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89年10 月間」應更正為「民國89年間」、第3~4行「共同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之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 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 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 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 ,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 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12 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 低度刑。
(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許育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之特種文書種類、造成之 危險與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 ○○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 1 張,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