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台南簡易庭所為裁定(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貿公司)之「 通知單」,記載寶貿公司之住址為台北郵政三六之四三四號信箱,法院理應傳訊 ,何來「未記載本件被告之真實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居所 」,不合法律原因,故其裁定是為錯誤,基此,應予進行辯論,實體判決云云。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九十年 十月五日補正具名為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抗告人繳交行動電話費通知單乙 紙,惟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以「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為被告,提起訴訟,依法陳報其住所或居所時,即應陳報寶貿公司申請設立時 登記之主事務所以為其住所,抗告人提出之寶貿公司通知繳費單僅係通知抗告人 繳交電話費之單據,其中雖有「郵政信箱:台北郵政三六之四三四號信箱」之記 載,然該郵政信箱之使用者為何人,自該單據上並無從得知,況郵政信箱僅係郵 局出租供他人使用方便收受郵件之用,並非租用人之住居所,亦非寶貿公司依法 設立登記之主事務所,是以原審命補正裁定主文即記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被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應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 為陳報方法。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是抗告人之起訴,顯屬不合程式,自非合法, 原審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官 蘇清水
~B 法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Q~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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