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復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2 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 機,因被告罔顧勞動基準法規定,強令伊超時工作,每週工 時長達80~90小時,致伊因長期嚴重超時工作,過勞而於95 年4 月12日引起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雖經急救,仍 造成伊部分心肌壞死,已達勞工殘障保險給付標準表第7 級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善盡僱用人應盡之危險防 護義務及照護義務,致伊發生此職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00,268 元、看護費40,000元,及受有業經 扣除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傷病給付315,985 元及殘廢給付 666,600 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14,633 元,並受有精神 上損害60萬元。又伊係因罹患上開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按伊之平均薪資57,609元,給付 伊第1 、2 年工資補償1,382,616 元(57609 ×24=000000 0) ,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按伊平均薪資57,609 元、殘廢等級第七級給付標準440 日,加上屬職業傷害所增 加之50% ,共計660 日為計算基礎之殘廢補償1,267, 398元 (57609/ 30 ×660 =000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9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雇於伊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薪資除基本 薪資及工作獎金之外,其餘以車輛路途趟數計算。而原告之 工作時間、車輛運送車程距離皆經原告同意,伊無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開車時間依其車輛計程表所示 ,其行車時間在3.8 ~9.5 小時不等,伊並未要求原告須在 一定時間完成工作,且行車途中多有休息站,並有1 、2 小 時的休息時間,故原告可自行決定休息而非處於一直開車之 狀態。況原告如認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過長,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42條規定拒絕超時工作,然原告為賺取更多工資,同 意僱傭契約之服務內容,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487 之1 條規定向伊求償。且原告既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殘廢補償,即應抵充,不得再重複請求 。原告本身有高脂質血症,該症狀係造成心臟病原因之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認原告係因開 車工作時數超過,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顯與事實不 符。又原告係於95年4 月12日凌晨在家中病發,並非在執行 業務中,原告之殘廢與工作無因果關係。另伊為原告投保之 薪資額,係經原告同意,且勞工保險係以勞工薪資分級表支 薪資等級投保,最高僅為42,000元,並非以平均薪資計算投 保金額,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57,609元計請殘廢補償差額, 亦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1年2 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 職,平均月薪5 ~6 萬元。
(二)原告於95年4 月12日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並心因性休克,而 造成部分心肌壞死,已達勞工殘障保險給付標準表第7 級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雄勞調第35號卷 第67-72、76頁)。
(三)原告平均薪資為57,609元,及因上開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 100,268 元、看護費用4 萬元。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月 薪57,609元為計算基礎。
(四)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7 日止之傷病給付351,985 元,及已請領660 日之殘廢給付 共666,60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7日保給傷字第
0976077164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 業災害?(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有 無理由?(三)被告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 而設,其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 參考,惟此應非為唯一之標準,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 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 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 」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 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 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 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 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 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 「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 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 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 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 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 ,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 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 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 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 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 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 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 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
2.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自95年1 月 2 日起至原告發病日前一日即95年4 月11日止之行車紀錄 表(見上開調解卷第122-126 頁、本院卷第193-231 頁; 至原告自任職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行車紀錄表,被告並 未提出),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每日工作運送紀錄所示(見 上開調解卷第16-66 頁),原告每日上班時間多在凌晨深 夜或清晨,直至傍晚甚或夜間方得下班,是原告每日自駕 車出發時起至返回時止,多高達15小時以上,且單就行車 時間部分而言,多高達8 、9 小時,已超出法定每日工作 時間甚多。又前任職於被告處之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 證稱:伊在被告處工作2 年多,工作時間視範圍而定,若 至北部樹林、蘆竹、桃園及楊梅等,大多凌晨1 時許出門 ,當日下午2-4 時返回岡山收費站時要報備,回來尚須加 油及裝貨後,再將拖車停回公司,返至家門都下午6 、7 時,隔日凌晨若要再去北部,亦是翌日凌晨1 時出門。若 至中部,要凌晨3 、4 時出門,返回岡山約上午10時,尚 須裝貨,且若當日早回來,還要跑市區,下午6 、7 時下 班。只有星期日休息,其餘星期一至六都要上班,星期六 都跑市區。一日最多需工作17-18 小時,最短需工作10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者,原告向勞工保險局 請領傷病給付,經該局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調閱原 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將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 理見解略以:「以江先生(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情形,工 作之後48小時內促發循環系統疾病,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 環系統診斷基準,可認定為職業病。」、「1.江先生雖有 自身危險因子,但有長時間駕駛及夜間駕駛之情形,且工 作時間跨越12-19 小時,故可認定為職業病。2.因其左心 室功能不佳,考量其工作性質,同意給付此次申請期間。 」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5607 45230 號函、96年8 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660583140 號、 97年10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760771640 號等函附卷可稽( 見上開調解卷第72-75 頁、本院卷第84-86 頁)。又原告 曾至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就診,經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載明:「病人為長途化學槽車司機,近四年來每日開車 16小時,每週出車5 至6 天,於95年4 月12日晚在家發生 急性心肌梗塞,究其病因,除姐姐有糖尿病史外,其餘家 人無心肌梗塞相關危險因子病史,其本身不抽煙,無高血 壓,糖尿病,高血脂,高尿酸等因子。評估其開車工作時 數超過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工作時數之標準,同時
為開夜車,長時間工作之型態,應予考量符合職業性成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本院將原告平日健康 檢查之病歷資料委請高醫職業醫學科鑑定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與其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之關連性程度,該院函覆略以 :「江君之職業疾病相關資料,本院係依勞委會所公布之 『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標準』判定之。」 等語,而依該院所檢附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 認定標準,其中「工作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標準:「 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包括死亡之前24小時仍 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被 認定之。另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 計算加班時數,在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 45 小 時以上時,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 關連性也隨之增強;發病當日往前推算1 個月,其加班時 間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2 至6 月,每月加班累 計超過80小時者,亦被認定之。」等語,此有高醫98年3 月13 日 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8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7-174 頁)。