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63號
TNDV,90,重訴,263,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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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零柒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或同額之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億零柒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億零七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 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丙○○己○○分係台南市○○區○○路一百七十四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 ( 以下稱稱垣台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乙○○係原告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遭撤職),負責辦理永康分行之各項金融業務。被告丙○ ○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垣台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三 一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 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預售屋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 使該批房屋得向原告銀行貸得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 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己○○協助辦理前開「 錢匯通」如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原告銀行申辦分戶 貸款事宜。而被告乙○○知悉垣台公司申報之銷售總額十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 遠高於該分行所為之估價金額五億八千四百萬元,且「錢匯通」建案迄至申請分 戶貸款之際均尚未完工,無從交屋使用,而「錢匯通」之承購戶與垣台公司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 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相符,再者,上開四十七戶承購戶普遍經濟條件不佳 、不具還款能、承購之借款人竟與連帶保證人互不認識,甚且各承購人應付之貸 款利息尚由垣台公司以其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及其保留款(預留之存款



)為上開承購戶代為繳納,故上開承購戶顯可判斷應屬人頭戶並與垣台公司通謀 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依原告銀行業務守則,即屬不能核貸,而被告乙○○竟仍 執意撥貸,並與被告丙○○己○○共同基於意圖使垣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而假藉職權,迫使原告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姚淑女、放款承辦人吳蕙芬、 徵信業務承辦人莊中明、授信科長莊鏡生、放款科長林志展等行員於製作承購戶 個人信用調查表時,隱匿該公司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意見,並於估價報告書中, 刪除該公司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及估價淨值簽註意見,逕自連續批准「 錢匯通」房地全部承購戶之分戶貸款申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批撥款予垣台 公司如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人頭承購戶達四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再以支 付承購戶買賣價金為由,轉付予垣台公司。惟垣台公司得款後,除將其中之三億 八千萬元沖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原告銀行貸得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後,即 未繼續於「錢匯通」建案工地上施工,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垣台公司保留款 於承購戶三個月貸款利息金額扣盡後,所有承購戶並不再繳息,致原告銀行遭受 鉅額損害。
(二)本件被告丙○○己○○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侵權行為,茲 分陳如後:
丙○○部分:
①垣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後,登記之負責人原為被告丙○○之兄陳明川,其 餘董事及股東則分別為侯淑珍(被告丙○○之妻)、林燕秀陳峰毅(即被告 丙○○之原名)、陳永祥(被告丙○○之弟)等人,嗣於八十七年間另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徐阿笑(被告丙○○之母),至其餘董事則為侯淑珍陳明川、丙 ○○、陳永祥等人,並為被告丙○○於刑事庭中所承認,則垣台公司純屬家族 式之企業經營,另被告丙○○亦自承伊自垣台公司設立以來,即係擔任該公司 之總經理,而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由伊及己○○處理等語,且訴外人即曾任垣 台公司職員之楊國財則於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有一次開會老闆丙○○說他已 經將錢匯通的房地整批賣給一位建商交代我將未完成的工程把它完成」,則被 告丙○○係垣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決定垣台公司業務之推行,至為明確。 ②證人即原告銀行前永康分行襄理姚淑女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垣台公司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銀行永康分行申辦「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戶建案分戶貸款時 ,該公司總經理丙○○曾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率領該公司副總經 理己○○前來分行拜訪經理乙○○,請求原告銀行永康分行核准貸,乙○○即 指示伊至辦公室共同協商,當時,丙○○代表垣台公司,請求原告銀行永康分 行核准放貸,且預貸金額須七億餘元,一次撥付,否則該公司將週轉不靈等語 ,此與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情節相符,甚且被告乙○○擬具予原告銀行 之簽呈內,還進一步表示丙○○前來該分行要求核貸「錢匯通」建案之分戶貸 款時,亦坦認有人頭戶之情形等語,顯見被告丙○○不僅主導「錢匯通」房地 之銷售事宜,甚且亦實際參與各承購戶向原告銀行永康分行申辦分戶貸款事項 ,以施加助力促使被告乙○○同意每一戶之貸款申請。 ⑵己○○部分:
①被告己○○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垣台公司主要負責房屋銷售及申



辦銀行貸款業務,而「錢匯通」房地所有承購戶除陳風撫、石殿瑞、曾世昌等 三人有實際購屋外,其餘均為人頭戶,且自承伊係依據被告丙○○指示,將被 告李皖民等人交付承購戶之身分證件資料供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等人去製作不 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作為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之依據,且分戶貸款係由丙○○ 與伊負責與銀行接洽辦理貸款等情,且前開契約書復記載由垣台公司擔當出賣 人以出售「錢匯通」房地予各個承購戶等語。
②訴外人陳世桓於調查中供陳:伊與何信輝因前往台南市洽公而認識被告己○○ ,韓某遂委託渠等尋覓人頭供作該公司興建「錢匯通」建案之承購戶,以便向 銀行申貸款項供垣台公司周轉之用,伊允諾後總計引介李自力等十三位人頭給 垣台公司,事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伊帶引部分人頭戶前往工地參加 銀行之對保貸款手續作業,當日還與來自各縣市之人頭戶四十餘人,先在工地 附近一咖啡廳內會合,由垣台公司人員統一講解如何回答銀行人員之問話。又 伊引介人頭戶給垣台公司時,被告己○○尚允諾事成將給付每位人頭戶五萬元 至八萬元不等之紅包作為酬謝,而伊每提供一位人頭戶,則給付伊二萬元之酬 金(但迄未給付)。
③又訴外人李皖民於調查站訊問時係供陳:是垣台公司副總經理己○○向伊表示 要找尋人頭承購房屋以便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以伊便透過黃麗華等人代為 介紹人頭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伊還帶領居間介紹之人頭搭乘遊覽車至台 南市辦理房屋貸款對保手續,嗣後伊並轉述人頭戶之需求向己○○要求車馬費 ,己○○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取得銀行撥款後,拿了一包現金約七、八十萬元 交給伊,伊便轉請黃麗華等人去交給人頭戶等語意云云。  ④再訴外人即原告銀行前永康分行襄理姚淑女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垣台公司均   由被告己○○出面與原告銀行永康分行接洽申辦「錢匯通」分戶貸款案,申貸   期間幾乎每天都來分行洽公,嗣後垣台公司總經理丙○○來找分行經理乙○○   要求核撥分戶貸款給垣台公司時,被告己○○也都在場,甚且還是被告己○○   負責將原告銀行撥貸予各承購戶之貸款匯入垣台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己○○   對於被告丙○○等人設計以人頭向原告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並促使該分行   經理作成核貸決定等情,均知之明甚,然其仍願依丙○○之指示參與並協助各   承購戶之過戶及貸款手續,自應認其對前揭犯行已具備犯意連絡及其行為之分   擔。此外,被告己○○既自承「錢匯通」建案至八十七年九月申請分戶貸款時   ,實際僅三戶售出等語,然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使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儘速核   撥各期土建融資貸款,還曾向該分行職員訛稱「錢匯通」建案已銷售三成云云   ,有原告銀行製作之授信案件簽報表影本乙份可證,由此可見其與被告丙○○   為獲取銀行貸款,原已有相當之共謀及行為之分擔。 ⑶乙○○部分:
①被告乙○○明知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貸款均係無清償能力之人頭戶仍予 撥貸:查垣台公司申報銷售總額十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元,遠高於該案預估完 工淨值之五億八千三百九十七萬元,及所估之市價六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且 所提五十名貸款戶竟與該公司於請求撥付建築貸款時所提三十一名購買戶無一 相符,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親自撰寫之簽呈可知,被告顯然明知該等貸



款戶均係人頭戶,竟基於使垣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指使該分行襄理姚 淑女、放款承辦人吳蕙芬、徵信業務承辦人莊中朋、授信科長莊鏡生、放款料 長林志展等行員隱匿垣台公司利用人頭戶貸款等之負面意見,另行製作不實之 個人信用調查表,刪除估價報告書中該等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價及估 價淨值之簽註意見。按與一般銀行核撥貸款首重「五P」之原則,即PEOPLE( 借款人應具備還款責任)、PURPOSE(借款用途明確)、PAYMENT(借戶具有還 款來源)、PROTECTI ON(債權確保:借款人之財務狀況良好、擔保物具有可 靠性及銷售性)、PERS PECTIVE(授信展望:借戶事業之展望及借款人將來之 發展),人頭戶因非實際之承購戶及申貸者,並無還款之意願、且經濟能力普 遍不佳,亦無還款來源及清償能力,根本不得撥貸,原告銀行編定之業務手冊 亦有相同之規定,被告既明知為人頭戶不能撥貸卻仍執意撥貸,其違背職務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至為明確。
