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09號
KSDM,98,易,309,2009052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被告 丙○○係高雄縣仁武鄉○○○路102 巷72之18號「友緣小吃 部」(原名「友春越南之夜」小吃部)之負責人,被告甲○ ○係上開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3 人均明知「送行」、 「堅持」、「小鳥」、「紅甲黑」、「醉到底」等歌曲係告 訴人乙○○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送 行」、「堅持」、「小鳥」、「紅甲黑」、「醉到底」之公 開演出權另已專屬授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管 理),「蝴蝶夢」、「思相枝」等歌曲係告訴人乙○○享有 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阿郎」 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 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開歌曲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或公開 演出。被告3 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丁○○ 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在友緣小吃部,將內含上開歌曲之機 號0000000 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號金嗓電腦 伴唱機、點歌本1 本、遙控器2 台、電源線2 條等物,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丙○○甲○○,被告丙○○甲○○即基於犯意聯絡,自95年12 月6 日起,共同將上開電腦伴唱機2 台擺放在「友緣小吃部 」店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丁○○涉有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 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或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豪記公司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