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參 加 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原係與合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簽訂下述之預售屋買賣 契約,本件原告對國城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 本件訴訟涉及原告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已經被 告概括承受,及該等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事項 ,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勝敗結果顯然會影響被告與合鑫公 司間結算及原告得否另向合鑫公司請求等問題,合鑫公司顯 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是被告請求對合鑫公司告知訴 訟,及合鑫公司受訴訟告知後,乃具狀請求參加本件訴訟程 序,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2 日與合鑫公司簽定「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483 萬元向合 鑫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高 雄市○鎮區○○段518 之3 地號土地)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 區特倉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 房屋(辦公室用途)四戶(樓別:A 棟1 樓;編號J 、K 、 L 、M) 及地下層平面汽車停車位共六位(編號:B1A598、 599 、600 、607 、608 、609 號)(下簡稱一號契約), 計至91年9 月10日止,原告計給付買賣價款10,400,000元。 原告復於91年12月10日另與合鑫公司簽定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4700萬元向其購買上揭同一園區大樓房屋(辦公 室用途)四戶(樓別:B 棟12樓;編號:整層號)及地下層 平面汽車停車位7 位(編號B2B406、407 、408 、409 、41 0 、41 1、412 號)(下簡稱二號契約),計至91年12月20 日止,原告已給付買賣價款共計6,168,000 元,依其等買賣 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屋建築工程自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區管理處)核准開工日起600 個工 作天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認 定之,故完工日期應為92年9 月30日,詎系爭房屋迄今仍未 完工,合鑫公司因此無法依約履行交屋義務,自應負遲延給 付之責。嗣合鑫公司因停工逾展延之投資期限,遭加工區管 理處撤銷其投資案,未完成工程由被告承接,亦即,上開一 號及二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被告承擔。系爭工程嚴重 逾期,未依約完工,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於95年2 月15日 分別發函通知被告及合鑫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 合鑫公司與被告間為契約承擔關係,為使解約程序更臻合法 ,另於96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9 日再以給付遲延為由,對 合鑫公司及被告再為解除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契約既均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68,000元,及其中10,4 00,000元自91年9 月10日起,其餘6,168,000 元自91年12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自92年10月1 日起,依原告已繳 價款萬分之5 按日計算給付8,284 元之違約金。並聲明求為 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8,000元,及其中10,400,000 元,自91年9 月10日起,另6,168,000 元自91年12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8,284 元計算之違約 金。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合鑫公司94年10月7 日所簽定之契約係契約 承擔性質,惟原告業於95年2 月15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則
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溯及消滅,原告於契約解除前未曾 向被告表示承認契約承擔,解約之後,更無從承認被告與合 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關係,故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自無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適用上開契約違約條款之餘 地,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以:伊於本開發案開始進行時,即因財務問題陸續 停工,而未能取得銀行聯貸,遭加工出口區於94年1 月1 日 撤銷伊之開發案,伊乃就高雄軟體科技園區未完成之結構體 ,於94年10月7 日出售予被告,並約定伊應將本開發案所有 權利移轉點交與被告。其中關於已招商銷售客戶部分,由伊 提報與被告,由被告與各別客戶磋商另外訂約,原告既已於 95年2 月15日向伊解除契約,則本於契約存續計算之違約金 已無所附麗,其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9 月2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一號契約,以總價84,8 30,000元向合鑫公司購買其所興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518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 區」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 棟1 樓編號J 、K 、L 、 M 號(含地下層編號B1A598、599 、600 、607 、608 、60 9 號平面停車位)等四戶建物;原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0,4 00,000元,經合鑫公司收受無訛。
㈡原告復於91年12月10日與合鑫公司簽訂二號契約,以總價47 ,000,000 元 向合鑫公司購買系爭大樓B 棟12樓編號整層號 (含地下層編號B2B406、407 、408 、409 、410 、411 、 412 號平面停車位)等四戶建物;原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 168,000元,經合鑫公司收受無訛。
㈢合鑫公司就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業於90年11月間開工,依第 一、二號契約之約定應於核准開工後600 個工作天完工,且 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工程預定完工表 所示,系爭大樓完工日期應為92年9 月30日,惟合鑫公司未 完成興建工程即行停工,復因逾加工區管理處同意展延之投 資期限,於94年1 月投資案因此遭撤銷,並終止與合鑫公司 之土地租賃契約。
㈣合鑫公司與被告於94年10月7 日及26日有簽訂買賣合約書( 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影卷㈠第213 頁及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 面以下,前者簡稱系爭舊約,後者簡稱系爭新約),由合鑫 公司將系爭大樓已施工之地下室結構體在建工程,出售予被
告。
