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72號
KSDV,97,家訴,17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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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丁○○
      甲○○
      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父親黃水心(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與原告父親黃水心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父親黃水心之繼承權不存 在,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 院卷第83頁),且原告係以原告父親與被告間並無舉行公開 儀式與2 人以上之證人,黃水心與被告間之婚姻係屬無效, 則被告對於黃水心自無繼承權存在為由,而為上揭訴之變更 ,本院亦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黃水心已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死亡, 而依黃水心之戶籍謄本所載,黃水心雖有於97年1 月1 日與 被告結婚之登記,惟黃水心於生前並未告知原告等人其有與 被告結婚之情事,黃水心與被告間亦無舉行公開儀式與2 人 以上之證人,是黃水心與被告間之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依同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而黃水心與 被告間之婚姻係屬無效,則被告對黃水心自無繼承權存在, 惟被告卻向原告要求分配遺產,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必要,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黃水心確有結婚之真意,惟當時伊與黃水心 確實沒有舉行宴客或公開儀式,而是直接去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因為黃水心說以後再補請客,但後來黃水心死亡,



就沒有補請客了。伊認為原告是因為遺產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97年5 月23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同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㈠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式。 」。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如當事人於97年5 月23日前結婚, 而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者,自屬無效之 婚姻。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存在取決於身分關 係之存在,其他繼承人如對於生存配偶之身分有所爭執,雖 因一方配偶死亡,而第三人因當事人適格欠缺,以致不得再 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然非謂其他繼承人就該生 存配偶之繼承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解決糾紛,合先敘明。五、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父親黃水心已於97年6 月11日死亡,而 依黃水心之戶籍謄本所載,黃水心有於97年1 月1 日與被告 結婚之登記,惟黃水心與被告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與2 人以 上之證人,是黃水心與被告間之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 定,依同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0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 至15頁),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區戶 政事務所函詢之黃水心與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時間為97年1 月1 日) 、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至35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與黃水心確無舉行公開儀式,而係直 接至上揭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 ,是依上揭事證可知,黃水心與被告固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惟黃水心與被告間確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 2 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依上所述,原告父親黃水心與被告間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 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則依上揭民法第982 條第1 項、 第988 條第1 款規定,黃水心與被告間之婚姻自屬無效,而 被告與黃水心間之婚姻係屬無效,則被告自非黃水心之配偶 ,其對黃水心自無繼承權存在,惟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繼承 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確認利益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父親黃水心之繼承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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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