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424號
KSDM,98,審訴,424,2009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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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1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8年間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32 號之 雄鷹當鋪,明知客戶典當之車輛均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入,為變賣客戶流當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偽造清償資料,並持之向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
(一)何警泰於85年5 月間,以友人丁○○之名義,依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 公司)購入車牌號碼RO-6666 勞斯萊斯廠牌自小客車後, 於88年5 月26日駕駛該車至雄鷹當鋪典當借款,並開立10 0 萬元之本票,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行照交付給甲○ ○。嗣因何警泰遲未清償借款,甲○○為變賣上開車輛, 竟與年籍不詳、冒充財將公司「朱專員」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丁○○佯 稱有意償還該車積欠財將公司之貸款,先於88年5 月26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前某日,偽造內容為財將公司「88 年7 月20日開立之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88 年7 月6 日開立之車款收清證明書」、「88年7 月20日開 立之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後,於88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 ,與丁○○相約在雄鷹當鋪,由甲○○當場表示給付「朱 專員」130 萬元(現金10萬元、華南銀行120 萬元支票) ,「朱專員」則交付甲○○上開清償證明書,丁○○因而 配合辦理簽立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甲○○遂於當天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登記至雄鷹當鋪甲○ ○名下而行使之,旋再轉賣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財將公



司、丁○○及監理機關掌管監理業務之正確性。(二)佳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倡公司)負責人曾士安於88年 4 月1 日,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購入車牌號碼E4-5697 號賓 士廠牌自小客車,並登記為佳倡公司所有,嗣於88年4 月 7 日,曾士安與及其父曾家守以上開E4-5697 號賓士廠牌 自小客車向甲○○所經營之雄鷹當鋪典當120 萬元而交付 該車後,再以該車行照資料借得20萬元,後因曾士安另積 欠吳宏榮40萬元,乃同意吳宏榮以現金140 萬元之代價支 付雄鷹當鋪後取回該車使用,吳宏榮占有使用該車後,於 88年7 月29日因缺錢花用,復持曾士安親自簽立之讓渡書 、該車行照及該車至雄鷹當鋪,以103 萬元之價格(現金 50萬元及雄鷹當鋪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支票53萬元)售予甲 ○○。甲○○為便於變賣該車,旋偽造內容為東洋公司「 88年7 月30日開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註銷書」、「88年7 月30日開立之車款清償證明」、「 88年7 月30日開立之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及變造「丙○○ 身分證」後,復於88年8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 造之丙○○身分證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旋於同日 再轉賣他人,而向監理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洋公司 、丙○○及監理機關掌管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四、證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東洋公司管 理催收部主任方貝如、丙○○、吳宏榮、曾士安、曾家守、 朱復興、丁○○、財將公司職員林俊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影本、東洋提供公司大小章之樣張、車款清償證 明樣本、財將公司提供之印鑑卡之影本、偽造之「88年7 月 30 日 開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註銷書 」、「88年7 月30日開立之車款清償證明」、「88年7 月30 日開立之切結書」、偽造之「88年7 月20日開立之動產擔保 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88年7 月6 日開立之車款收清證 明書」、「88年7 月20日開立之切結書」、E4-5697 號自小 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88年8 月30日(88)高監政字第8828109 號函、 DB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甲○○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金額120 萬元之影本)、本票影本、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 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80009364號 函、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2 日嘉民戶字第 0980000780號函。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結 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六、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已於97年5 月 30日修正施行,而就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之行為另定 罰則,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 而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變造國民身份證 而持以行使之法定刑,則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戶籍 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 依其行為時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 「偽造丙○○之身分證」」,惟證人即丙○○本人於警詢時 證述依卷內所附「丙○○身分證影本(發給日76年3 月20日 )」(警一卷第31頁),除照片不同外,其餘年籍資料均正 確等語,且丙○○亦曾於88年1 月13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是卷附「丙○○身 分證」影本,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屬偽造,應作有利被告之認 定即僅屬變造,又起訴法條係屬同條項,無庸另為變更,附 此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上之財將公司印文、東洋公司印文,形式上 均與該等公司印文相同,有上開公司印文樣本及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88年8 月30日(88)高監政字第8828109 號函在卷 可查,故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屬於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朱專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同 一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一)、(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變賣客戶流當之車輛,竟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證件而辦理車輛之過戶,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並損及東洋公司、財將公司及被冒名人之權益甚深 ,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範圍,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佈 ,同年月12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 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90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範圍較行為 時廣,適用該次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 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 94年2 月2 日再經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適用修正 前及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及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身分證並未扣案 ,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 被告係於92年3 月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 佈通緝,於96年12月20日經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未於 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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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倡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