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151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151,20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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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楊皓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第一銀行
債 權 人 大眾商銀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劉葛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5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 22,95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 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薪資證明單1 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5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816,000 元, 清償成數為41.29%,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 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1993年份之汽車一 部,另須扶養與前配偶陳永宏所育子女陳靜樺(83年10月7 日生)、陳翰泰(87年5 月16日生)、陳聖博(91年7 月20 日生)等共3 人,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以聲請人住居之高 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 ;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77,000元等情。聲請 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列載其每月生活費7,269 元,扶養費每 月支出7,450 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4,719 元。而依聲請人97年9 月2 日於本院陳述其前夫每月會給付 子女扶養費15,000元以觀,聲請人所列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是上揭債務人家庭4 口之開銷及其所需扶養之親屬等情況觀 之,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薪資22,95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 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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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