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T型起子(扳手)壹支,沒收。
丁○○、甲○○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T型起子(扳手)壹支,沒收。戊○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丁○○、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被告戊 ○、己○○、丁○○、甲○○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核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竟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等語 更改為「丁○○、甲○○竟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將
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攜帶手套、口罩、手電筒及客觀 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鉗子、螺絲起子、固定鉗、破壞剪等 物品」等語更改為「攜帶手套、口罩、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 對人造成威脅之鉗子、螺絲起子、固定鉗、破壞剪、T字起 子(扳手)等物品」等語;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戊 ○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更正為「戊○、丁○○、甲 ○○與己○○等人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等語;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6至60行「至於其餘19隻賽鴿則 由戊○在不詳時間、地點拔除蓋有比賽印章之羽毛,使賽鴿 19隻永久無法比賽,失去比賽功能致令不堪使用後,在屏東 縣萬巒鄉成德村東港溪上游釋放,並燒毀竹製之鴿籠2 個, 致令竹籠2 個不堪使用。」等語更正為「至於其餘19隻賽鴿 則由戊○另行起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拔除蓋有比賽印章之羽毛,使賽鴿19隻永久無法比賽 ,失去比賽功能致令不堪使用後,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東 港溪上游釋放,並燒毀竹製之鴿籠2 個,致令竹籠2 個不堪 使用。」等語;並增列「被告戊○、己○○、丁○○與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95、9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 ○與己○○等3 人共同攜帶被告丁○○所有之鉗子、螺絲起 子、固定鉗、破壞剪等物品,為本件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 器具,衡情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客觀上足 以對人造成威脅、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又扣案T型起子(扳手 )1 支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工具之情,業經被告己○○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其長度約18.5公分,寬度 10公分,主體為鐵製,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並據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卷第77頁),且有上開T型起子(扳手 )之本院當庭勘驗拍攝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 1 頁),客觀上亦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亦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被告丁○○、甲○○及己○○等3 人 所為本件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己○○在外把風,再由被告丁○○、甲○○翻越圍牆進入 位於高雄市○○區○○路地段7 號鴿舍行竊之情,乃係自牆 壁攀爬,踰越該牆垣而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而行竊之舉無訛 。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 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 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實際下手行竊之人雖為被告丁 ○○與甲○○2 人,惟被告己○○已於牆垣外把風接應,並 參與載運所竊鴿子及鴿籠部分之犯行,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 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3 人之要件。故核被告己○○、丁○ ○及甲○○等3 人所為本件之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卷內別 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涉入此一行為,是以此部分犯行應認僅 由被告己○○、丁○○及甲○○等3 人所為,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 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 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 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著有明 文。本件被告戊○、己○○、丁○○及甲○○等4 人雖共謀 對被害人庚○○擄鴿勒贖,然於未得逞取得被害人之贖款前 即遭埋伏員警查獲,是核被告戊○、己○○、丁○○及甲○ ○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戊○、己○○、丁○○及甲○○等4 人 所為本件之恐嚇取財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附敘。
㈢再者,被告戊○拔除蓋有比賽印章之羽毛,使賽鴿19隻永久 無法比賽,失去比賽功能致令不堪使用後釋放,並燒毀竹製 之鴿籠2 個,致令竹籠2 個不堪使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毀損19隻 賽鴿及2 個竹籠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卷內也別無證據 顯示被告己○○、丁○○及甲○○等3 人確涉入此一行為,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認僅由被告戊○獨立所為,併予指明。
㈣本件被告己○○、丁○○、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 被告戊○、己○○、丁○○、甲○○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戊○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被告4 人己身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均應 予分論併罰。而上開被告4 人所為本件之恐嚇取財行為,最 終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及甲○○2 人均 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6至31頁),渠2 人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己○○、丁○○、甲○○3 人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賽鴿及鴿籠,本嫌不該,渠3 人甚又與被告戊○共謀憑 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而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被告戊○ 又毀損被害人之賽鴿及鴿籠,皆不宜輕恕。惟念被告4 人恐 嚇取財之款項初為40萬元,嗣並減至15萬元,數額尚非甚鉅 ,且終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又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全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部分賽鴿(24隻)已由被 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 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檢察官對被告4 人求刑略嫌過重(見本院易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另被告己○○所為上開共同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 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 戊○所犯上開2 罪,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惟因 本院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均附此併敘。
四、扣案T字起子(扳手)1 支,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6頁),被告己 ○○復於偵查中證稱: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人攜帶該T字 起子(扳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為被告丁○○所 有供犯本案結夥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 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己○○、丁○○、 甲○○等3 人各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己○