㈤系爭大樓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區管 理處簽訂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書, 及開發契約,由被告承接興建(本院卷㈠第200頁以下)。 ㈥原告於95年2 月15日委請律師分別發函合鑫公司及被告,表 明解除第一、二號契約,經合鑫公司、被告分別於95年2 月 16日收受。另於96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9 日再以給付遲延 為由,對合鑫公司及被告再為解除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合鑫公司及被告於96年3 月6 日及3 月12日 收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概括承受合鑫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第一、二號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合鑫公司先於94年10月7 日及10月 26日簽定之買賣合約,其性質係債務承擔或是契約承擔?) ㈡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含給付遲延 之期限應為何時?92年9 月30日或是經過契約變更後為97年 12 月3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5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8,284 元計算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以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商譽受損之精 神慰撫金損失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被告是否概括承受合鑫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第一、二號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合鑫公司先於94年10月7 日及10月 26日簽定之買賣合約,其性質係債務承擔或是契約承擔?) ㈠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 者,是謂契約之承擔。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 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始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 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 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 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如契約未曾訂定 ,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 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經查,原告與合鑫公司簽訂系爭一號及二號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原告並各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10,400,0 00元、6,168,000 元,經合鑫公司收受無訛,並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前述。又合鑫公司因系爭投資開發案遭加工出口區 撤銷後,乃於94年10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舊約,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指合鑫公司)同意將原由甲方興建『高雄
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包括尚未完成之 地下室結構在建工程、相關附屬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 等等)以及『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開發案所 有權利出賣予乙方(指被告),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賣標 的」,第2 條第1 款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 程價金為1 億6 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受前開 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⑴甲方已經招商銷售 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 價款5 千6 百萬元之債務」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買 賣合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系爭舊約既 約定合鑫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承 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之債務,足認被告不僅承受合鑫公司 與含原告在內之承購戶間之價款債務,且概括承受合鑫公司 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自屬契約承擔無訛 。
㈢又系爭舊約第2 條係約定系爭投資開發案之工程價金為1 億 6 千萬元,被告並應承擔下列債務:⑴合鑫公司已經招商銷 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與被告,被告承擔合鑫公司前開銷售而 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之債務。⑵合鑫公司就前開開發案委 託建築師而取得之權利與被告,被告承擔合鑫公司尚未給付 與建築師之設計費2,400 萬元。⑶合鑫公司對加工出口區所 有權利應全部移轉與被告,被告承擔合鑫公司積欠加工出口 區之租金與其他費用,有前揭94年10月7 日買賣合約1 份在 卷可查。而系爭新約(94年10月26日所簽訂者)並未載明系 爭舊約於系爭新約簽訂時起廢止,且就承擔債務部分,係於 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除給付3,000 萬元之價金與合鑫公司 外,並同意就合鑫公司所負擔之下列債務予以清償:⑴合鑫 公司對加工出口區尚未清償之所有租金與費用。⑵本案工程 之建築師設計費3, 600萬元由被告負擔並協商處理。⑶本案 工程中之支撐工程費用與挖土工程費用。⑷本案工程中安定 、安凅工程有限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款。⑸本案工程中實質工 程所必要支各項接續與維護費用等語;另就預售戶部分,則 於第5 條約定:合鑫公司所招商銷售之客戶,除應負起責任 (並向原始股東查證釐清當初為取得銀行貸款是否有假合約 假付款之情事)外,並應在被告與加工出口區之投資開發契 約簽訂後,協助被告與既有客戶在每坪75,000元以上之新承 購價格達成合意,並另簽訂新房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在新 房屋買賣契約有效履行之情況下承認前開簽訂新約之既有客 戶向合鑫公司所繳之工程款由新契約總價內扣除等語,亦有 94年10月26日買賣合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
以下),是系爭新約並未廢止系爭舊約之規範效力,且系爭 新約第3 條並未約定除該契約所載之債務外,被告不承擔其 他債務,則被告應承擔債務之範圍,自應同時包括系爭舊約 與系爭新約之約定,僅就應承擔之建築師設計費金額由2,40 0 萬元增加至3,600 萬元,尚難遽認被告與合鑫公司有以系 爭新約取代系爭舊約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承擔合鑫公司與預 購戶之買賣契約,係以合鑫公司移轉預購戶之權利與被告為 停止條件。