②被告乙○○於其撰寫之簽呈中所稱其核撥本件分戶貸款,係便於垣台公司取得 資金完成建物未完成之工程,以保障原告銀行之債權云云,全為卸責之詞,按 被告乙○○已自承其明知本件垣台公司之「錢匯通」建案並無交易之事實,分 戶貸款全為人頭戶貸款,而建物既未實際售出,惟倘被告確為保障銀行債權, 自應以原告所定之嚴謹程序,將所撥之款項專戶控管、專款專用,並依工程進 度分次核撥,俾免借款人挪作他用,損及銀行債權。該分行襄理姚淑女在所呈 予原告之報告中亦明指其曾向被告提出借款金額降低為四億三千萬元以下,清 償土融及建融三億八千萬元後所剩之五千萬元可用於完工等所需之費用,及提 出控制資金用途,以開立本行支票付工程款,不得流作他用等建議,然被告非 但漠視員工之建議,反而「背道而馳,刻意忽視對於垣台公司資金控管之重要 性,」將款項以分戶貸款為掩飾,全數轉撥垣台公司,其辯稱為保障銀行債權 擔保品之完整性始決意撥貸,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另本件人頭戶貸款,其最後決定權在經理即被告乙○○,此觀乙○○於偵查中表 示這些貸款銀行的幹部可以表達意見,但最後決議在經理,綜上所陳,被告乙○ ○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竟違背職務決議對人頭戶貸款,圖利垣台公司,其侵權 行為致原告遭受巨額損害,而被告丙○○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渠等三人之行為並經鈞院認定為共同背信,分別處以徒刑,且業經鈞院調閱八十 九年易字七五六號刑事卷宗在案,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 確,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借貸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強制執行分配 表各一份。「錢匯通」建案估價報告影本(修正前)二紙,「錢匯通」建案未完 工照片二十張,「錢匯通」建案借款戶與預售戶對照表二紙,業務手冊評估信用 原則一件,證人姚淑女吳蕙分、莊中朋、蔡政育莊鏡生林志展所提出承辦本 件貸款過程報告各一份,被告乙○○簽呈一份,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信用 調查表修正前、修正後各一份,原告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就被 告乙○○己○○之聲明、陳述如后: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為原告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負責辦理永康分行之各項金融業務, 一向盡忠職守,從未有怠忽職務,而為有害原告銀行之行為,故就本件而言,被 告並無圖利垣台公司而故意違背職務而有損害原告銀行之動機及行為可言,蓋被 告辦理本件貸款時,始終未有取得絲毫之利益等,業經另被告丙○○己○○供 明,並經刑事偵審法院認定在案,即原告亦未能舉出被告就本件有得到任何之利 益之證據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並未有任何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動機與行為可言 。
(二)又被告辦理本件房屋貸款時,有經過分行內部各同仁之討論,經全體討論並同意 後,始同意垣台公司之分戶貸款,故本件核貸,並非僅由被告一人所能決定者, 且討論當時都有考慮過利害得失,諸如公司在此之前,已以土地及建築融資,向 被告分行申貸三億八千萬元,並已為總行核准在案,現在最主要之房屋既已蓋成 ,如不再辦理房地之分戶貸款,將土地及建物一併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則將來 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不容易拍賣土地取償,而先前所貸放之土地及建築融資 ,甚難收回,對銀行之損失更大,因大家對此點均為熟知,乃為確保先前所核貸 之上述債權起見,雖有部份人頭戶之疑慮,仍決定辦理核貸,並就各人所掌之報 告書上為有利之記載而已,並無由被告強迫各有關人員書寫有利之報告書,從而 本件核貸之動機,係出自確保銀行債權之善意動機,而絲毫未有損害原告銀行利 益之邪念,況且目前之銀行員,在其承辦工作上皆有其自主性,倘為違法之事, 絕不肯聽信主管之指示,而身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也。(三)本件貸款案,既由眾承辦人為銀行之利益著想而共同決定,並就各人所擔當職務 上自願為銀行有利書寫其報告書,而後認為合法貸款而予核准,則被告已無如原 告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行為可言,況且目前房地產景氣極為低迷,原先 向銀行辦理房貸之貸款人,因繳不起貸款利息,被拍賣之案件,數以萬計,倘如 以本件原告所指之理由為準而成立背信行為,則上述數以萬計之被拍賣案,豈非 均成立背信案,則所有銀行員,誰敢再辦理房貸案,因此原告以被告有背信之侵 權行為,而請求鉅額之賠償金非有理由。
(四)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損害賠償與背信罪有關,而目前背信罪尚 在台南高分院審理中,未確定前,敬請 鈞院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為禱。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己○○與被告丙○○乙○○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查建商以承購戶名義向原告銀行申請分戶貸款,原告銀行便在每戶一千八百萬元 範圍內,授權各分行經理自行決定,無須事先徵求總行同意始得撥貸,而本件「 錢匯通」建案如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承購戶,其貸款申請金額均未逾一千 八百萬元,故核貸之決定即由原告銀行全權授與被告乙○○為之,無須層報總行 核可(上海銀行總行僅係事後稽核,且本件係上海銀行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覺 永康分行逾放比例偏高,經稽核人員對之實施專案檢查後始查悉被告前揭犯行) 等事實,縱鈞院仍認己○○丙○○乙○○等人詐欺犯意聯絡,則依上開事實 即足證明己○○丙○○乙○○等人詐欺犯意聯絡,則依上開事實即足證明己 ○○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致令其陷於錯誤而予以撥貸之情事。