○、丁○○、甲○○等3 人所攜帶手套、口罩、手電筒、鉗 子、螺絲起子、固定鉗、破壞剪等犯案所用之物品,均未扣 案,復經所有人即被告丁○○陳明:均已丟棄到路邊,無從 覓尋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6頁),且非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不易,爰均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 雙、口罩 1 個,為被告丁○○所有,而扣案手機4 支,其中LG牌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三星牌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為被告丁○○所有、Anycall 牌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及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為被告己○○所有 、Benq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則為被告戊○所有等情,雖 各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6頁),惟該等物品 既皆非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之客體或犯案工具,復與本案 犯罪欠缺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五、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法, 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 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 行刑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己○○、丁○○、甲○○等3 人 罪證明確,惟竊盜犯行部分各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 月、10月在案,均未達1 年以上,至檢察官雖併請求本院對 上開被告3 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原即明文設有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 此一要件(請參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矧本院業已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已 坦認犯罪等項,並認處以前開徒刑即為適當,已如前述,是 上開3 名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達1 年,並就 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唯一方法,尚需合乎比例原則 以求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上開宣告徒刑即足以收 矯治之效,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自不得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復依上開判決 本旨及本案犯罪情節,並考量強制工作於本案尚非矯正其竊 盜犯行唯一方法,自亦無從依刑法之規定對渠等宣告強制工 作,另檢察官之求刑亦猶嫌過重,尚有未恰,如前所述,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 書1 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泰安巷46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路泰安巷33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村○○路43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 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一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3日以89年易字第11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方法院於90年6 月26日以89年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減刑 後於96 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 年9 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相 同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竊盜案件減刑 後,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丁 ○○、甲○○二人猶不知悔改,因己○○提議竊取鴿子後再 向鴿主擄鴿勒贖之計畫,竟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2 月15日20時許,攜帶手套 、口罩、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鉗子、螺絲起 子、固定鉗、破壞剪等物品,共同搭乘己○○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WE-5385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地段7 號處 鴿舍,由己○○在外把風、丁○○與甲○○翻越圍牆進入該
處,竊取庚○○所有、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 鴿子39隻(賽鴿19 隻 、種鴿20隻)及竹製之鴿籠2 個,得 手後離去。甲○○在屏東縣麟洛鄉下車,己○○及丁○○則 前往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9號友人戊○住處,於 98年2 月16日7 時許至戊○住處後始告知戊○渠等擄鴿勒贖 之計畫。戊○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負責保管、飼養鴿子 ,並循鴿子腳環上之資料,於98年2 月16日12時9 分許,以 屏東縣內埔鄉○○路192 號中華電信服務處之公共電話,撥 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庚○○鴿子在渠 等手上,要以40 萬 元之代價才能贖回鴿子,致庚○○心生 畏懼,決定交付贖款取回自己之鴿子。戊○復於98年2 月16 日21時22分許,與己○○共同在屏東縣長治鄉○○路638 號 文星商店前之公共電話,再次撥打相同號碼給庚○○,要求 庚○○至國道三號之田寮交流道交付40萬元,因庚○○現金 不足而未前往交付。戊○復於98年2 月17日20時30分許,更 改贖款金額為25萬元,並要庚○○至國道三號崁頂交流道交 付現金,後又更改地點要至國道三號長治交流道,並指示庚 ○○將現金放在長治交流道匝道附近之大仁科技大學廣告牌 下,庚○○因不確定鴿子是否仍存活,僅放置廢紙在牛皮紙 袋內,並將牛皮紙袋放置在該處後離開。由躲在附近樹叢之 甲○○取款,並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已 得手,再由己○○與丁○○駕駛相同之自小客車接甲○○離 開該處,此時渠等已為偵辦之員警所注意。己○○發現庚○ ○所交付者為廢紙後,再由戊○撥打電話與庚○○理論,約 定庚○○應至國道三號之麟洛交流道交付15萬元。嗣己○○ 、丁○○、甲○○於98年2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在屏東縣內 埔鄉○○路34號前等候,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 1 支、棉質手套1 雙、口罩1 個、手機4 支(甲○○所使用 之LG牌0000000000號手機、丁○○所使用之三星牌 0000000000號手機、己○○所使用之Anycall 牌0000000000 號手機及Nokia 牌0000000000號手機)。員警並循線於98年 2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在戊○住處查獲渠等竊得之18隻種鴿 (另有2 隻種鴿去處不明)及戊○所使用之Benq牌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至於其餘19隻賽鴿則由戊○在不詳 時間、地點拔除蓋有比賽印章之羽毛,使賽鴿19 隻 永久無 法比賽,失去比賽功能致令不堪使用後,在屏東縣萬巒鄉成 德村東港溪上游釋放,並燒毀竹製之鴿籠2 個,致令竹籠2 個不堪使用。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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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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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戊○、己○○、丁○○、吳世│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
│ │明於警詢中、本署訊問中供述 │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本│被告竊盜、恐嚇取財、毀│
│ │署訊問中證述 │損之事實 │
│ │ │ │
├─┼───────────────┼───────────┤
│3 │查獲之種鴿18隻、戊○所使用之手│被告竊盜、恐嚇取財之事│
│ │機1支(警卷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實 │
│ │表)、扣案T型扳手1支、棉質手套│ │
│ │1雙、口罩1個及手機4支(警卷58 │ │
│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裝│ │
│ │有假贓款牛皮紙袋(警卷63頁之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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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照片24張(撥打電話之恐嚇地點照│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 │
│ │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交通│ │
│ │工具照片2張、拿取贓款照片2張、│ │
│ │棄置牛皮紙袋地點照片1張、焚燬 │ │
│ │之鴿籠照片2張、查獲賽鴿照片及 │ │
│ │放置種鴿地點照片3張) │ │
├─┼───────────────┼───────────┤
│5 │己○○於98年4月10日本署訊問中 │己○○、丁○○、甲○○│
│ │供述 │將鴿子交付戊○後,即由│
│ │ │戊○保管,亦即拔除鴿毛│
│ │ │之行為人為戊○ │
└─┴───────────────┴───────────┘
二、核被告己○○、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第346 條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及、第354 條毀損罪 嫌。被告己○○、丁○○、甲○○所為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 ○所為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甲○○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 罪名加重其刑。扣案之T 型扳手、棉質手套、口罩等物,為 供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其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46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