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2號
KSDM,98,訴,42,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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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情深深緣薄薄」、「雙雙 飛」、「心落雪」、「雙人影」、「今生最愛的人」、「放 乎醉」、「愛了無後悔」等7 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瑞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同 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竟未經瑞 影公司授權或同意,先於不詳時、地,意圖出租,先於民國 95年6 月間向黃朝玄陸續購進3 台「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上揭 音樂著作灌錄於3 台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述音樂著作 之詞、曲,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復自95年12月1 日起 ,將其所有且灌有前開7 首歌曲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3 台及點歌目錄本2 本,以每台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吳玥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擺設在 其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 段687 號「百花園 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選曲予以歌唱公開演出牟利。 嗣於96年2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百花 園小吃部」店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3 台、遙控器1 台、點歌目錄本2 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 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瑞影公司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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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