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32號
KSDV,96,訴,1632,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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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真觀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丁○○
      戊○○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真觀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真觀公司)之南區業務副理,平日駕駛自用小 客車商談業務。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下午4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3─029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 後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巷151 之10號旁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 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XQ7 ─917 號重型機車沿同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地 點,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 端遂迎面撞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檔泥板,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擦傷、右側小腿、手肘及右



側髖關節挫傷、右側小腿及右側手肘擦傷、膝十字韌帶挫、 扭傷、右中、正中門齒齒髓炎、齒髓壞死、牙冠崩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甲○○於肇事後,隨即將原 告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481 號「莊正明外科診所」 治療,並留下載有被告甲○○工作頭銜及聯絡方式之名片予 原告,原告因此支出⑴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醫藥費、交通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71,277 元,及附表六所示之醫療器 材護具51,121元,且因身上留有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疤痕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生預估未來疤痕修復手術為50,000 元,就此部分費用共計472,398 元(371,277 +51,121+50 ,000 =472,398),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部分可憑收 據請領200,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僅請求136,488 元; ⑵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就醫請假損失32,759元、53,511元 ,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30日間留職停薪之薪水損 失602,191 元,合計688,461 元(32,759+53,511+602,19 1 =688,461) ;⑶且因系爭車禍事故,迄今遺有右上肢機 能障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右手腕部分三角軟骨韌帶撕 裂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 符合第13級殘廢,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15,051 元 ;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與不便之非財產上損害840,000 元。 又被告真觀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甲○○ 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88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真觀公司則以:被告真觀公司僅委託被告甲○○代為銷 售產品,依被告甲○○實際銷售產品之數額,按比例給與佣 金,至於被告甲○○如何銷售產品,完全由被告甲○○自行 尋找客源銷售,被告真觀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任何指揮 監督關係,對於被告甲○○之工作方式、時間及地點亦不干 涉或拘束,被告甲○○自非被告真觀公司之受僱人;又縱被 告甲○○係被告真觀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不在被告甲○○執行職務範圍內,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為 週六,非一般上班時間,被告真觀公司顯難以監督或掌控被 告甲○○於假日之行為;另對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請法院依法審酌該費 用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K3─0298號自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行為,致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重型機車前檔泥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擦傷、 右側小腿、手肘及右側髖關節挫傷、右側小腿及右側手肘擦 傷、膝十字韌帶挫、扭傷、右中、正中門齒齒髓炎、齒髓壞 死、牙冠崩斷等傷害,被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 對其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8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94年12月19日(事故發生日)至 95年3 月6 日間向所任職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帆宣公司)請年假、病假,致薪水損失32,759元,此有帆 宣公司所出具之94年12月19日至95年3 月10日請假及薪資扣 款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5 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95年3 月10日至96年6 月30日間 向所任職之帆宣公司請年假、事假、換休假、病假,致薪水 損失53,511元,此有帆宣公司所出具之95年3 月10日至96年 6 月30日請假及薪資扣款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6 、217 頁)。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揭過失行為受有前開損害,被 告真觀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情, 為被告真觀公司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真 觀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七、被告真觀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靠右行駛之行為,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檔 泥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擦傷、右側小腿、手肘 及右側髖關節挫傷、右側小腿及右側手肘擦傷、膝十字韌帶 挫、扭傷、右中、正中門齒齒髓炎、齒髓壞死、牙冠崩斷等 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白在卷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既有前揭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真觀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據被告甲○○於 系爭刑案自承:伊係被告真觀公司的業務主管,案發當時是 去拜訪客戶,且於案發當時有留給原告一張名片等語(系爭 刑案一審卷95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 月19日警詢 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印製「真觀公司南區業務副理甲○ ○」之名片影本(96年度交附字第19號卷第39頁)為證,然 為被告真觀公司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負責推展客源,並未領有底薪,且自 其所經手之業務,分取純益二分之一,及負擔一半之呆帳 損失,惟每月得先預支七萬元作為日常生活及市場開發費 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有底薪,又要負擔 一半之呆帳損失及自付勞、健保費及部分大哥大使用費, 且須自負市場開發費用,核與上開民法第482 條所定之僱 傭契約似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01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94年迄95年間之投保紀錄 ,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該段期間之投保單位為「台灣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95年7 月12日、退保 日期95年8 月23日」,此有該局96年6 月7 日保承資字第 0961018315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㈠第40、41頁)可憑;又經本院查詢被告甲○○自 90年起至9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90年間有大毅廣告 企業行薪資所得200,000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如路分行利息所得1,713 元、裕宸科技有限公司股利憑 單所得516,307 元,於91、92、93、94年間僅裕宸科技有 限公司股利憑單所得278,602 元、440,610 元、773,410 元、70,129元,於95年間則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57,691元、謙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3,557元 ,96年間則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被告甲○○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7至23頁)附卷可 稽。則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甲○○上揭勞保紀錄、所得資 料,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94年12月17日) 既無任何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甲○○亦僅有裕



