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 「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0 年上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因假釋於95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犯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竊盜、傷害、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3月及拘役20日確定,嗣後經 撤銷假釋,殘刑執行後接續執行,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第4行「7支鋁條」應補充為「價值新台幣(下 同)1,000 元之7 支鋁條」;末行補充「 (毀損罪部分未據 告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上揭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 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 據被害人陳澄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8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651號「瑞洲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見該公司所有之鋁門 窗2片置放於物料倉庫走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打破鋁門窗之玻璃進而拆解框架成7支鋁條,得手後持上 述物品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該公司員工陳澄祥發現,並報警 處理,當場查獲鋁條7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洲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澄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