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872號
KSDM,98,審簡,2872,200905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審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 行更正為 「ZP-9642 號自小客車車牌1 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所持用之梅花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人 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行車違規受罰,而竊取他人車牌,其心態 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所竊得之車牌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正值青年,因一時觀 念偏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守法及尊重他人, 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另令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期被告能藉由服務 習得正確之價值觀,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 案之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兇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486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2月13日19時左 右,行經高雄市○○區○○路上義德公園前,見林莉汶所有 車牌號碼ZP─964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即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拆下車牌號碼ZP─9642號自 小客車車牌1面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508─XL號自小 客車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警於翌 (14)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泰路口查獲並扣得梅花板手 1支、K9Q─970號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林莉汶之夫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梅花板手竊取│
│ │ │ZP─9642號車牌1面 │
├──┼─────────┼──────────────┤
│二 │證人丙○○警詢陳述│證明林莉汶所有ZP─9642號車牌│
│ │ │1面於上開時地失竊 │
├──┼─────────┼──────────────┤
│三 │梅花板手1支、ZP─ │證明被告持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9642號自小客車車牌│用之梅花板手竊取ZP─9642號車│
│ │1面扣案 │牌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證人丙○○已領回失竊之 │
│ │ │ZP─9642號車牌1面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