宸科技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所得收入,堪認被告甲○○並 未領取被告真觀公司薪水及自付健保費用,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與被告真觀公司間核與上開民法第482 條所 定之僱傭契約似有不同,先予敘明。
⑵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 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686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稱之受僱人需以其勞務有受僱用人指揮監督為斷,亦即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始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經查, 被告吳正民固於系爭刑案自承:係被告真觀公司的業務主 管,且留給原告一張名片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95年11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然據原告 提出其自被告甲○○處取得之印製「真觀公司南區業務副 理甲○○」名片影本(本院卷㈠第15頁),其上並記載「 http://sun village.com.tw/統編:00000000」,嗣據原 告提出證物三即「http://sun village.com.tw/」之網頁 畫面(本院卷㈠第16頁),該名片上所留網址卻為訴外人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且該名片上所留「統編00 000000」亦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而被告真觀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有 原告所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紀錄(本院卷㈠第19、 23頁)可佐。則原告自被告甲○○處取得之前揭名片所載 網址及統一編號,既與被告真觀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異,已 難認被告甲○○有受被告真觀公司指揮監督,否則何以被 告甲○○之名片上竟將被告真觀公司基本登記資料中之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記載錯誤,且網址亦顯示其他公司。況被 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並未寫有被告真觀公司等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名片 印製甚為普遍常見,亦常淪為詐騙工具,此為報章媒體廣 為報導,從而,名片並不盡然即為發名片者之真實身分, 尚應有其他事證相佐方得確認,此由原告於取得被告甲○ ○所交付之名片後,亦為查詢名片上所載網址、統一編號 等舉動可知,是被告甲○○交付載有「真觀公司南區業務 副理甲○○」名片之行為,尚不足以認為有被告甲○○係 被真觀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故 原告執被告甲○○所交付之上揭名片及被告甲○○於系爭



刑案之陳述,即認被告甲○○為被告真觀公司於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云云,尚難採信。
⑶本件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受被告真觀公 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被告真觀公司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甲○○難謂為被告真觀公司於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真觀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八、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交通費、醫療器材護具費、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疤痕修復手術費
⑴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附表一 所示之費用61,17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之收據為憑,嗣經本院審核該收據之內容,附表一編號 918 (金額560 元)、962 (金額580 元)之診療收據均 顯示為免疫過敏科,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頭部外 傷併上唇擦傷、右側小腿、手肘及右側髖關節挫傷、右側 小腿及右側手肘擦傷、膝十字韌帶挫、扭傷、右中、正中 門齒齒髓炎、齒髓壞死、牙冠崩斷等傷害,難認有因果關 係,而原告復未提出附表一編號918 、962 診療收據中所 示免疫過敏科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是附表一編號918 、962 診療收據所示費用應予扣除,而附表一其餘編號所 示費用經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 要,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在60,033元【計算 式:61,000-000 -000 =60,03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附表二所示之醫藥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60,45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收據為憑,嗣經本院審核該收據之內容,附表二編號 998 (金額130 元)、999 (金額20元)、1000(金額12 0 元)之交通費收據,分別為豪泰客運台北、新竹間之往 返購票證明及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因無詳細起迄點之



