事開銷(即 喪葬費用)後,將部分款項匯回上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業 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戊○○應無代墊任何喪葬 費用之可言,因此,喪葬費用既非為繼承費用之一部,自無 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予繼承人之必要,故有關兩造就 喪葬費用額主張之審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就被繼承人 楊丁木之遺產,其中存款及現金部分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 業已達成協議如下:①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0000000 元② 高雄市○○○路郵局之存款為111,145 元。③臺灣銀行左營 分行定存196 萬1327元。④農保退還金15萬3000元(以上如 附表一所示),至於被告戊○○所具領之老人公寓退還保證 金10萬元,應不得列入應繼財產中,業已如前述,另就如被 繼承人楊丁木所遺留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兩造同意均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堪認定。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即約定由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維持共有狀態,其餘部 分未能達成協議。爰審酌上列存款及現金(即農保退還金) 之遺產,均具有可分之性質,均以原物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 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後,被告戊○○分割歸得之金額應再扣 除其自願從所分得之應繼財產中扣除100 萬元捐贈部分,即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查,分割遺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分割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少玲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原告分割取│被告各分割│
│ │ │得金額 │取得金額 │
├──┼───────────┼─────┼─────┤
│1. │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帳│994030元 │994030元 │
│ │號0000000000000 ,金額│ │ │
│ │新台幣(下同)0000000 │ │ │
│ │元(0000000-00000+6000│ │ │
│ │+4367=0000000 ,其中曾│ │ │
│ │遭戊○○提領400 萬及95│ │ │
│ │9780,又匯回金額347437│ │ │
│ │0) │ │ │
│ │ │ │ │
│ │ │ │ │
├──┼───────────┼─────┼─────┤
│2. │高雄市○○○路郵局,帳│22229元 │22229元 │
│ │戶00000000000000號,金│ │ │
│ │額111145(已提領111140│ │ │
│ │)。 │ │ │




├──┼───────────┼─────┼─────┤
│3.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392267 元 │392265 元 │
│ │000000000000號,金額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4. │農保退還金15萬3千元 │30600元 │30600元 │
│ │ │ │ │
│ │ │ │ │
├──┼───────────┴─────┴─────┤
│ │ │
│備 │上述分割後被告戊○○所得之金額應為:439124 │
│ │(計算式:994030+22229+392265+30600=0000000 │
│註 │ 扣除其願獨立負擔捐贈100 萬元部分應為439124 │
│ │ ) │
│ │ │
│ │上述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金額總計應為:0000000 │
│ │(計算式為:994030+22229+392267+30600=0000000 │
│ │) │
│ │ │
│ │上述分割後被告乙○○○甲○○○丙○○○分割│
│ │後所得之金額應各為:0000000 │
│ │(計算式:994030+22229+392265+306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
┌──────────┬───┬────┬────────┐
│所    在   地│面 積│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 │ │ │比例 │
├──────────┼───┼────┼────────┤
│南投縣竹山鎮○○段 │26497.│1000分之│原告為5 分之1 ,│
│0000-0000地號 │11平方│38 │被告各為5分之1 │
│ │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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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