(三)又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任職垣台公司擔任房屋 銷售及申辦銀行貸款等業務,係領月薪之公司副總經理(月薪約五萬五千元), 既未入股公司,亦未投資興建系爭房屋,上開事實有刑事卷偵查中丙○○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供稱:「(調查員問:己○○是不是貴公司之股東?) 答:不是的,是受薪的副總經理」等語可稽。於八十六年三月初間,垣台公司推 出系爭房屋預售,惟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除以工程款抵扣而讓與之三戶外,餘均 未售出,丙○○急於求售,透過訴外人王繼賢介紹認識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段津薪,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假台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 ,因段某有意接手系爭工地,故由丙○○指示己○○攜帶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向段 某簡報,旋同年六月七日段某及皇普公司關姓總經理等人南下工地參觀,嗣雙方 未達成協議而作罷。旋未幾,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丙○○之妹訂婚宴客假台北市○ ○路淘淘餐廳舉行,己○○受邀參加,席間丙○○告知有某李姓人士等願承購系 爭房地,要求己○○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先行陪同上揭人南下工地參觀,並由丙 ○○約己○○於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遠東航空公司服務台等 候李姓人士等人,並陪同渠等南下參觀上揭垣台公司房地,翌日(二十二)己○ ○依約前往等候,迨見面經介紹後始認識訴外人李皖民、何信輝高炳瀛、李志 年等四人,己○○乃依丙○○指示,為李皖民等四人購買機票,並陪同李皖民等 四人搭機南下工地參觀,渠等並在工地拍照及向己○○索取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後 ,李皖民稱細節部份渠等會與丙○○詳談等語,旋即離去。訴外人李皖民等人南 下參觀工地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假台南市○○路一七四號垣台公司辦公 室召開公司員工會議,與會者有公司員工己○○楊國財、林素真、邱玲玲、丁 秀鳳等人,丙○○宣稱系爭房地未出售部份已整批盤給建商了,他們會派李皖民 將過戶資料送至公司等語,並指示林素真、邱玲玲丁秀鳳全力配合彙整過戶資 料等事宜,另指示己○○楊國財督促系爭房屋工程趕工與銀行分戶貸款及新營 農會大樓之工程發包等事宜,上開事實有卷附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刑 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㈠第十二行起載稱:「然證人即曾任垣台公司職員之楊國財 則於鈞院調查時證稱:垣台公司老闆是丙○○,其與己○○純係雇主與員工之關 係...其中關於錢匯通房地銷售事宜,丙○○也曾在公司開會時提到,有一次



開會時,老闆丙○○並表示他已將錢匯通房地整批賣給一位建商,指示伊儘速處 理該建案未完成之部份等語」等語可稽,嗣李皖民直接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過 戶之個人資料陸續交至垣台公司林素真處,故至此,有關丙○○、李皖民等人設 計以人頭向原告銀行貸款乙事,己○○仍遭蒙蔽,迨至己○○丙○○指示交款 予李皖民與銀貸保留三個月利息及丙○○將部份貸款轉入其弟陳永祥帳戶內等情 後,己○○心覺有異,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出辭職,同年四月十五日獲准,己 ○○即離開垣台公司,前後均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未指示李皖民、陳世桓等 人蒐集人頭戶資料,亦不認識本案莊萬福等人頭。(四)茲就原告所指關於被告己○○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侵權行為部份, 敘述如後:
⑴原告指稱己○○丙○○指示,將李皖民等人交付承購戶資料轉交公司職員製 作不實房地買賣契約,再送交原告永康分行乙節云云,並以被告己○○筆錄為 證,然己○○係於辦畢上開貸款案後,因丙○○指示將款項撥入私人帳戶,始 察覺垣台公司係以人頭戶貸款,旋即辭職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獲准,故於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供稱人頭貸款,實係因此時已知有人頭戶貸款,而 非在申貸時即知有人頭戶貸款。
⑵又原告所指陳世桓、李皖民在刑事庭供述係由己○○囑託尋找人頭戶,並允給 紅包云云,惟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㈢載稱:「另查,同案被告陳世桓何信輝、李皖民、黃國峰、陳素美、莊萬福、莊大發、王華順莊愛心、謝啟 龍等人雖先後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稱垣台公司副 總經理之被告己○○告知渠等關於「錢匯通」建案之人頭戶需求,遂據此轉介 人頭戶或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去辦理過戶云云,查,前開被告對於如何認識 被告己○○、如何交付身分證件資料等過程,互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之情事 ,已難遽信,且經本院要求渠等指認他們口中的「熟客」(或交付身分證件資 料之人)時,又有被告另以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沒有印象等事由不願指認、或 是感覺很像、或是指認錯誤(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六日訊問 筆錄、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證陳世桓、李皖民之供述不實。 ⑶再己○○係受丙○○指示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且房地貸款業務係其任職垣台公 司之職務,故其陪同丙○○前往永康分行洽商,實乃常情,而其亦受丙○○指 示辦理貸款轉匯再交由垣台公司職員辦理,亦屬公司員工應盡之責。 ⑷綜右所述,己○○丙○○乙○○間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被告詐欺等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原告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億二千五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及 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億零七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減縮應



