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關於「犯罪事 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 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惟起 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可知檢察官並未特定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祥、吳三 民、黃智正及劉展文等人之販賣對象、具體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價格、數量及次數,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 之事實範圍,且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不明,亦致被告 被起訴之犯罪罪數不明,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起訴之法定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 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檢察官 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特定起訴 之事實範圍,並依同法第161 條第1 、2 項之規定,以表列 方式分別指出各次犯罪之證明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
┌──┬──────────────┬───────────┐
│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補正事項 │
├──┼──────────────┼───────────┤
│㈠ │自97年1 月起,於不詳地點,以│特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每包新台幣(下同)5百元、1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命予黃俊祥之具體時間、│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地點、毒品種類、價格、│
│ │命予黃俊祥。 │數量及次數。 │
├──┼──────────────┼───────────┤
│㈡ │自96年1 月初、10月起以每包1 │特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三民、│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三民、黃智正│黃智正之販賣對象、具體│
│ │。 │時間、地點、數量及次數│
│ │ │。 │
├──┼──────────────┼───────────┤
│㈢ │自97年1 月起,以每包5 百元至│特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海洛因予劉展文之具體時│
│ │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展文。 │間、地點、價格、數量及│
│ │ │次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