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叁只、搬風球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甲○○○、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林清美簽立之本票、讓渡證書各貳紙,戊○○簽立之讓渡證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承租坐落高雄市鼓山區○○ ○路50巷14之1 號2 樓之房屋(下稱前開房屋),擬供原定 於98年初南下高雄長住之胞妹一家人居住使用。嗣於98年農 曆年假間,因有餘暇,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將前開房屋之乙間套房充作賭博場所,並擺放 自己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搬風球等賭具後,於98年2 月1 日(即農曆正月初七星期日,為年假之末日)11時許,分別 邀約甲○○○、戊○○、丙○○、蕭世杰4 位友人,齊聚前 開房屋套房內,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之 方式賭博麻將牌,丁○○則從中按每4 圈收取500 元,及另 向自摸胡牌者按次收取100 元抽頭金之方式以營利,當日所 收取之抽頭金累計為2,000 元。
(二)甲○○○、戊○○2 人原即相識,為提高贏得賭金之機率,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各該參與賭博者 應僅為自己利益計算,並按自身之牌運、牌技進行牌局之公 平外觀下,暗中以約定之手勢相互聯絡所缺之牌色,進而彼 此餵牌俾增加2 人胡牌次數之方式,使遭隱瞞而同桌參與牌
局之丙○○、蕭世杰,因信胡牌者均係本於未經人為操控之 射悻性及自己之牌技勝出,陷於錯誤,而於甲○○○或戊○ ○胡牌之際,自願支付賭金予甲○○○、戊○○。(三)丙○○於同日約19時許,發覺甲○○○竟不惜自已持牌數之 不足,而將所持有之「六索」推入擬換由戊○○摸牌之牌粒 中,且戊○○斯時所持有之牌色,也恰處於差1 粒「六索」 或「三索」即可胡牌之聽牌狀態,而得知甲○○○、戊○○ 2 人聯手詐賭後,心生不滿,惟因在場之丁○○、蕭世杰均 無意處理,乃另行聯繫「楊民卿」等成年友人前來,而與該 等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2 人分持小 斧頭、球棒對甲○○○、戊○○2 人恫稱:未獲賠償前不讓 甲○○○、戊○○2 人順利脫身等言語,迫令甲○○○交出 身上全數之現金且致電丈夫方肇摶立即攜帶3 萬元現金前來 ,並簽立承認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讓渡證書各1 紙 予丙○○收執;及迫令戊○○交出身上全數現金,並簽立承 認面額20萬元之讓渡證書1 紙予丙○○收執,而使甲○○○ 、戊○○2 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嗣甲○○○之夫方肇摶接獲前開電話後,立即通報警方於同 日19時40分許前往前開房屋查悉全情,並扣得丁○○所有之 麻將牌1 副、骰子3 只、搬風球1 只與抽頭金2,000 元,及 林清美簽立之本票、讓渡證書各2 紙,戊○○簽立之讓渡證 書1 紙。
二、訊據被告丁○○、甲○○○、戊○○、丙○○(下合稱被告 2 人)於本院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知坦承 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告4 人於98年2 月2 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就其餘被告涉及犯行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蕭世杰、方肇 摶於警詢中之陳述,俱大致相符,並有位置分布圖、現場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此外,尚有麻將牌1 副、骰子3 只、 搬風球1 只、抽頭金2,000 元,及林清美簽立之本票、讓渡 證書各2 紙、戊○○簽立之讓渡證書1 紙扣案可稽,足認被 告4 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方面,被告丁○○所為,乃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方面,被告甲○○○、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該詐欺
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以一詐賭行為,同時向丙○○、蕭世杰詐得財物(賭金)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
(三)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充足之 事證顯示甲○○○、戊○○2 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丙○ ○及「楊民卿」等人之脅迫,陷於全然喪失之程度,則核被 告丙○○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項 之強制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丙○○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合,惟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被告丙○○與「楊民卿」等人,就本案之強制犯行存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強制行為,同 時使甲○○○、戊○○行無義務之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丁○○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 害善良風俗;另被告甲○○○、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富,而聯手對丙○○、蕭世杰詐賭,致令丙○○、蕭世杰 蒙受財產損失;末丙○○在獲悉遭詐賭後,不思循法定程序 追討欠款,竟夥同「楊民卿」等人,以迫令甲○○○、戊○ ○交出財物及簽立本票、讓渡證書等方式希冀取償,均屬不 該。惟念被告4 人於本院俱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具悔意, 及甲○○○、戊○○、丙○○彼此間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足查,犯後態度俱屬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4 人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丁○○、甲○○○、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紙在卷可按;另被告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各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之宣告,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而入監服,於90年5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存卷足佐。被告4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俱已 知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及甲○○○、戊○○、丙○○彼此 間已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俱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4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並斟酌被告4 人各該犯行危害法益之程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諭知被告4 人應各向國庫支付1 萬元 、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2 萬元,以示警惕。五、沒收
(一)扣案麻將牌1 副、骰子3 只、搬風球1 只及抽頭金2,000 元 ,分別為被告丁○○所有供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及因犯該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林清美所簽立本票、讓渡證書各2 紙、戊○○所簽立 讓渡證書1 紙,均為被告丙○○所有,因犯強制罪所得之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丙○ ○及「楊民卿」等人執犯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小斧頭、球棒 等物,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丙○○或「楊民卿」等人所有 ,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丁○○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 月31日 止,在前開房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牌,並從中收取抽 頭金以營利,所為亦涉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丙○○於發現甲○○ ○、戊○○聯手詐賭後,一時氣憤,而夥同「楊民卿」等成 年友人,各以徒手、丟擲麻將牌之方式,毆打甲○○○,致 甲○○○受有臉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所為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查:
(一)就被告丁○○另被訴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 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 定甚明。
2.訊據被告丁○○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丁○ ○涉及此部分罪嫌,應僅係被告丁○○警詢中之自白,資為 唯一之論據。惟姑不論單憑被告丁○○自身之陳述認定其犯
行,已顯然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況被告 丁○○於警詢中,僅係陳稱前開房屋係其丁○○自97年12月 20日起承租者等語,而並未言及其自承租前開房屋之日起, 即在該處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行,此外, 本院遍查全卷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早自97年12 月20日起,即在前開房屋內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犯行,則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尚屬未足,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起訴書第6 頁參照),是以本院就此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丙○○另被訴傷害甲○○○之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丙○○被訴傷害甲○○○部分,所涉為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書第7 頁未敘及被告丙○○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第 8 頁另指明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嫌與其餘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三)末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設有「被告所涉『非』死刑、無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及「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2 要件,本案既符合前述2 要件,且檢 察官及被告4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要無異議,是故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 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