  受判決金額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 號亦著有判決可參。被告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所犯背信罪有關,而目前背信罪 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未確定前,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符,復有訴訟延滯之情事,自無裁定停 止訴訟必要,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己○○分係台南市○○區○○路一百七十四號 垣台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乙○○原係原告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負責辦 理永康分行之各項金融業務。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垣台公司就坐 落台南市○○區○○段三一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 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預售屋外 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原告銀行貸得貸款,充作垣台公司週轉 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 即被告己○○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如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 地登記及向原告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而被告乙○○知悉垣台公司申報之銷售 總額十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遠高於該分行所為之估價金額五億八千四百萬元, 且「錢匯通」建案迄至申請分戶貸款之際均尚未完工,無從交屋使用,而「錢匯 通」之承購戶與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 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相符,再者,上開四十 七戶承購戶普遍經濟條件不佳、不具還款能、承購之借款人竟與連帶保證人互不 認識,甚且各承購人應付之貸款利息尚由垣台公司以其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 利息及其保留款(預留之存款)為上開承購戶代為繳納,故上開承購戶顯可判斷 應屬人頭戶並與垣台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依原告銀行業務守則,即屬 不能核貸。被告乙○○竟仍執意撥貸,並與被告丙○○己○○共同基於意圖使 垣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假藉職權,迫使原告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姚 淑女、放款承辦人吳蕙芬、徵信業務承辦人莊中明、授信科長莊鏡生、放款科長 林志展等行員於製作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時,隱匿該公司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



意見,並於估價報告書中,刪除該公司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及估價淨值 簽註意見,逕自連續批准「錢匯通」房地全部承購戶之分戶貸款申請,並於八十 七年十月間分批撥款予垣台公司如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人頭承購戶達四億 九千七佰八十萬元,再以支付承購戶買賣價金為由,轉付予垣台公司。惟垣台公 司得款後,除將其中之三億八千萬元沖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原告銀行貸得之 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後,即未繼續於「錢匯通」建案工地上施工,迄至八十八年 三月間,因垣台公司保留款於承購戶三個月貸款利息金額扣盡後,所有承購戶並 不再繳息,致原告銀行遭受鉅額損害。被告乙○○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竟違背 職務決議對人頭戶貸款,其被告丙○○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 同圖利垣台公司,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給付二億零七百一十一萬 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其原為原告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負責辦理永康分行之各項金 融業務,一向盡忠職守,從未有怠忽職務,而為有害原告銀行之行為,故就本件 而言,被告並無圖利垣台公司而故意違背職務而有損害原告銀行之動機及行為可 言,蓋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時,始終未有取得絲毫之利益等,業經另被告丙○○己○○供明,並經刑事偵審法院認定在案,原告亦未能舉出被告就本件有得到任 何之利益之證據,從而並未有任何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動機與行為可言。