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802號
KSDM,98,審簡,1802,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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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帳單壹張、賭客電話聯絡單貳張、賭客聯絡電話、監視鏡頭壹個及監視螢幕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帳單壹張、賭客電話聯絡單貳張、賭客聯絡電話、監視鏡頭壹個及監視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監視銀幕 」應更正為「監視螢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其所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自民國97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 12 月26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 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僅約1 個月, 尚非甚久,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2 副、帳單1 張、賭客電話聯絡 單2 張、賭客聯絡電話、監視鏡頭1 個、監視螢幕1 台,係 供被告二人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共計1,300 元則分別係賭客吳筌誠林宏羿及張 玟雯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外叫餐點聯絡簿,與 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亦不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2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97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金銘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甲○○所提供之麻將為賭具,及 向乙○○所承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78 號8樓住處為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處,約定麻將1 底為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1台50元可胡牌或自摸,每打4圈抽頭200 元。嗣於97年12月26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吳荃誠、 林宏羿張玟雯鍾雪梅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付、 帳單1張、賭客電話聯絡單2張、賭客聯絡電話與外叫餐點聯 絡簿1本、監視鏡頭1個、監視銀幕1台及賭資1,3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吳荃誠、林宏羿鍾雪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訊據被 告乙○○固坦承出租上址予被告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 ○○係朋友,於97 年8月間向房東蔡玉珠承租上址,伊沒有 住在該址,於97年11月間始將該屋轉租給被告甲○○,伊是 因收房租才在現場,不知道有聚集他人在賭博云云。惟證人 即賭客張玟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認識被告乙○○很久, 當天係被告乙○○打電話叫我送水餃過去,順便過去賭博, 總共去過3 次,每次都是1將抽頭200元,被告乙○○、甲○ ○均在場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檢 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 照片9 張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乙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 ,受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麻將2付、帳單 1張、賭客電話聯絡單2張、賭客聯絡電話與外叫餐點聯絡簿 1 本、監視鏡頭1個、監視銀幕1台,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甲○○所有,另賭資 1,300元,為賭客所有,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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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