記載,並無法證明為往返醫院治療所搭乘,而應予扣除該 3 筆費用,而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費用經核與本件車禍發 生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故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在60,187元【計算式:60,000-000 -00- 000 =60,18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附表三所示之醫藥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附表三 所示之費用75,73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收據為憑,嗣經本院審核該收據之內容,附表三編號 175 (金額155 元)、176 (金額145 元)、180 (金額 150 元)、181 (金額145 元)、188 (金額20元)之交 通費收據,均欠缺搭車起迄點,並無法證明為往返醫院治 療所搭乘,而應予扣除該5 筆費用,而附表三其餘編號所 示費用經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 要,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在75,119元【計算 式:75,000-000 -000 -000 -000 -00=75,119】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附表四所示之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附表四交通費 10,325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收 據為憑,經核上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附表五所示之醫藥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附表五 所示之費用163,588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五備註欄 所示之收據為憑,嗣經本院審核該收據之內容,附表五編 號30(金額230 元)、31(金額245 元)、32(金額250 元)所示費用與附表四編號236 、238 、239 所示費用重 複,應予扣除該3 筆費用,附表五編號1 、5 、21、23、 41、42、62、64、65、70、77、113 、114 、135 、139 、141 、145 、148 、150 、151 、152 、154 、155 、 157 、158 、159 、179 、184 、193 、214 、227 、22 8 、241 、242 、243 、247 、252 、256 、266 、268 、271 、272 、289 、295 、298 、311 、316 、325 、 329 、332 、337 、340 、345 、347 、359 、366 、37 2 、378 、397 、409 、415 、417 、422 、425 、432 、437 、442 、447 、454 、456 、458 、461 、468 、 472 、477 、479 、481 、494 、496 、502 、505 、51 2 、513 、520 、523 、527 、529 、531 、535 、540 、545 、551 、552 、557 、563 、570 、578 、579 、



587 、593 、600 、603 、606 、618 、621 、626 、62 7 、636 、639 、642 、645 、648 、653 、658 、673 、674 、681 之交通費收據,均欠缺搭車起迄點,並無法 證明為往返醫院治療所搭乘,而應予扣除,而附表五其餘 編號所示費用經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在144,37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⑹醫療器材護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附表六所示之醫療器材護具 費用51,121元,固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收 據為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使用附表六編號 1 (金額600 元)、17(金額400 元)所示醫療器材,此 有原告所提出記載處置意見為「仍須使用右手腕及右拇指 固定器固定」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105 頁)為憑,核屬系爭車禍傷害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附表六編號14(金額80元)所示之ok繃,經核為原告所 受前揭皮肉外傷治療所必要,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附 表編號9 、11、15、16、19、20、21、22所示醫療物品, 因收據上僅籠統記載「藥品」、「醫療用品」,而未具體 指明為何種藥劑或用品,難認屬系爭車禍醫療所必要,不 應准許;又附表編號2 至8 、10、12、13、18、23至29所 示物品,未經醫師開立處方,則此部分物品是否為系爭車 禍醫療所必要,尚乏証明,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亦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在1,0 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疤痕修復手術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進行多項手術而於右手、右腳 等處留有多處外傷後疤痕增生,故日後須進行疤痕修復手 術,所需費用為50,000元乙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19 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既 因系爭車禍事故進行手術造成身體留有多處疤痕,且此疤 痕得以修疤加上鐳射予以治療,以原告(62年2 月4 日出 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94年12月17日)係屆32歲之 未婚女子,其容貌外觀於其將來之幸福應甚為重要,故就 回復原狀而言,於未來自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未來進行疤痕修復手術之醫療費用50,000元,依法自屬有 據。
⑻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醫療器材護具費 、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疤痕修復手術費,合計為401,11 7 元。然原告已受領被告甲○○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保險金384,037 元,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該保險公司出險紀錄查詢單(本院卷㈢第188 頁) 可憑,而原告主張將該已受領保險理賠金中之200,000 元 ,於此部分費用中扣抵,是原告得請求201,117 元(401, 117 -200,000 =201,117) ,而原告僅請求136,488 元 ,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94年12月19日(事故發 生日)至95年3 月6 日間向所任職之帆宣公司請年假、病 假,致薪水損失32,759元,此有帆宣公司所出具之94年12 月19日至95年3 月10日請假及薪資扣款統計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215 頁),經核上開就醫請假損失與本件車禍 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95年3 月10日至96年6 月 30日間向所任職之帆宣公司請年假、事假、換休假、病假 ,致薪水損失53,511元,此有帆宣公司所出具之95年3 月 10日至96年6 月30日請假及薪資扣款統計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216 、217 頁),經核上開就醫請假損失與本件 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自96年6 月30日起至98年6 月29 日留職停薪,爰請求96年6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30日一年 間之薪水損失602,191 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右腕關節韌帶損傷,業如前述,經持續就醫,經高 雄榮民總醫院於96年10月2 日臨床診斷原告右腕病狀,認 原告仍須使用右腕及右拇指固定器固定,仍須休養2 個月 ,此有該醫院應診日期96年10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㈠第105 頁)可憑;原告嗣於96年12月5 日再至前揭醫 院應診,經臨床診斷右手腕三角韌帶撕裂傷需6 個月休養 ,此有該醫院應診日期96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㈠第119 頁)可參;嗣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上開醫院, 有關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可否以右手從事書寫工作乙節, 經該醫院函覆稱:右手腕需固定,因此書寫工作不便且無 法持久等語在卷(本院卷㈢第152 頁),則依前揭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足以認定原告於96年6 月30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一年期間,並無法以右手從事書寫工 作。嗣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帆宣公司查詢原告工作內容, 該公司函覆稱:原告為會計人員,需以右手書寫文件等語 (本院卷㈢第150 頁)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由帆宣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留職停薪證明書(本院卷㈢第99之8 、99之9 頁)可憑,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以右手



