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7號
KSDM,98,易,177,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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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上 午10時許,借用甲○○之父林柏欽所有車號0891-PY 之自用 小客車,自高雄市搭載甲○○前往嘉義地區找尋友人,途中 林伯欽不同意借車,除親自撥打電話予丙○○,並令林俊呈 、乙○○(甲○○之兄、姊)以電話連繫丙○○或甲○○儘 速將車交還,詎丙○○心生不滿,與甲○○在車內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車 行折返高雄市國道一號九如交流道附近,於車內以右手毆打 在旁懷有身孕之甲○○頭部數次,造成甲○○受有左顏面瘀 腫、鼻瘀傷、上唇瘀傷及左肩疼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2、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其與被告丙○○同居 之期間,及在上開車內接聽電話之情形,出現於97年7 月16 日、同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詳盡,然於本院 證詞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筆錄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審酌 證人甲○○與被告前係同居關係,且2 人於案發時均在上開 車內,況證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此為被告所自承,



;另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 記憶鮮明,就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綜合加 以觀察,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於偵查中所言,為 證明本件被告傷害動機所必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 業經被告進行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認證人甲○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2、查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就以電話連繫甲○○ 及事後看見甲○○受傷之情形有所陳述,惟其所言係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既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且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言,又無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情形。是證 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借用林 柏欽所有之上開車輛,且途中接獲林柏欽之電話,要求被告 還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於上開時 、地,並未與甲○○爭吵,亦未曾毆打甲○○,我不知甲○ ○的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詳(偵他卷第11至13、64、65頁,本院98年4 月30日審 判筆錄第2 至5 頁);又甲○○於97年2 月22日下午受傷後 ,擔心其胎兒安全,當日隨即前往喬安婦產科診所(下稱喬 安診所)進行產檢,向醫師詢問胎兒狀況;復於翌(23)日 轉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有喬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聲請向喬安診所函查之病 歷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偵他卷第4 、5 、14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 );另有甲○○提出乙○○於驗傷前拍攝之受傷照片2 張附 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2 月22日看見我妹妹甲○○左臉頰有 烏青,左眼睛有血絲,眼睛、鼻子、左臉頰有紅腫情形,發 現甲○○受傷後,我先帶她到婦產科產檢,因甲○○想把小 孩拿掉,醫生說當時不適合墮胎,順便看傷勢有無影響到小 孩,因帶她到婦產科時,時間已經很晚了,才想次日到民生 醫院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再本件被告自承  與被害人並無仇恨(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頁),參以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懷有自被告受胎之身孕,且雙方已論及婚嫁, 衡諸常理,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被害人指述 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情,自堪採信。2、被告雖一再辯稱未於上開車內毆打被害人,且無毆打被害人 之必要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搭 乘的車輛是我父親的,我們要去嘉義找朋友,跟我父親借車 ,那台車是我母親留下,父親很珍惜,怕被告開車會發生擦 撞或被開紅單,要我們開回去,我在車上跟被告說我們改去 租車,被告就與我發生爭吵,他毆打我的動機是借車的事情 引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甲○○跟我說被告在車上打她,傷勢是被告造 成的,因我父親不借車子,他們早上就在一起,本來北上要 去嘉義,我有用行動電話連絡給甲○○,也有打給被告,打 電話給他們的目的,是告訴他們把車子開回來,因為我父親 叫我打電話給甲○○,我父親也有打電話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31頁背頁);本件顯係被告駕車搭載甲○○前往嘉義地區 找尋友人,因途中甲○○之父親及其家人不斷催促被告還車 ,被告當時係處於盛怒之下,對甲○○心生不滿,遂與甲○ ○在車內發生口角,進而於車內動手毆打甲○○甚明。是被 告辯稱於上開車內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必要等詞,顯不足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詞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害人之傷 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現係無業、資 力不佳等情(本院附民卷第15頁),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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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