㈣而加工區管理處就被告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一事,曾於94年 9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檢送被告與合鑫公司簽訂地下體 結構買賣合約(內容應載明被告概括承受本地下室結構體之 約定),被告並於94年10月17日函覆表示:「附件一買賣合 約內容方面,已明確提及由本公司承擔該工程、承擔預售戶 之債務、承擔建築師的設計費以及合鑫公司對貴處之債務, 所有預慮應處理之事項均已明確架構而更具體化該地下室結 構體之概括承受」等語,並檢附交付其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 月7 日簽訂之系爭舊約,及由合鑫公司出具已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向債權人通知之切結書為憑,此有加工區管理處94年 9 月5 日函、被告94年10月17日函檢附買賣合約、切結書各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70 頁以下)。而加工區管理處 於被告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時,即已慮及向合鑫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之預購戶權益,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之順利進行,並 保障預購戶權益,乃要求被告提出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合 約,應明白載明被告承受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本土地上現有原 土地承租人已興建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本身及其上方之債 權債務(如預售戶、工程款等問題)之處理,應由乙方(指 被告)承擔,依法處理」,及於系爭投資開發興建契約第9 條將上開加工區管理處94年9 月5 日函列為契約之部分內容 ;且加工區管理處自始至終均不知悉被告與合鑫公司簽訂系 爭舊約後,另於94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新約,若系爭新約之 規範內容乃被告不承受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 其內容已違反加工區管理處准予被告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之 意旨,加工區管理處若事先知悉被告與合鑫公司簽訂之系爭 新約,將不核准被告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一節,亦據證人即 加工區管理處處長曾參寶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3221號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中到庭結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以下), 並有加工區管理處函文可佐(見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影卷㈡ 第8 頁)。況且,加工區管理處於95年8 月29日召開協調會 時,將被告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公諸
全體債權人,被告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確 無廢止系爭舊約之意思。至於合鑫公司依系爭新約第5 條, 負有協助被告與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從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乃合鑫公司新增之義務,與被告應承擔之契約債務範圍,要 屬二事,自難認系爭新約第5 條之約定,具有合意解除或廢 止被告依系爭舊約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七、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含給付遲延 之期限應為何時?92年9 月30日或是經過契約變更後為97年 12月31日)。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 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 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61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合鑫公司與被告於94年10月7 日及10月26日簽訂系爭 舊約及新約,由被告契約承擔本件工程,被告契約承擔之後 ,並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開 發投資興建契約,承續投資興建,業如前述。加工區管理處 復於94年11月4 日以經加高字第09430002 450號函通知原告 :「國城公司因承接合鑫公司已興建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 續建與本處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約定本處與國城公司雙方 有關開發興建及建築管理等權利義務事項;至於國城公司與 合鑫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國城公司承擔,依法處理」等語,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7頁)。原告嗣於95年8 月29日,並出席參與由加工出口區召開「有關高雄軟體科技 園區南區預售戶相關事宜協調會」時,亦達成被告應依其與 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 戶之債權債務,並應於3 日內與預購戶協商處理相關事宜等 決議,之後復於95年9 月18日在加工區管理處處長會客室召 開協調被告與合鑫公司預售戶間之債權債務處理會議紀錄, 會中主要討論事項為:「協調國城公司處理有關與原合鑫公 司之預售戶--群麗漢方生技、阜佑國際開發、粲紘貿易與莊 松榮製藥廠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爭議事宜,提出解決方案」 ,以上有加工出口區94年12月23日函、「有關高雄軟體科技 園區南區預售戶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第213 頁)。綜上足認,原告於94 年12月至95年8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承擔原告與合鑫公司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於95年 3 月2 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欲保全本訴部分解除契約後返 還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明確記載:「... 合鑫公司與聲請人(指原告)等原承購戶間有關購屋之權益
事宜,現已由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承擔 」等語綦詳,並經本院於95年3 月7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 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 查明無誤。之後,原告仍陸續出席加工區管理處所召集與被 告之間之協調會。足見,原告至遲於95年3 月2 日即已請求 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履行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之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已同意並承認由被告承擔合鑫公司 關於系爭一號、二號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從而,合鑫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負興建、交付系爭建物,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債務,概由被告承受 ,並對原告負責,合鑫公司因此脫離契約當事人地位,堪以 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內容及 要件並不清楚,自無從承認或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 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 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與合鑫公司於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係約定:「 本房屋建築工程自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開工日起至 陸佰個工作天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之日期認定之」、「產權登記時間應以乙方(賣方)通知日 期為準」、「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乙方(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 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及必要之公共設施 後,通知甲方(原告)進行交屋」,此觀買賣契約書第5 、 7 及17條約定事項即明,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11頁以下)。