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11日
97年度審簡字第57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7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由丁○○駕駛車輛搭 載甲○○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305 巷500 號「蚵仔寮軍 營」門口處,共同徒手竊取該營區所有置放該處之鐵絲網5 捆(重量約13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 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高雄縣大舍村大舍西路77號旁之昇 益資源回收行變賣,由被告丁○○將鐵絲網搬運下車,並由 被告甲○○收取價款7,80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主 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證人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昇益回收廠買賣紀錄、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 月30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944號函 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不在資源回收廠,有錄影帶佐證, 不知道戊○○為何會指認伊,戊○○說錢交給伊,影像應該 會出現伊,請求調閱資源回收廠錄影帶云云。而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辯稱:軍隊報案日期應該有弄錯,案發當時伊在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室戒治毒品,戊○○要做筆錄時有打電話給伊 說丁○○要把所有責任推給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由被告丁○○駕 駛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305 巷 500 號「蚵仔寮軍營」門口處,共同徒手竊取該營區所有 置放該處之鐵絲網5 捆(重量約13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1 萬元)得手,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 4 至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7、22頁) ,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將上開竊得之 鐵絲網載運至高雄縣大舍村大舍西路77號旁之昇益資源回 收行變賣,由被告丁○○將鐵絲網搬運下車,並由被告甲 ○○收取價款7,8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97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丁○○及甲○○ 到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之昇益回收廠,將 5 捆總重130 公斤之白鐵絲網賣給其,他們是共乘一部銀
灰色自小客車,由丁○○從車後座將5 捆白鐵絲網搬到回 收廠,其將現金7,800 元交給坐在車上之甲○○等語(見 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昇益回收廠買 賣紀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昇益資源回收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灰衣黑 褲男子(即被告丁○○)自駕駛座走出,打開後車箱並搬 運鐵絲放於磅秤上,粉衣女子(即昇益資源回收行之員工 )趨前與男子觀看重量並交談,粉衣女子拿出紙筆以計算 機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雖未見被告甲○○出現 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車子是丁○○開的,其有親眼目睹甲○○在車上,他 在車上好像腳痛還是手痛其忘記了,是由丁○○搬鐵絲下 來,員工在買賣紀錄上登記丁○○,其先在外面看他們秤 ,秤完之後,員工把總重量給其,其就走進去辦公室裡面 算錢,丁○○跟其陳述東西是甲○○的,他們倒車出去, 其就拿錢出去資源場門口給甲○○,甲○○沒有下過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在現場被鐵絲勾傷,因為 鐵絲為在外面,鐵絲很鋒利,甲○○一直流血,所以在車 上等沒有下來幫忙搬,錢是倒車出來給的,其車子不想停 在他們裡面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核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與前揭勘 驗結果無違,其等證詞堪信為真,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據 此,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甲○○出現乙節,乃因被 告甲○○在昇益資源回收行時,因受傷而未下車幫忙搬運 鐵絲秤重,戊○○則於被告2 人倒車出去後,在資源場門 口,將價款交給在車上之被告甲○○,被告甲○○未曾下 車所致,被告甲○○前揭辯稱伊當時不在資源回收廠,有 錄影帶佐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三)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軍隊報案日期應該有 弄錯,案發當時伊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戒治毒品,戊○ ○要做筆錄時有打電話給伊說丁○○要把所有責任推給伊 云云。惟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7年4 月24下 午2 時30分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305 巷500 號旁 發現其軍隊要搭設圍籬之鐵絲網共5 捆失竊,而於同日下 午3 時25分由警方在高雄縣梓官鄉○○○路77號旁資源回 收場查扣該失竊之鐵絲網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 有同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至14、17頁),足見軍隊報案日期應屬無 誤。且觀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 月30日慈醫
文字第0970001944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所示(見偵卷 第9 至14頁),被告甲○○係分別於97年4 月13日、14日 至該院急診治療,且均於同日出院,而本件行竊時間係在 97年4 月21日,其間已相隔7 天之久。又被告甲○○與丁 ○○共同行竊及變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及證人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戊○○於 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在做筆錄時打電話給被告,那天其去 警察局是警察聯絡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甲 ○○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甲○○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為 圖私利,竟率爾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 該,且一再飾詞否認,於檢察官偵訊中尚出言警告證人,態 度不佳,毫無悔過之意,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0,0 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甲○○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