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5號
KSDM,98,訴,195,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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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所羅門玩具店(企業社),以不詳金額購入「TANAKA M700第一版狙擊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 ,自行換裝日製「FIRST 精密管」以增加準確度,並換裝國 產「B社加長推彈嘴」以加強穩定度,及換裝彈匣擋板(強 化彈匣撞擊片)以增加出氣穩定度,明知該槍枝經其改造後 ,以金屬鋼珠射擊,極可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仍 基於所販賣上開槍枝縱有殺傷力,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7年8 月19日晚間9 時7 分許起 至同年月29日某時止,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tjnung28」帳號張貼拍賣標題「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瓦 斯槍」之訊息,以起標價及直接購買價均為新台幣(下同) 8,000 元,販賣上揭經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經警發 現,喬裝買家與其相約交易,於97年8 月29日下午7 時45分 許,在約定地點高雄市(誤載為高雄縣)楠梓火車站前查獲 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 份、 扣案「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1 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9 日高縣警鑑字(起訴書誤載 為刑高縣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買受上開槍枝 並於網站上張貼廣告販售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 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辯稱:伊曾參加「 臺灣實用射擊協會」會員,購買上開「TANAKA M700 第一版 狙擊瓦斯槍」係為用於「生存遊戲」(使用仿真槍之玩具槍 以漆彈或BB彈〈Bulleted Breech 塑膠子彈〉模擬槍戰之 射擊活動),因於遊戲中發現上開槍枝彈道有偏左情形,經 上網詢問同好,發現此為該款槍枝之普遍現象,始藉由加裝 精密管、加長推彈嘴以增加射擊準確度,至於彈匣擋板(強 化彈匣撞擊片)則係消耗品而需定時更換,非為增加殺傷力 而加(換)裝上開套件,亦未曾使用鋼珠射擊,嗣因家中經 濟需要而上網販賣上開槍枝,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 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且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甲○○有於92、93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 3 號「所羅門企業社」(與「臺灣實用射擊協會」同址), 以1 萬2,60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自行換裝日製 「FIRST 精密管」、國產「B社加長推彈嘴」及強化彈匣撞 擊片等套件,並自97年8 月19日晚間9 時7 分許起同年月29 日止,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tjnung28」帳號 張貼拍賣標題「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瓦斯槍」之訊息, 以起標及直接購買價均8,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槍枝,嗣 經警喬裝買家相約交易,於97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5分許, 在約定地點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 支 (含狙擊鏡1 支、工具1 組)、塑膠(鋼)BB彈2 包(直 徑6 MM、重量0.36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 1-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95-96 頁),復有「 YAH 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彈照片10幀在卷可稽(警卷第 15-16 頁、17-22 頁),及上開槍、彈扣案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 定結果:「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可發射彈丸,其中彈丸(直徑約6 MM、重量0.88 公 克)最大射速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 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送驗BB彈2 包,認均係塑膠彈丸」。而槍枝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 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之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 局97年9 月9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6208號槍彈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8-31 頁)。上開槍枝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達21焦耳/平方公分,自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客觀上確有殺傷力無疑。
