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810號
KSDM,98,審簡,2810,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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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13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前 案執行,甫於民國98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 年3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母親前往高雄縣杉 林鄉公墓掃墓時,見公墓旁產業道路上停放之車牌號碼 L39—8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手法 打開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所有之水藍色皮包1只 (內有面額新台幣【下同】500元1張、100元4張之現金共計 900元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得手後隨即 以贓款購買香菸、檳榔及零食等物食用。嗣鍾淑芬將皮包遭 竊及在公墓附近曾見到乙○○乙事告知童貴賢,並懷疑係乙 ○○所為,之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童貴賢在杉林鄉○ ○路64號前巧遇乙○○,適鍾淑芬亦趕到現場,經其等詢問 後黃松森始坦承上情,並自行將皮包(內有丙○○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各1枚)1只及剩餘現金400元返還丙○○。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偵查中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皮包係在機車旁撿 到,警詢中伊沒有說打開置物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丙○○與童貴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於警 詢中未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所為自 白亦與事實相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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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