從事書寫工作,而向任職之帆宣公司申請96年6 月30日起 至97年6 月30日一年期間之留職停薪乙節,堪可認定。又 原告任職於帆宣公司93、94、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1,84 1 元、611,666 元、613,068 元,此有原告所得資料(本 院卷㈢第99之10頁)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平均年薪應為 602,191 元【(581,841 +611,666 +613,068) ÷3 = 602,191 】,則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在帆宣公司留職停 薪1 年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602,191 元, 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自94年12月19日(事故發生日)至97年6 月30 日,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688,461 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迄今遺有右上肢機能障害,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右手腕部分三角軟骨韌帶撕裂傷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第13級 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為23.07 ﹪,以原告目前為35歲,尚有25年之工作能 力,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15,051 元 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本院卷㈢第99之6 、99之7 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卷㈢第 99 之11 頁)為證。然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 殘障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 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 非不得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 考。而關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係指依上開標準之殘 障等級換算成喪失或減少勞動之比率,惟該勞動比率係以 按體力勞動者所擬定,非謂完全適用於所有個案。 ⑵因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認定原告殘廢程 度符合第13級,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故本院函請開立前揭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予以臨床鑑定原 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百分比,經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患於 98年1 月14日下午至復健科門診作功能評估,右手腕之活



動度已回復8 成以上,故減損的勞動能力約20﹪等語(本 院卷㈢第158 頁)在卷,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20 % 。
⑶查原告任職於帆宣公司93、94、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1, 841 元、611,666 元、613,068 元,業如前述,而其勞保 投保薪資為4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㈠第219 頁)可憑;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即已任職帆宣公司,且月收入約有50,000元。本院參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且任職於月薪 約50,000元之帆宣公司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每月42,000 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⑷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原告(62年2 月4 日 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94年12月17日起,迄65歲強迫 退休之日(即127 年2 月4 日)止,固有32年,但原告自 94年12月19日(事故發生日)至97年6 月30日,因系爭車 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業經本院認原告得請求688,461 元 ,業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97年7 月1 日起至65歲強迫 退休之日(即127 年2 月4 日)止,約29年7 個月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而原告僅請求2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自屬有據。而按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0 %,每月工 作所得42,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 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5期之係數為16.00000000 計算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63,172 元(即42,000 元×12×20 %×16.00000000 =1,663,17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禍事故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1,663,172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40,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擦傷、右側小腿、手肘及右側髖 關節挫傷、右側小腿及右側手肘擦傷、膝十字韌帶挫、扭傷 、右中、正中門齒齒髓炎、齒髓壞死、牙冠崩斷等傷害,且 陸續就醫多次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顯造成日常生 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查原告 係民國62年2 月4 日出生,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 資15筆,96年度所得為687,499 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於帆宣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被告甲○○則係49年12月13日



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96年度所得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7頁、第11 6 至122 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⑴醫 藥費、交通費、醫療器材護具費、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疤 痕修復手術費計136,488 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688,461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63,172 元,⑷精神慰撫金70,0 00元,合計為2,558,121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384,037 元之事 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保險公司出險紀錄查詢單(本院卷 ㈢第188 頁)可憑,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第一項費用136, 488 元業已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中之200,000 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2,588,12 1 元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184,037 元(384, 037 -200,000 =184,037) ,亦即被告甲○○應給付之賠 償數額為2,404,084 元(2,588,121 -184,037 =2,404,08 4) 。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 行駛之過失,受有支出醫藥費、交通費、醫療器材護具費、 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未來疤痕修復手術費,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404,084 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被告甲○○為被告真觀公司之受僱 人,故被告真觀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被 告真觀公司抗辯被告甲○○非其受僱人等語,即屬可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真觀公司連帶賠償醫藥費、交通費、醫療 器材護具費、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未來疤痕修復手術費, 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上痛苦,即 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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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提收據編號687-990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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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細 目 │金 額 │備 註(即左揭金額收據之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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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觀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