足見,系爭房地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屋並未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中為特定期日之 約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預定完工表編號第16項固記載合鑫 公司預定施工完成驗收日期為92年9 月30日,然此尚非交屋 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期限。是觀之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及 買賣標的之性質,原告與合鑫公司間並未特別約定非於92年 9 月30日前完工交屋,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因此,縱認
合鑫公司於92年9 月30日尚未完工驗收而有給付遲延情事,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而逕行解 除契約。
㈤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由合鑫與被告於 94 年10 月7 日簽訂系爭舊約而概括承擔,並經原告承認, 亦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已變更為原告與被告 ,則原告有關解除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向被告以意 思表示為之。然原告於95年2 月15日以合鑫公司未依約定之 完工日期履行契約,顯已違約,合鑫公司復因逾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於94年1 月撤銷其投資案,並終止土地租約, 現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未完成工程,則由加工區管理處於 94年9 月5 日核准通過由被告承接投資續建,被告並已於94 年10月28日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約及開發契約,故合 鑫公司顯已無法履行與原告原約定之契約義務,而寄發律師 函正本通知合鑫公司,即日起解除兩造(原告與合鑫公司) 於91年9 月2 日及91年12月10日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頁),原告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既未先經定期催告履行之步驟,復以合鑫公司為解除契約 之對象,顯然並不合法。
㈥原告雖另主張合鑫公司顯已無法履行與原告原約定之契約義 務似有以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之意。然原告收受加工區 管理處94年11月4 日經加高字第09430002450 號函知原告原 與合鑫公司簽約之承購戶相關權益事宜,將由被告承擔,依 法處理等情時,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由被告契約承擔合鑫公 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有關合鑫公司未完成 之地下室結構工程,已經加工區管理處於94年9 月5 日核准 通過由被告承接投資興建,被告並完成地下室結構體勘驗, 並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區管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 「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開發興建契約 書」,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並約定:「本土地上現有 原土地承租人已興建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本身及其上方之 債權債務(如預售戶、工程款等問題)之處理,應由乙方( 指被告)承擔,依法處理」。(本院卷㈠第200 頁、卷㈡第 272 頁以下)。益徵系爭一號、二號契約之債權債務既已由 被告承擔合鑫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則本件契約自無給付不能 之無法履行情事存在。故原告即使於95年2 月15日係以給付 不能為由向合鑫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而不生合法解除系爭一號、二號契約之效力。 ㈦原告復稱為使解約程序更臻合法,另於96年2 月15日催告合 鑫公司及被告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嗣於96年3 月5 日及同年
月9 日再以給付遲延為由,對合鑫公司及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原告所主張其與合鑫公司間之系爭 一號、二號契約原係以加工區管理處所核定之預定完工驗收 日92年9 月30日為完工期限,則被告於合鑫公司遲延給付之 後,經加工區管理處核准同意後,契約承擔合鑫公司之地位 後,另與加工區管理處所簽訂之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並就本 開發案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97年12月31日,有加工區管理處 94年9 月5 日經加高字第09430002060 號函可參(同上95年 度訴字第3221號影卷㈡第11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契約 承擔亦未表示反對,併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一號、二號契約 履行之,堪認被告與原告間關於本件工程之契約完工期限亦 應以加工區管理處所核定之97年12月31日為完工期限,倘若 仍依原約定之預定完工驗收日期為92年9 月30日,則在94年 10月7 日被告與合鑫公司簽訂本件契約承擔契約時,顯已逾 完工期限,兩造對於原訂之完工日勢須有所調整,否則承擔 人即被告顯然於訂約後立即陷入給付遲延之狀態,殊與債務 履行之誠信原則及債權行使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綜前 所述,原告嗣於96年3 月5 日及3 月9 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因契約完工期限尚未屆至,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
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5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8,284 元計算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以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商譽受損之精 神慰撫金損失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r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㈡然承上所述,原告於95年2 月15日及96年3 月5 日及3 月9 日對合鑫公司及被告所為前後二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 不合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其依前開規定,主張契 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6,568,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8, 284 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而原告該部分請求既無理 由,則被告以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損 失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審究此項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承認被告承擔原告與合鑫公司間關於系 爭一、二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則本件契約已無所謂給 付不能之情事,而完工期限並因此展延至97年21月31日,是 原告於95年2 月15日委請律師分別發函合鑫公司及被告,表 明解除第一、二號契約,於96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9 日再