又被 告辦理本件房屋貸款時,有經過分行內部各同仁之討論,經全體討論並同意後, 始同意垣台公司之分戶貸款,故本件核貸,並非僅由被告一人所能決定者,且討 論當時都有考慮過利害得失,諸如公司在此之前,已以土地及建築融資,向被告 分行申貸三億八千萬元,並已為總行核准在案,現在最主要之房屋既已蓋成,如 不再辦理房地之分戶貸款,將土地及建物一併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則將來土地 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不容易拍賣土地取償,而先前所貸放之土地及建築融資,甚 難收回,對銀行之損失更大,因大家對此點均為熟知,乃為確保先前所核貸之上 述債權起見,雖有部份人頭戶之疑慮,仍決定辦理核貸,並就各人所掌之報告書 上為有利之記載,被告並無強迫各有關人員書寫有利垣台公司之報告書,從而本 件核貸之動機,係出自確保銀行債權之善意動機,而絲毫未有損害原告銀行利益 之邪念,況且目前之銀行員,在其承辦工作上皆有其自主性,倘為違法之事,絕 不肯聽信主管之指示,而身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本件貸款案,既由眾承辦人為 銀行之利益著想而共同決定,並就各人所擔當職務上自願為銀行有利書寫其報告 書,而後認為合法貸款而予核准,則被告已無如原告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 信行為可言,況且目前房地產景氣極為低迷,原先向銀行辦理房貸之貸款人,因 繳不起貸款利息,被拍賣之案件,數以萬計,倘如以本件原告所指之理由為準而 成立背信行為,則上述數以萬計之被拍賣案,豈非均成立背信案,則所有銀行員 ,誰敢再辦理房貸案,因此原告以被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鉅額之賠償金 非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又被告己○○則以:其與被告丙○○乙○○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蓋建商以承購戶名義向原告銀行申請分戶貸款,原告銀行便在每戶一千八



百萬元範圍內,授權各分行經理自行決定,無須事先徵求總行同意始得撥貸,而 本件「錢匯通」建案如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承購戶,其貸款申請金額均未 逾一千八百萬元,故核貸之決定即由原告銀行全權授與被告乙○○為之,無須層 報總行核可。雖原告銀行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稽核發覺永康分行逾放比例偏高 ,其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致令其陷於錯誤而予以撥貸之情事。其自八十六年 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任職垣台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及申辦銀行貸款等業 務,係領月薪之公司副總經理,既未入股公司,亦未投資興建系爭房屋,於八十 六年三月初間,垣台公司推出系爭房屋預售,惟迨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除以工程款 抵扣而讓與之三戶外,餘均未售出,被告丙○○急於求售,透過訴外人王繼賢介 紹認識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段津薪,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假台 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因段某有意接手系爭工地,故由被告丙○○指 示其攜帶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向段某簡報,旋同年六月七日段某及皇普公司關姓總 經理等人南下工地參觀,嗣雙方未達成協議而作罷。旋未幾,同年七月二十一日 被告丙○○之妹訂婚宴客假台北市○○路淘淘餐廳舉行,其受邀參加,席間被告 丙○○告知有某李姓人士等願承購系爭房地,要求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先行陪 同南下工地參觀,並由被告丙○○約於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在台北市松山機場 遠東航空公司服務台等候李姓人士等人,並陪同渠等南下參觀上揭垣台公司房地 ,翌日(二十二)其依約前往等候,迨見面經介紹後始認識訴外人李皖民、何信 輝、高炳瀛李志年等四人,其依被告丙○○指示,為李皖民等四人購買機票, 陪同南下工地參觀、拍照及索取資料後,訴外人李皖民稱細節部份會與被告丙○ ○詳談,旋即離去。訴外人李皖民等人南下參觀工地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 七月底假台南市○○路一七四號垣台公司辦公室召開公司員工會議,與會者有公 司員工己○○楊國財、林素真、邱玲玲丁秀鳳等人,丙○○宣稱系爭房地未 出售部份已整批盤給建商了,他們會派訴外人李皖民將過戶資料送至公司等語, 並指示林素真、邱玲玲丁秀鳳全力配合彙整過戶資料等事宜,另指示其與楊國 財督促系爭房屋工程趕工與銀行分戶貸款及新營農會大樓之工程發包等事宜,嗣 訴外人李皖民直接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過戶之個人資料陸續交至垣台公司林素 真處,故至此,有關被告丙○○及訴外人李皖民等人設計以人頭向原告銀行貸款 乙事,其仍遭蒙蔽,迨至受被告丙○○指示交款予訴外人李皖民與銀貸保留三個 月利息及被告丙○○將部份貸款轉入其弟陳永祥帳戶內後,其心覺有異,旋於八 十八年三月間提出辭職,同年四月十五日獲准離開垣台公司,前後均未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且未指示訴外人李皖民、陳世桓等人蒐集人頭戶資料,亦不認識本案 莊萬福等人頭。是其與被告丙○○乙○○間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 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分係台南市○○區○○路一百七十四號垣台公司 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乙○○原係原告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負責辦理永康分 行之各項金融業務。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垣台公司就坐落台南市 安平區○○段三一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 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其中四十七戶,由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 十七人名義,向原告銀行貸款共計四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該貸得之款項並以支