綜上事證以觀,原告受雇被告從事貨 車司機之工作時間長期多在凌晨深夜或清晨時分,且工作 時數長期高於法定工作時數而已達10餘小時,是原告長期 奉派於深夜出勤,因違反一般人生理狀況而不易安眠就寢 ,此將使其身心無法處於正常修養之狀態,依上開醫事專 業認定標準,易患有類如急性心肌梗塞之急性循環系統疾 病,足認本件原告因長時間深夜工作,因未獲得完全充足 之休息,兼以其工作量、時數均超出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標 準,致受有執行運輸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上 開傷害,且該傷害與其超時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認定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職業災害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有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3 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1.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23日止 前往高醫就診,而原告於96年7 月4 日至高醫進行心臟超 音波檢查,經診斷顯示心臟收縮功能已有嚴重受損,無法 恢復,並於96年7 月9 日經高醫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此有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醫97年10月21日高醫 附行字第097000350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堪認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止,計13月又28日 ,屬醫療期間。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7,609元,如前所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802,685 元【計算式 :95年4 月12日~96年7 月9 日,57609 ×13=748917, 57609 ×28 /30=53768 ,748917+53768=8026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2.殘廢補償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心臟收縮功能已有嚴重受損,無法恢 復,不適合太過劇烈工作,建議從事輕便工作等,避免粗 重工作等情,此有高醫97年10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 3505號函、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4 1 頁),而本件原告所受職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 廢等級為7 級,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7日保給傷字第 09760771640 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參 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示,其第7 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為660 日,而原告每月平 均工資為57,609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 為1,267,200 元【計算式:57609 (月薪)÷30(日)= 1920(日薪),1920×660 (日)=000000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 資補償為802,685 元、殘廢補償1,267,200 元,合計為2, 069,885 元【802685+0000000=0000000】。(三)被告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原告長期超出法定 工作時數工作,致原告身心狀況長期處於無法正常安養之 狀態而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復不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 之身體權受有侵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及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乃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而原告業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 令致受上開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為100,268 元乙節,此有高醫97年10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505 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多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3-103頁),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住院治療 等情,此有高醫97年10月21日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認原 告於該住院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 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而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則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4 萬元【計算式:2000(元)×20 (日)=40000 】,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心臟收縮功能已有嚴重受損,無法恢 復,不適合太過劇烈工作,建議從事輕便工作等,避免粗 重工作等情,此有高醫97年10月21日上開函文、診斷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41 頁),而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7 級,此有勞工 保險局97年10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76 0771640號函乙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屬該附表之中數以上,顯見
原告之工作能力確有減少。又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第1 級職業傷病殘 廢給付日數為1800日,而第7 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 日 ,本院認原告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依比例計算以36.66 %為相當,原告主張其喪失69.21 %之勞動能力,並非可 採。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為55歲(39年9 月16日生),自斯 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即99年9 月15日(勞動基準法第 60條參照),尚有4 年157 日,且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7 ,609 元 ,已如前述,每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 償為21,119元【計算式:57609 ×36.66/100 =21119 】 ,而自事故發生日即95年4 月12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 98 年5月15日止計3 年34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 中間利息,自98年5 月16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計1 年12 3 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 次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118,982 元 【計算式:95年4 月12日~98年5 月15日:(21119 ×12 ×3)+(21119 ÷30)×34=784219;98年5 月16日~99 年9 月15日:(21119 ×12×1)+(21119 ×12×123/36 5 ×(1.0000000-0) =334763。784219+334763 =0000 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 休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及復健, 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8歲,國小畢業,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投資8 筆,而被告之資本額為3 千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 無理由。
5.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 工雙重得利,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係屬不同性
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 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 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補償 及殘廢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 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 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 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 依勞動基準法受領工資及殘廢補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受 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 動基準法受領工資及殘廢補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 病及殘廢給付。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已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高,依前開說明,原 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至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非雇主之補償責任所涵 蓋。又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之補償,自無抵充之問題,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268 元、看護費用4 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40,268 元【100268+40000+200 000 =340268】。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與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3 款所規定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均係就 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補償及 給付,業如前述,則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受領之傷病給付 及殘廢給付,自得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工資補償及 殘廢補償,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351,985 元及殘廢給付666,600 元,合計1,018,585 元,依上開說明 ,應自其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9 1,568 元【0000000 (補償)+340268 (賠償)-0000000 (勞保給付)=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亦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2 、3 款之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1,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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