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5號
KSDM,98,易,235,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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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
      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092號、第1093號、第16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毛重九點三公克該包)沒收銷燬之,扣案背包壹個(貼有貼紙)沒收。
乙○○無罪。
己○○免訴。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2、83年間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本院83年 度訴字第2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5 月確定 ,2 罪接續執行,於85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 年1 月26日,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 毒品1 包後而持有之,並於96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上 開毒品置於其背包內攜至高雄市楠梓區○○○街236 號「凱 莉都汽車旅館」220 號房間內。適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 時 30分許員警前往執行臨檢,戊○○之弟己○○接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打房內電話告知有員警到場實施臨檢,立刻轉告同 房間內之戊○○乙○○戊○○遂將其所有內裝有第一級 毒品1 包之肩背式黑色背包1 個(背包上貼有貼紙)自該房 間對外聯絡窗戶丟出,戊○○乙○○2 人並先後自上開對 外聯絡窗戶跳下試圖逃跑(己○○另獨自逃跑至222 號房樓 梯躲藏及嗣後為警查獲),戊○○成功逃逸,乙○○則於跳 落時不慎將腳跌傷,脫逃不及而為警逮捕。嗣經員警在戊○ ○跳窗窗戶正下方草叢上,目視發現戊○○所有之背包1 個 及其他背包2 個(為己○○所有及丟出),並於查扣之戊○ ○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背包上貼有貼紙)內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9.3 公克該包)及查獲戊○○ 之身份證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 稱:毒品不是我的,我背包內那包毒品是我弟弟放的云云。 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 戊○○與共同被告乙○○己○○元於96年12月26日晚上 11時許同處高雄市楠梓區○○○街236 號「凱莉都汽車旅 館」220 號房間時,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房內 電話告知有員警到場實施臨檢,立刻轉告戊○○乙○○戊○○乙○○則先後自上開對外聯絡窗戶跳下試圖逃 跑,戊○○成功逃逸,乙○○則於跳落時不慎將腳跌傷, 脫逃不及而為警逮捕。員警在戊○○乙○○跳窗窗戶正 下方草叢上,目視發現3 個黑色背包,且其中貼有貼紙之 背包1 個內並置放有戊○○之身份證件等情而不爭執在卷 (見院一卷第42頁)。又扣案貼有貼紙之黑色背包1 個( 即偵二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背包)係被告戊○○所有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二 卷第56頁、院二卷第54頁),並經證人己○○於偵訊中證 述:上面有貼有貼紙的那一個是我哥哥的,因我曾看過他



背過此包包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復有扣案 背包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2、23頁)。再者, 上開戊○○之背包(貼有貼紙)其內不僅查獲戊○○之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1 的包 包(指戊○○所有貼有貼紙之背包)有扣到1 小包海洛因 等語(見院二卷第50、51頁),並有本院98年4 月8 日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5、56頁)。又案發當 日3 個背包內共查獲海洛因7 包,經送鑑驗確「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7年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0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44頁),且其中最小包之海洛因1 包毛 重為9.3 公克,此觀卷附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自明(見偵一 卷第87頁),自堪認被告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所查獲 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即為 毛重9.3 公克之該包海洛因。
2、上開海洛因1 包既置放在被告戊○○所有之背包內,且背 包內並同時置放有被告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上開海洛因自屬被告戊○○所持 有,另佐以共同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弟,且彼此感 情很好(見偵一卷第54頁),被告己○○迴護被告戊○○ 尚恐不及,自無捏詞誣陷被告戊○○之可能,而共同被告 己○○前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於皮夾內(指被 告戊○○背包內皮夾)的毒品是我哥哥的等語(見本院96 年度聲羈字第1504號第5 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日 我哥哥有帶1 個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其於偵訊 中復供稱:皮包(當指背包)只有1 個是我哥的,其他不 是我哥哥的,我哥哥那1 個是他丟的等語甚明在卷(見偵 一卷第4 、5 頁),自堪認被告戊○○所有背包內查獲之 毒品海洛因1 包,確為被告戊○○所持有,且當係被告戊 ○○因得悉警方臨檢,為避免其在無法順利逃脫時,遭警 在其隨身所帶背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1 包,及增加警方查 獲之困難,而將裝有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之背包丟置樓下 ,事後再以背包內毒品非其持有云云予以飾詞卸責,被告 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實屬灼然甚明,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扣案之毒品均為我所 有,1 小包毒品是我放到我哥哥背包云云(見院二卷第91 頁)。惟查,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弟,且彼此感情



