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71號
KSDM,98,附民,71,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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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7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 民國97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借用甲○○之父林柏欽所有 車號0891-PY 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搭載甲○○前往嘉義 地區找尋友人,途中林伯欽不同意借車,除親自撥打電話予 乙○○,並令林俊呈林旻潔甲○○之兄、姊)以電話連 繫乙○○甲○○儘速將車交還,詎乙○○心生不滿,與甲 ○○在車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2 時許,在車行折返高雄市國道一號九如交流道附近 ,於車內以右手毆打在旁懷有身孕之甲○○頭部數次,造成 甲○○受有左顏面瘀腫、鼻瘀傷、上唇瘀傷及左肩疼傷之傷 害,致原告擔心懷孕胎兒安全,精神上受有極大驚恐,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毆打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 :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顏面瘀腫、鼻瘀傷 、上唇瘀傷及左肩疼傷之傷害等情,其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等法益,自屬不法侵害,而原告當時已懷孕 14週,為此恐懼不安,受有精神上之打擊,該不法侵害之情 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現有財產土地及房屋各1 筆,約值新臺幣745,150 元(土地、房屋均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現有機車1 輛、 土地2 筆、房屋1 筆,約值新臺幣2,584,775 元(土地、房 屋均以公告現值計算);此有卷附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審酌本次侵害行 為之手段、次數、程度、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教育程度 (原告專科畢業、被告國中畢業)及就業情形(兩造均無業 );又被告貸款高達500 多萬元,此為原告不爭執,足見被 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精神慰府金之請求 ,以2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98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交付被告)之翌日起(98年1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 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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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