付承購戶買賣價金為由,轉付予垣台公司。又前揭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未 依約繳納貸款,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二億零 七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附 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借貸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明知垣台公司前揭「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 工,且除三戶預售屋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原告銀行貸得貸 款,充作垣台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己○○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如附表所示鄭淑惠 等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原告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而被告乙○○亦 知悉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係人頭戶,經濟條件不佳、不具還款能力,依原 告銀行業務守則,即屬不能核貸,竟與被告丙○○己○○共同基於意圖使垣台 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假藉職權,迫使原告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姚淑女、 放款承辦人吳蕙芬、徵信業務承辦人莊中明、授信科長莊鏡生、放款科長林志展 等行員於製作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時,隱匿該公司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意見, 並於估價報告書中,刪除該公司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及估價淨值簽註意 見,逕自連續批准「錢匯通」房地全部承購戶之貸款,致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執爭。則本件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是否 為垣台公司之人頭戶?又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如是人頭戶,是否為被告乙 ○○所明知而違反原告銀行規定貸與款項,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再如被告乙 ○○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丙○○己○○與被告乙○○有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厥為兩造爭點。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垣台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三一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 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預售屋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 ,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原告銀行貸得貸款,充作垣台公司週轉之用,指示被告己 ○○以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之人頭戶,以房地假買賣登記持向原告銀行申 辦分戶貸款共計四億九千七百八十萬元,該貸得之款項並以支付承購戶買賣價金 為由,轉付予垣台公司,而前揭承貸戶貸得之款項,在垣台公司保留款提供承購 戶三個月貸款利息金額扣盡後,均即不再繳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之 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借貸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顯上開四 十七戶承購戶不具還款能力,亦無購屋之真意,僅係配合垣台公司調度資金週轉 ,充當人頭戶而向原告貸款;蓋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果有自已購屋之事 實,當無未付分毫取得垣台公司所興建「錢匯通」之房屋,而於辦理貸款後,在 垣台公司保留三個月貸款利息金額扣盡,即均不再自行繳息之理。又被告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其中:①垣台公司所興建「 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其中如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人,並無交易之事實 ,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原告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垣台公司週轉之用,被告丙 ○○指示被告己○○協助辦理附表所示鄭淑惠等四十七戶之房地假買賣,並透過