以給付遲延為由,對合鑫公司及被告再為解除系爭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於法無據,均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 效力。從而,原告以契約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 第1 、2 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16,568,000元, 及其中10,400,000元自91年9 月10日起,其餘6,168,000 元 自9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 日 起,依原告已繳價款萬分之5 按日計算給付8,284 元之違約 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從未與反訴被告簽定任何契約,亦 未曾向反訴被告為任何通知或公告承受合鑫公司與反訴被告 間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被告明知對反訴 原告並無任何債權,於95年3 月初旬,遽向鈞院聲請對反訴 原告為不當假扣押,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之 自始不當之情形,因反訴被告不當假扣押,反訴原告之商業 債信難免遭受波及,從而,反訴原告之債信名譽因反訴被告 之上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財產交易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綜上,除參酌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與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等情形外,更依目前商業運作就商譽商標之利益或產 值評價為總產值的30% ,至低亦認列為總產值或總資產之10 % 以上,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 億元,本件僅就其中一部請求賠償300 萬元 ,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內容,以12號字體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性社會版連續 二日,以回復反訴原告名譽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狀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及蘋果日報之全國性社會版連續二日。
二、反訴被告則以: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未完成工程,業由反 訴原告於94年10月28日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簽訂土 地租約及開發契約,承接續建,而反訴被告原與合鑫公司簽
約承購園區大樓房屋之權益及損害等事宜,已全部由反訴原 告承擔,反訴被告於95年2 月15日解除與合鑫公司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關係後,始聲請就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 程序,乃為有利日後返還買賣價金之求償,雖假扣押原因釋 明不足,但已依法提供擔保,並隨即提起本件返還買賣價金 之訴,反訴被告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反訴被告有 故意損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意。又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 山市○○段1212、1215-12 、1215-15 地號土地雖經反訴被 告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惟該等土地均非反訴原告五筆銷售 建案所坐落之土地,建案銷售情形是否因反訴被告假扣押之 行為而實質受有影響,難謂無疑,而反訴原告是否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及所受損害是否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均未 見反訴原告詳予說明並舉證,自難遽認反訴原告因假扣押之 實施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反訴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同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㈡反訴被告於95年3 月2 日對反訴原告聲請假扣押,保全本訴 部分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經本院於95年3 月7 日以95年 度裁全字第27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抗字第 186 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在 案。
㈢反訴被告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95年4 月13日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第1212、1215-12 及1215-15 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查封登記 ,嗣假扣押裁定廢棄後,於95年12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反訴是否合法。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實施假扣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反訴是否合法。
㈠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以其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亦未通知反訴被告關於反訴原告與合鑫公司間之系爭舊 約、新約,反訴被告逕對其實施不當假扣押程序,顯然侵害
其商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提起反訴請求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 ,反訴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同一,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有牽連,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程序應為合法,應 予准許,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合先敘明。
六、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實施假扣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 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 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 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 ㈡經查,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承擔合鑫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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