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二行內關於受刑人「蘇洋論」部分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二行內關於受刑人「 「甲○○」部分均誤載為「蘇洋論」,惟此等文字誤繕要核 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