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何信輝陳世桓黃金鐘、王麗雲、李皖民、 黃麗華、李貴屏兵宗憲高炳瀛洪肇龍等人(其中李貴屏刑事通緝中,本院 刑事庭尚未審結)輾轉仲介附表所示之人頭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 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林素真等人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又集體前往「錢匯通」 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址等處,各自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 ,委由代書莊文雅辦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證人何信輝、王麗雲、黃 麗華就曾就介紹人充當垣台公司「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向地政機關申辦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助上開人頭戶與原告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分戶貸款之對保 事宜,以使垣台公司順利向原告銀行貸得分戶貸款供其週轉乙節,陳述明確。又 證人陳世桓黃金鐘、李皖民、黃麗華、兵宗憲高炳瀛洪肇龍等人,分別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陳 述:證人陳世桓陳稱:伊與證人何信輝因前往台南市洽公而認識被告己○○,韓 某遂委託渠等尋覓人頭供作該公司興建「錢匯通」建案之承購戶,以便向銀行申 貸款項供垣台公司周轉之用,伊允諾後總計引介李自力等十三位人頭給垣台公司 ,事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伊帶引部分人頭戶前往工地參加銀行之對保 貸款手續作業,當日還與來自各縣市之人頭戶四十餘人,先在工地附近一咖啡廳 內會合,由垣台公司人員統一講解如何回答銀行人員之問話。又伊引介人頭戶給 垣台公司時,被告己○○尚允諾事成將給付每位人頭戶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紅 包作為酬謝,而伊每提供一位人頭戶,則給付伊二萬元之酬金。伊所以願意協助 提供人頭戶供垣台公司使用,乃因從事房屋仲介業者均可知悉一般建商對於滯銷 房屋,若以建商本身名義向銀行辦理申貸(即餘屋貸款),最多僅能貸得三成資 金,往往不敷公司周轉支出,因此垣台公司才會以人頭承購戶,向銀行辦理分戶 貸款,以貸得較高成數之房貸供該公司周轉;證人黃金鐘述稱:伊係負責轉知其 所屬營建工人(即證人陳黃瑞清)去充當垣台公司所興建「錢匯通」房地之人頭 承購戶,並清楚認識到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之需求才能向銀行貸得較佳之貸款 ,以利建商週轉之用,並讓伊有營建工程得以承作;證人李皖民稱:是垣台公司 副總經理己○○向伊表示要找尋人頭承購房屋以便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以伊 便透過證人黃麗華等人代為介紹人頭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伊還帶領居間介 紹之人頭搭乘遊覽車至台南市辦理房屋貸款對保手續,嗣後伊並轉述人頭戶之需 求向己○○要求車馬費,己○○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取得銀行撥款後,拿了一包 現金約七、八十萬元交給伊,伊便轉請黃麗華等人去交給人頭戶;證人兵宗憲亦 陳:是證人陳世桓透過伊介紹人去充當「錢匯通」之人頭承購戶,這是因伊本身 不能辦貸款,所以才仲介他人,伊也陪同他們前往咖啡廳會合以便辦理貸款手續 ,當時垣台公司副總經理己○○並表示要包紅包給人頭戶,只是後來沒給;證人 洪肇龍稱:伊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帶領翁扶起至台南市一處咖啡廳集合之情 事;證人高炳瀛稱述:伊住在台北,在飯局上認識證人何信輝、李皖民等人,渠 等告訴伊關於垣台公司要出售「錢匯通」房地之事,要伊幫忙介紹買主,而購屋 條件只要買主信用良好,不必付自備款,事成後買主還可獲得垣台公司給付之十 萬元,遂介紹馮靜雲、陳耀光何信輝等人,並由彼等自行磋談購屋事宜等語。



②證人陳永城陳黃瑞清、陳素美、翁扶起洪文山徐文山陳澄輝藍嘉斌莊萬福劉碧雲郭土水莊愛心、孫文端吳崑雄、陳三宜、周怡伶、陳正 和(本院九十易緝第一二九號)、唐志偉吳坤泉紀建成蔡元享蕭湘蓮、蕭 廷亨、李仙祿等人(依序為附表所示編號二、五、七、十、十一、十三、十四、 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六、三十八、三 十九、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號)證稱: 渠實際上並未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錢匯通」房地,而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 予垣台公司,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且實際上自己並無貸款及還款意思, 係配合被告丙○○己○○等人,以自己名義向原告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分戶貸款 等語。又證人鄭淑惠、黃國峰、陳龍泉葉明華、莊大發、廖學進馮靜雲、王 華順、李自力曾敬堯謝啟龍陳耀光等人(依序為附表所示編號一、六、八 、十五、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三十三、三十五、四十)證稱 :渠有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並配合被告丙○○等人以其名義向原 告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對保等詞。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前揭證人係垣台公司之人頭 戶,就房地虛偽買賣,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而為有罪判決。(附表編號九陳美 惠、編號十二陳永坤〈本院九十易緝一一八號〉、編號三十四高清安〈本院九十 一易緝一二號〉、編號三十七林玉美等人雖否認,經審理結果,亦為有罪判決; 編號十七吳金貴死亡為不受理判決;編號三汪全炎、編號四林建治、編號二十黃 秋煌、編號陳國樑、編號二十六王文的、編號吳崑雄未到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詐欺等刑事卷證核屬無誤。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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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