(三)惟被告甲○○係因參加「臺灣實用射擊協會」,而於該協會 同址之「所羅門企業社」購入上開槍枝,業據其提出該協會 會員卡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0頁),且經本院函詢所羅 門企業社,覆稱該企業社確曾於92年間向代理商購入少量上 開槍枝販售無誤,有該企業社98年3 月12日98年度所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既係向所羅門企 業社購入市售之上開槍枝,則上開槍枝究係於購入當時已有 殺傷力,或本無殺傷力,經被告加(換)裝上開精密管、加 長推彈嘴及強化彈匣撞擊片始具殺傷力,自有究明之必要。 被告供稱上開槍枝之原廠說明書或原廠證明已於查獲時一併 扣案,惟經本院函詢查獲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覆 稱:查獲當時並未發現有何包裝盒、原廠說明書或原廠證明 等語,有該局98年4 月2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 004343 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經本院向所羅門企業 函詢上開槍枝性能並調取相關簡介或性能說明資料,覆稱所 進貨之上開槍枝早已售罄未再販售,已無留存該槍枝相關性 能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又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上開槍枝加(換)裝 精密管、加長推彈嘴及強化彈匣撞擊片與槍枝殺傷力之關聯 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覆稱:「關於影響瓦斯(氣體)動力 之玩具長槍『發射彈丸』動能強弱項目有:槍管的長度、動 力的模式、槍管與發射彈丸的密合度、洩氣裝置的瞬間出氣 量等多項因素;大致上槍管愈長、發射氣體或鋼瓶氣壓愈大 、槍管與發射彈丸的密合度愈高、洩氣裝置的瞬間出氣量愈



多時,相對地對於『發射彈丸』所做的『功』愈多,賦予發 射彈丸之『動能』也越大,彈丸就會有更高的發射速度」、 「瓦斯(氣體)動力之玩具長槍加(換)裝『精密管』、『 加長推彈嘴』及『彈匣擋板』,如確有達到強化上述因素之 一者,便可能影響發射彈丸之速度及動能,惟影響程度之多 寡及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須以實際測試為準」、「另瓦 斯(氣體)動力之玩具長槍加(換)裝『精密管』、『加長 推彈嘴』及『彈匣擋板』,是否能增加射擊準確度、發射彈 丸穩定度、出氣穩定度?因非本局鑑定事項,礙難判斷」等 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覆稱:「有關來文函請本局 提供『TANAKA M700 型』氣體動力槍枝之相關鑑定報告,因 本局鑑定氣體動力式槍枝,並未就製造廠商分別建檔註記, 而相關送鑑槍枝係為『原裝未經改造』,抑或『業經改造』 ,亦因本局無相關標準品可資比對,故均歉難提供」、「氣 體動力槍枝換裝『精密管』,其原理係加強彈丸與槍管間之 密合度,進而影響彈丸之發射動能,至於影響程度多大,仍 需實際換裝試射始可得知」、「另換裝『加長推彈嘴』及『 彈匣擋板』,能否增加槍枝穩定度及槍枝殺傷力等性能,因 涉與相關組件配合使用情形等因素,亦需實際測試始可得知 ,本局無法逕行推判」等語,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 3 月9 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745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2718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訴字卷第25頁、第91頁),均無從證明上開槍枝於購入當時 是否具殺傷力,或因被告加(換)裝上開精密管、加長推彈 嘴及彈匣擋板(強化彈匣撞擊片)後始具殺傷力,自難遽認 被告加(換)裝上開套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所稱之「製造」行為,亦難認其對於上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 之客觀事實有何認識。
(四)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條第1 項所定非法販 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罪,並以未經許可,販賣同條例 第4 條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其構 成要件,自以行為人對其所販賣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 為必要,倘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槍枝而為販賣,則 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甲○○確有加入「臺灣實用射擊協會」,並參加該協 會舉辦之「生存遊戲」,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會員卡及參加「 生存遊戲」之相關通知及活動照片為佐(本院訴字卷第34-



51頁),並有臺灣實用射擊協會98年3 月12日98年度法字第 1 號函暨所附該協會97年度行事曆(各次生存遊戲日期)在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8-60 頁)。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扣案 之彈丸,全數為塑膠BB彈,已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可據(本院訴字卷第29頁鑑定結果二),足認其辯 稱僅於「生存遊戲」中以塑膠BB彈射擊,其槍枝並於遊戲 前經主辦單位測試,初速符合遊戲規則所定容許值即150 至 160 公尺/秒,於10公尺內射中身體僅會造成皮膚紅腫,並 無穿入皮肉層,且其從未以鋼珠或其他金屬彈丸試射等語( 警卷第5-6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106 頁),信而有徵,尚 屬可採。被告既未曾以鋼珠或其他金屬彈丸試射,且於販賣 時又係連同所使用之塑膠BB彈一併販賣,並未查獲任何鋼 珠或金屬彈丸,足見其本意僅係販售上開槍枝及塑膠BB彈 ,於10公尺內射中身體僅會造成皮膚紅腫,未能穿入皮肉層 ,尚不具殺傷力,其主觀上並無販賣與金屬彈丸結合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難認其明知或預見該槍枝如 以金屬彈丸射擊即具殺傷力,仍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予以販賣。且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被告 確有對於上開槍枝以金屬彈丸射擊具有殺傷力之認識,自難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購入時原 裝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或因被告加(換)裝上開精密 管、加長推彈嘴及彈匣擋板(強化彈匣撞擊片)後,始為具 殺傷力之槍枝,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槍枝以金屬彈丸射 擊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販賣可發射 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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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