很好,若上開毒品確係被告己○○自行放入被告戊○○之 背包內,而被告戊○○並不知情及未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 1 包,則被告己○○於96年12月27日警詢時及96年12月28 日偵訊時及本院96年12月28日聲羈訊問時,自當坦然承認 上開毒品毒品為其所有及自行放入被告戊○○之背包,且 係其將被告戊○○背包丟到樓下,自無捏詞誣陷其兄即被 告戊○○之可能,惟被告己○○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已明確 供稱:於皮夾內(指被告戊○○背包內皮夾)的毒品是我 哥哥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504號第5 頁),復 於偵訊中供稱:皮包(當指背包)只有1 個是我哥的,其 他不是我哥哥的,我哥哥那1 個是他丟的等語甚明在卷( 見偵一卷第4 、5 頁),自堪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1 小包毒品是我放到我哥哥背包云云,應為事後迴 護其兄即被告戊○○之不實陳述,委無足取。
4、另公訴意旨雖認:警方於3 個背包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為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乙○○己○○共同持有等語。經查,案 發當日員警並未見到被告戊○○所指「周育琳」之男子, 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 卷第53頁),另共同被告乙○○回到220 號房間時,房間 內亦僅有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己○○乙○○,並無他 人,且被告戊○○對案發當日確有「周育琳」之男子在場 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案發當日縱有被告 戊○○所述「周育琳」之男子,該男子「周育琳」是否為 另2 背包及背包內第一、二級毒品之所有人,遍閱全卷資 料,亦乏證據可證及未見被告戊○○等人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是本院自難認扣案其餘毒品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為「周育琳」所有,另由上開3 個背包為警查獲的 地點觀之,公訴人認在220 號房間內之被告戊○○等人涉 有嫌疑持有上開毒品,固非無據。惟查,扣案之3 個背包 中,僅其中1 個背包(貼有貼紙)係被告戊○○所有,另 2 背包為共同被告己○○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91、92、94頁,至己○○ 供述關於被告戊○○背包中1 小包毒品為其放入及戊○○ 之背包係其丟下樓部分之供述,未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 )。又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餘2 背包及上 開2 背包內之毒品(即毛重9. 3公克該包海洛因以外之其 餘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持有及丟到樓下 部分之供述,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經核與被告己○○曾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及被告己○○於案



發當日即96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院二卷第102 、103 頁 )等情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空地上先發現1 個包包,第2 次又發現2 個包包等 情(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不悖,自非不足採信。又扣案 3 個背包中,已有1 個是被告戊○○所有,其內並有被告 戊○○之證件及查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而其餘2 背包內 ,均未查獲被告戊○○所有之任何證件及物品,且現場查 獲之背包及毒品夾鏈袋上僅發現殘留指痕印,亦未發現明 顯可供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勘察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另遍閱全卷資料, 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戊○○曾持有或共同持有其餘 2 背包(含其內毒品),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戊○○除本院上揭所認 定持有之第一級毒品1 包外,另持有其餘2 背包內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確信,從 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本院尚難採信。
5、綜上,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 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關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之標準,為淨重5 公克以上,上開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謂之「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 量,且係指「純質淨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2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前毛重為9.3 公克,包裝袋重約4.18公克(7 個空 包裝袋合計重29.29 公克,平均每個約4.18公克),是去除 包裝後海洛因重雖約5.12公克,惟上開海洛因純度僅為9.36 %(見偵二卷第44頁鑑定書),據此計算純質淨重約為0.47 9 公克,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未達加重其刑之標 準。查被告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2、83 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本 院83年度訴字第2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5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85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 年1 月26日,於 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戊○○除本院上揭事實欄所載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外,尚另持有扣案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惟此部分未為本院所採,已詳如前述,且此部 分若有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尚 非鉅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9.3 公克該包 ,且包裝袋殘留微量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因於鑑驗時與其 他6 包海洛一同混合秤重,故本院已無法得悉及記載該1 包 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確切數值,然前既經警員予以秤重,仍 可確定本案欲沒收銷燬之毒品1 包為含袋驗前毛重9.3 公克 該包毒品。另扣案背包1 個(背包上貼有貼紙),為被告戊 ○○所有,且係供被告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為警 一併查扣之壓製毒品板模工具(空氣加壓器1 組、鋁製模板 1 組),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有及與被告戊○○本案 持有毒品部分有密切直接關係,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戊○○於96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同處高雄市楠梓區○○○街236 號「 凱莉都汽車旅館」220 號房間時,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打房內電話告知有員警到場實施臨檢,立刻轉告戊○○乙○○,上開3 人隨即將在渠等共同實力監督支配下,內 裝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肩背式黑色背包3 個自該房間對外聯 絡窗戶丟出後,己○○獨自跑到隔壁222 號房樓梯間躲藏, 惟仍為警搜獲;戊○○乙○○則先後自上開對外聯絡窗戶 跳下試圖逃跑,戊○○成功逃逸,乙○○則於跳落時不慎將 腳跌傷,脫逃不及而為警逮捕。員警於上開220 號房內目視 發現上開3 人共同持有供壓製毒品使用之空氣壓縮機1 台而



