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鑫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展 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營運不良週轉困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2 月間 起連續向告訴人乙○○、丁○○佯稱其公司欲爭取外國公司 定位機械、儀器南部總經銷,亟需業績請求以支票交換作業 績,保證其公司先到期之支票必能兌現云云,向告訴人甲○ ○佯稱:甲○○前所購入之定位儀器,因帳務不符,恐國稅 局查帳,雙方有麻煩,須重新作帳請求交換支票使帳目相符 ,保證其公司先到期之支票必能兌現云云,致告訴人乙○○ 、丁○○及甲○○等人信以為真,均簽發支票4 張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4 張共120 萬元)、25萬元(4 張共100 萬元)、25萬元(4 張共100 萬元),交予被告丙 ○○與之交換支票使用,詎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 票,而告訴人乙○○、丁○○、甲○○所簽發之支票均由被 告丙○○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貼現或持向他人調現 ,告訴人乙○○、丁○○及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 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 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 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
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又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 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 63 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係於85年2 月15日完成犯行(按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僅知被告連續詐欺犯行係始於85年2 月間,最後終 了日不明,故以85年2 月15日為準),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6年1 月28日以高 澤刑興緝字第10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乙份在卷可 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 計為12 年6月。復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 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加計開始實 施偵查之日即85年8 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1 月 28日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4 月30日),並扣除85年9 月 30日偵查終結至同年10月28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 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29日),合計為12年10月1 日。而 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5年2 月15日)迄今,已逾13年3 月 ,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 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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