先予查扣;旋又在戊○○乙○○跳窗窗戶正下方草叢上, 目視發現上開3 個黑色背包,經警打開查看發現內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 包(總淨重28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798 公克,驗餘淨重6.793 公克)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共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經共同被告己 ○○帶去汽車旅館進入220 號房,被告乙○○沒有帶東西去 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有己○○及他哥哥,並看到類似壓縮的 工具,進房不到5 分鐘房內電話就響了,己○○接完電話就 說警察來了,房間內另一男子(指戊○○)叫被告乙○○趕 快跑,之後被告乙○○就被抓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 訊中堅稱甚詳在卷(見偵一卷第5 、23頁),核與共同被告 己○○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將乙○○載載進來後,房間只剩 3 人,後我接到電話通知說警察來了,看到房間內有壓製品 ,我會怕就跑了等情(見偵一卷第24頁)及共同被告戊○○ 於偵訊中結證稱:乙○○到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怕會出 事,我先跳,被告乙○○跟著我跳等情(見偵一卷第54頁) 相符,另觀共同被告己○○張文兆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亦均未供述被告乙○○有帶背包前往或曾持有 扣案之3 個背包(含其內毒品),復觀扣案3 個背包中,僅



於其中1 個背包發現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亦未查 獲任何被告乙○○之任何證件及物品(被告乙○○之手機並 非於背包內查扣,見證人甲○○之證述及勘驗結果),且現 場查獲之背包及毒品夾鏈袋上僅發現殘留指痕印,亦未發現 明顯可供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勘察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曾持有上開背包(含其內毒品)。此外,遍閱全卷資料 ,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曾持有或共同持有上開 背包(含其內毒品),自尚不得僅因被告乙○○曾進入220 號房間內,且與共同被告己○○戊○○短暫共處1 室,即 推認被告乙○○共同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為真實。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 真實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乙○○犯罪 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戊○○於96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同處高雄市楠梓區○○○街236 號「 凱莉都汽車旅館」220 號房間時,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打房內電話告知有員警到場實施臨檢,立刻轉告戊○○乙○○,上開3 人隨即將在渠等共同實力監督支配下,內 裝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肩背式黑色背包3 個自該房間對外聯 絡窗戶丟出後,己○○獨自跑到隔壁222 號房樓梯間躲藏, 惟仍為警搜獲;戊○○乙○○則先後自上開對外聯絡窗戶 跳下試圖逃跑,戊○○成功逃逸,乙○○則於跳落時不慎將 腳跌傷,脫逃不及而為警逮捕。員警於上開220 號房內目視 發現上開3 人共同持有供壓製毒品使用之空氣壓縮機1 台而 先予查扣;旋又在戊○○乙○○跳窗窗戶正下方草叢上, 目視發現上開3 個黑色背包,經警打開查看發現內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 包(總淨重28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798 公克,驗餘淨重6.793 公克) 。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己○○前因於96年12月25日18時許及96年12月27 日15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而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 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7年 5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 第14 、102、103 頁)。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 承:就是拿本案查獲到的毒品施用的等語(見院二卷第93頁 ),而經本院詳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之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己○○更係於本案經警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經本院上開另案(97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判處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己○○上開供述,自尚堪採信 為真實。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被告己○○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彼此間為同一案件,而為上開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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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